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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固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惟依上開法理,如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聲請之利益者,自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一訴訟救助分案於良股,未獲闡明亦未通過,今以一案分至相同股別,按此衝突理由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院良股法官鍾○○迴避執行審理104 年度救字第68號案件之職務,此有本院蓋於本件訴訟救助法官迴避聲請狀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然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8號聲請人黃仁傑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案件,業於104 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8號案件裁定後之104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承審良股法官鍾○○迴避執行審理該案,即無聲請之利益可言。是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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