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原告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練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如附表所列「應更正處」之記載,應由附表「原記載」欄更正為如「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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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更 正 處 │原 記 載│更 正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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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第21行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 │
│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 │ │ 計算 │
├──────┼─────────────┼─────────────┤
│第4頁第9行 │經查: │㈡經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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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頁第10行 │數位年代公司於100年12月14 │⒈數位年代公司於100年12月 │
│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 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
│ │ │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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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頁第9行 │次查,綜觀原告於復查申請書│⒉次查,綜觀原告於復查申請│
│ │記載:其於93年間遭不肖員工│ 書記載:其於93年間遭不肖│
│ │ │ 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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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頁第21、 │(參見該刑事判決理由第 項│(參見該刑事判決理由第叁項│
│22行 │、第三點之 及 部分,│、第三點之㈢⒈及⒉⑵部分,│
│ │本院卷第87、89頁) │本院卷第87、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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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頁第6行 │原告雖主張:數位年代公司係│㈢原告雖主張:數位年代公司│
│ │實際從事數位資訊事業,且有│係實際從事數位資訊事業,且│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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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