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61號
- 原告
-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 代表人
- 甲○○ (代理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黃進為前擔任原告展演藝術中心研究助理,因不服原告所為自民國(下同)於91年8 月1日起不續聘之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9 月2 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該不續聘決議不適法,應另為適法之決議,原告校評會重新召開教評會,仍為不續聘之決議,並函報被告核定,被告乃核復不續聘案自93年3 月20日生效,原告乃於93年4 月間補發黃進為91年8 月1 日至93年3 月19日期間之本俸(不含學術研究費)及其他法定支給。嗣黃進為又以其係遭原告決定不續聘致未能任職,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補發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止全額薪資及給付遲延發放之法定利息為由,向原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黃進為不服,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該會則於94年1 月24日作成原告未補發黃進為待遇之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並請原告核發自91 年8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止之薪資(指學術研究費)及法定利息予黃進為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並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行政院以原告與黃進為間屬公法上之聘約關係,渠等基於該公法上之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為訴願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僅教師個人始得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一節,業經教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此參諸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可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以求救濟;至於針對再申訴決定之起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該法則於第33條明定僅教師個人始可為之,排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適用。並於該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揭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就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僅能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等規定意旨益明。本件原告為原措施學校,對於教師再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確定之結果,依法即應確實執行。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於原告(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1 月24日黃進為薪資事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第4 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訴願機關以本件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