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1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原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告
臺灣省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以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雖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惟對於再申訴決定,若有不服,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又省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再申訴決定,若有撤銷縣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決定,核屬監督權之行使,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換言之,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決定,具有服從關係,下級機關非基於人民地位而受決定,亦無許其得對再申訴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若竟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即與首揭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且此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臺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新化國中)以其專任教師洪兆南利用電子郵件散布不實文宣及夫妻親密照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8月24日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認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情形,決議解聘洪兆南,報經原告以94年9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40208982號函准予備查。洪兆南不服,申經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南縣申評會)申訴決定予以駁回,被告所屬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臺灣省申評會)95年8月16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臺南縣申評會重新審議。臺南縣申評會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臺灣省申評會96年5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化國中教評會重為審議,仍維持原解聘洪兆南之決議,報經原告以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核備後,以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通知洪兆南。洪兆南不服,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7年1月7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洪兆南所犯為輕罪,且屬私德問題,與教學校務無直接關係,原措施學校採取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失均衡,以再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認被告有曲意迴護洪兆南之鑿痕,乃對上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4月24日案號第97004號再申訴評議書所示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縣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教師再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確定之結果,依法即應確實執行。被告所屬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於原告及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參照)。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另原告雖稱其係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依教師法第32條所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意旨,本件既經被告所屬臺灣省申評會評議確定,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尚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對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