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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王立杰許麗華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吳秀明、張俊仁

  • 原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 被告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民國98年5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繳納。因本件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6,000 元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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