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樸拓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陳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40900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6 月9 日及7 月10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77年2 月23日自同地段267 地號逕為分割,宗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4350/00000 00 ,持分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係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未獲准許。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再次向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復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且非供政府機關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而以103 年9 月4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8999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該57工營建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物坐落土地分別為振興段4 小段144 、145 、146 、147 、148 、149 地號,其地號重測前分別源自石牌段81-100、81-111、81-112、81-113、81-114、81-122地號,是興建基地地號於興建建築物當時,已自石牌段81地號加分割出來,且經詢問地政機關測量科,該區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約180 幾筆土地。系爭土地原屬267 地號一大片土地,乃自77年2 月23日加分割出來,故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柏油馬路及紅磚人行道,並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公園路燈管理處及台灣電力公司所鋪設及設置,且至今無任何補償,足證顯為政府機關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但依據不符合事實之證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卻無法舉證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照之申請書,是被告所證文件與事實不符,原告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l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4350/0000000,持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且計入空地比,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有設置路燈、地下水道、電線桿,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及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規定,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並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即土地如符上開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者,在使用期間內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且有用地機關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惟被告尚查無用地機關通報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屬上開規定之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無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又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同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於77年2 月23日自同小段267 地號土地分割出,其地籍重測前為石牌段81地號土地,係屬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9 月11日核發之57工營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且計入空地比等情,業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後,經該處分別以103 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9793700 號、103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8701800 號函復略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系爭土地係57工營建字第1275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空地比為10比8 等語,並有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資料整合庫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及地籍明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都市土地卡、陽明山管理局都市土地卡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堪認屬實。是系爭土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建築基地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馬路及紅磚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明顯為政府機關使用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並非即等同於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設置路燈、地下水道及電線桿,即屬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一節,亦有誤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有以系爭土地提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