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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蘇嫊娟

104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沈勇

 曾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案號:第103205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君萍變更為廖俊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1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04348956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多次陳情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傭人房、使用執照竣工圖有所不符,指稱81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認為系爭建物與0 弄00號建物之土地界址,非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2 樓牆壁中心為界,應以00號1 樓傭人房牆壁中心為雙方土地界址。

2、案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就本案建物平面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現場使用情形辦理現場勘查及圖面檢核後,認為系爭建物的測量成果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並致面積錯誤,此錯誤純係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技術疏忽所引起,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使建物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房屋現況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為72.12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平方公尺,並以103年7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32855號函(以下簡稱103年7月3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被告自承系爭建物面積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經現場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未附理由逕認係因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技術疏忽引起,將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72.12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平方公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在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雖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公告期滿確定且無異議,但當時指界確有錯誤,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即○○街00巷0弄00號,依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圈,原應以一樓各住戶之分戶牆為界,但當時指界錯誤改以2樓牆壁中心延長線(即1樓樓梯中心位置)為界,如此可能係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在地籍重測時地界往內縮約100公分寬,種下日後原處分錯誤計算系爭建物面積之誘因。

3、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尺寸筆誤,影響原告合法建物界址位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法分割合法房屋產權,致000-0地號土地位於建築線內,侵犯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公寓大廈產權。又被告就系爭建物的套繪方向錯誤,故更正面積亦為錯誤,被告未有專業建築師執照,減少系爭建物之面積,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有重大違失,且依工務局官網查詢系統,系爭建物與12號樓之房屋界線,並非在樓梯正中央。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原登記面積由72.12 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 平方公尺之決定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以103年7月31日函通知原告,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予詳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志等3 人到場指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00號(000 地號)及00號(000 地號)雙方土地以牆壁中心延長線(2 樓牆壁中心)為共同界址(雙方交界界址),經公告期滿確定且無異議,原告所稱應以傭人房之分戶牆為界址,與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無涉。若原告土地界址有疑義,應循司法程序,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傭人房、使用執照竣工圖傭人房不符,自原告陳情起多次現場勘查,為求慎重,以103年6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9816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居,再次會同現場會勘,並以103年7月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31104號函送會勘紀錄,確認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與現場使用狀況、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致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已謹慎踐行行政程序規定。被告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皆符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又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足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乃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稱之原圖,亦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建物位置圖、更正前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聲請書、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103年7月31日函、103年7月1日會勘紀錄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申請取得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92 頁),觀之前揭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與毗鄰00號建物之間的佣人房出入口在00號建物,且該佣人房與系爭建物係以牆為界,依63年6月28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0條第2款「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兩建物共有之牆壁,以其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並由各該所有人共同指界,以憑測繪」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更正前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將佣人房之部分面積計入系爭建物之結果,並致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被告於103年7月1日現場勘查(見上開103年7月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62頁00號建物佣人房現照片)及圖面檢核後,以前揭錯誤純係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技術疏忽引起,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逕行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附理由逕行更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解;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的套繪方向錯誤,應無可取。至於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與他側鄰地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無涉佣人房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並致面積錯誤之事實認定,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72.12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平方公尺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另原告於本件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第一次補充理由狀表示自該書狀送達日起,解除其所委任律師之職務;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非本件所能審酌,應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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