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競毅(董事長) 上 訴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豐(董事長) 上 訴 人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正勳(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馨(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由邱永豐為上訴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丕勳,惟上訴人泰亞營造公司代表人於104年11 月23日變更為邱永豐(本件於105年2月17日判決,就書面審理而論,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送達他造,並上訴人泰亞營造公司復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據上訴人泰亞營造公司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