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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聲請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表人
吳明機(局長)住同上
相對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韻涵(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以民國101 年12月7 日工中管字第1016005139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等3 件採購案押標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04 萬元,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7 月10日102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4 日104 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於追繳上訴人『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合計新台幣409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相對人上訴時,由相對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 元。依前開判決,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8,115 元、相對人負擔1,885 元【計算式:10,000元(409 萬元504 萬元)=8,115 元,10,000元(95萬元504 萬元)=1,885 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11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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