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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許麗華

上訴人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救字第24號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復於104 年6 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救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0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雖再於104 年7 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救字第47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上訴人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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