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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

抗告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國立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為大學組織自主權之範圍,應由大學自治。抗告人在此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數次修訂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送請相對人核定,相對人函復不予核定,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自治權。抗告人雖非有完全權利能力之公法人,但在自主範圍內,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並負義務,亦屬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關係,非下級機關應依上級機關指示行事可比,得對相對人不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不料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認為相對人不予核定之函復非行政處分,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顯屬違誤,請廢棄之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稱學術自由係指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如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等範圍而言。大學教師申訴制度亦為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與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並無直接關聯。抗告人為國立大學,數次修訂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送請相對人核定,相對人本於監督機關地位對於抗告人所陳報核定之事項,認係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不予以核定,乃行使監督權之結果,並不侵害學術自由。抗告人非公法人或自治團體,其受相對人不予核定之函復由於監督關係,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否准處分之情形不同。相對人函復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抗告人為國立大學,由教育部所設立(大學法第三條第二項),雖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仍受國家法律之監督。其修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應送由教育部核定,參照大學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斯即國家法律之監督規定。相對人行使此一法定監督權,無妨抗告人之學術自由,已經原裁定論明,尚無不合,即與大學自治之原則無違。抗告人雖具有機關之地位,既非公法人,又非地方自治團體,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監督事項有所爭執,乃機關間之內部事務,非立於人民地位受處分可比。相對人行使監督權而不予核定抗告人陳報事項之函復,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要件。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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