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翁乙仙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2 年8 月2 日公處字第102118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裁聲字第176 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合計2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