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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蕭忠仁

原告
正德學校財團法人彰化縣正德高級中學
代表人
蕭坤松(校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一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45698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以該校教師即訴外人陳○○私自印製數學科講義,並向學生收費情事,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調查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依私立正德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核予陳○○記小過乙次之懲處,並以103 年12月24日正德高中總字第1030120788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陳○○。陳○○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104 年5 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45698號申訴評議書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之評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僅教師個人始得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此參諸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對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可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求救濟;至於針對再申訴決定之起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該法則於第33條明定僅教師個人始可為之,排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適用;此外,該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揭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就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僅能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等規定意旨益明。經查,本件原告為原措施學校,對於教師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確定之結果,依法即應確實執行。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之於原告(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要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8號、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 年5 月26日陳○○懲處事件申訴評議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第4 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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