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5號
- 抗告人
-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黃進為前擔任抗告人展演藝術中心研究助理,因不服抗告人所為自民國(下同)於91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9月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該不續聘決議不適法,應另為適法之決議。抗告人校評會重新召開教評會,仍為不續聘之決議,並函報相對人核定。相對人乃核復不續聘案自93年3月20日生效,抗告人乃於93年4月間補發黃進為91年8月1日至93年3月19日期間之本俸(不含學術研究費)及其他法定支給。嗣黃進為又以其係遭抗告人決定不續聘致未能任職,責任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應補發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全額薪資及給付遲延發放之法定利息為由,向抗告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黃進為不服,向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該會則於94年1月24日作成抗告人未補發黃進為待遇之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並請抗告人核發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之薪資(指學術研究費)及法定利息予黃進為之評議決定。抗告人不服並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行政院以抗告人與黃進為間屬公法上之聘約關係,渠等基於該公法上之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原措施學校,對於教師再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確定之結果,依法即應確實執行。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於抗告人(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1月24日黃進為薪資事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第4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訴願機關以本件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併此敘明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案相對人以單方行政行為,作成拘束抗告人財政自治權限之評議決定,顯已影響到抗告人身為自治團體的自治權,故應認定已產生外部法律效果,從而具行政處分性格。
(二)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僅為教示、重申性質之規定,單純為提醒教師仍得依法提起救濟,同時確認「申訴、再申訴並非訴願、訴訟之先行程序」而已,並無創設或限制權利之效果,原審擴大解釋並增加原法條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最高行政法院93裁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業與現行大學法規定不符,自不宜再引用其見解,原裁定高等行政法院不查,竟引用與現行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之裁定為裁判基礎,顯然為違法之裁定。
(四)又關於訴願制度如有作成錯誤,或顯然違法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尚得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亦有「再審議」之設計,惟查教師申訴制度所有條文,並無類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關於復審程序、政府採購法第83條所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之規定,自難認定係屬訴願制度之一種。本件既為顯然違法之申訴評議決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應予抗告人提起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大學自治與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本院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僅人民始得為行政撤銷訴訟之原告。大學之法律地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核屬享有法律規定範圍內自治權之行政機關,與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同。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1條第2項復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其權益。至對再申訴之決定,如有不服,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決定,謀求法律救濟,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大學享有監督權。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之決定」,即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大學之法律地位,依上說明,既屬享有自治權之行政機關,自無許其得對再申訴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祗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己見,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