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書謙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卓勳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交訴字第1040019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民國104年3月30日北市監稽字第1040015358號函轉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違規營業資料 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處理,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貨收費,以104年4月8日交 公北監字第400484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原告申訴後,被告仍以104年4月28日第40-40048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車牌及行照各乙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系爭車輛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與「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不符,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違誤。 ⒈依母法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及子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須向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准始得「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僅限於上揭規定所「列舉」之:⑴公路汽車客運業;⑵巿區汽車客運業;⑶遊覽車客運業;⑷計程車客運業;⑸小客車租賃業;⑹小貨車租賃業;⑺汽車貨運業;⑻汽車路線貨運業;⑼汽車貨櫃貨運業等9 種態樣。除上述法定之9種態樣應向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 申請核准外,其他公路使用依法應無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亦無申請核准之標準。 ⒉以機車遞送物品與「汽車貨運業」之要件不符,不屬於法令列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9種態樣;又,國內以機車 從事快遞業者,無一登記為G10161汽車貨運業,益證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⑴本件基礎事實不涉載客、租賃、路線貨運及貨櫃貨運,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明訂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僅限於「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 汽車」,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限於「載貨汽車」始足當之,而排除其他任何種類之「汽車」作為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⑵至於所謂「載貨汽車」,公路法本身並無定義,但參考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 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可見公路主管機 關交通部明文將「汽車貨運業」使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小貨車」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 ⑶此外,經以「載貨汽車」檢索我國法令,檢索結果出現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技術合作協定第5條及福建省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4條,益證我國法令所稱「載貨 汽車」,概念較公路法上之「汽車」為狹隘,係指具有貨艙而有載貨功能之車輛,且與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不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遞送物品,既非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自無汽車貨運業或汽車運輸業等構成要件該當,乃屬當然。 ⑷況查,國內民間機車快遞業者眾多,但查詢多家大台北地區知名業者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欄位無一記載「G101061汽車貨運業」之營業項目, 足證無論係主管機關或一般業者認知,民間機車快遞業者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汽車貨運業(汽車運輸業),何以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汽車運輸業,顯有悖一般人之法律認知。 ⑸被告所屬監理組副組長梁郭國,針對lalamove資訊平台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曾向媒體明確表示:「貨運APP使 用機車爭議較小,但若以自用小貨車行使收費載貨業務,恐有違法之虞。」,益證被告主管人員亦認為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被告所為本件之裁罰處分,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⑹綜上,原告以系爭車輛「機車」遞送物品,與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關於「 汽車貨運業」及「汽車運輸業」等要件不符,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7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違法,應予 撤銷。 ㈡原告具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但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分逕以原告違法「營業」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⒈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該當於「經營……運輸業」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具有固定之正職工作(○○○○○○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平日上下班通勤及業務執行,均駕駛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大台北地區往返;其所投入之交通時間與交通工具(即自有之重型機車),乃可與他人共享之閒置資源。原告基於「共享經濟」之概念,經由lalamove資訊平台偶然得知訴外人陳先生之需求,而於既定之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並酌收機車油耗成本68元,此與專門接受他人運送之委託,專程駕駛汽車運送物品,而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有別,原告系爭行為自與「經營……運輸業」之要件不符,被告僅憑原告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之主客觀事實,逕謂原告該當「營業」之要件云云,自嫌速斷。 ⒊所謂「共享經濟」,係指人們將自己擁有的物品,在某些時間內處於閒置可分享之狀態,與其他有需要的人共享,近年來由於網路具有分散資訊之特質,讓幾百萬人找到適當的搭檔,把自己可分享的、別人需要的東西跟他人共享,共享經濟就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生。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亦曾公開表示相同意見。共享經濟是近期國際上發展出的一種新經濟模式,近來也超前國內法律在台灣發展,既有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關於「汽車運輸業」之法令限制,其規範對象應係傳統概念下之運輸業者,亦即專門接受他人運送之委託,專程駕駛汽車運送物品,而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其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反觀,本件原告並非專門接受他人運送之委託,亦非專程駕駛機車運送物品,而是在正職工作之同時,利用既已投入之交通時間及交通工具,為他人遞送物品以節省油耗成本,自非傳統概念下之運輸營業,而係共享經濟概念之下新型態之經濟行為,顯非上揭法令所欲規制之傳統「營業」行為,被告遽以裁罰,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㈢原告對於貨啦啦公司之商業模式並不瞭解,對原告而言, lalamove手機APP網路平台,是一個資訊分享的平台、工具 ,至於貨啦啦公司之業務屬於何種產業、屬性?原告並無所悉,故本件原告行為性質之認定,應取決於本件之具體個案事實;蓋原告於104年03月24日使用lalamove資訊平台,得 知訴外人陳先生有將物品從台北市松山區遞到信義區之需求,原告乃以既已投入之交通時間及交通工具為其遞送物品,並由原告自行收取油耗成本68元,無須繳交予貨啦啦公司,因此原告除使用貨啦啦公司之資訊平台與手機APP外,客觀 上與該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勞務契約關係,主觀上原告亦無為貨啦啦公司營業之意思,故貨啦啦公司之網頁內容與原告無關,不能用以評價本件原告之行為性質,併此敘明。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照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規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 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載貨汽車指客車之外以貨車、客貨兩用車、機車載運貨物之車輛,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無特別規範,但得參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相關規定。 ⒉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係指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 運輸業申請籌設之最低規範,惟該細則並未規範業者倘因經營需求得於最低規範外增列不同合於規範之車種加入營運,換言之,如經公路主管核准設立汽車貨運業者,只要符合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之最低規範,第21輛車以上則可依公司營運需求添購機車或腳踏車進行貨物運送,目前坊間各貨業者皆是,並非如原告所指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申請僅限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等云。 ㈡原告雖稱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惟經被告臺北所查獲原告係有收取運費之實,爰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⒈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件係業主於104年3月24日以現金支付運費68元之報酬(參照被證1),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 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15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年度訴第705號判決參照。 ⒉啦啦快送網站(http://www.lalamove.com/)說明,司機 常見問答可知,原告係藉由啦啦快送app平台收送100%物 品之運送費,由上述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貨物,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享經濟服務。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 牌照2個月(車牌及行照各乙面),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 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 14款、第34條、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94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起生效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 ㈡查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透過訴外人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move)手機APP平台,得知用戶陳先生之需求,送貨地點自 臺北市松山區至信義區,收取68元,遂於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有訂單紀錄、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move快送送貨單(訂單編號3720)、機車車籍查詢、臺北所104年4月8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4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4月29日北監裁字第1040064863號函、原告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110、111 、1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堪以憑認。可知,原告收受利用貨啦啦公司( lalamove)手機APP平台之第三人之貨物,至指定地點,並 受有報酬,其間就該趟貨物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而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僅限於「 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汽車」,顯 示立法者有意將「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限於「載貨汽車」始足當之,而排除其他任何種類之「汽車」作為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 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可見公路主管機關交 通部明文將「汽車貨運業」使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小貨車」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原告以機車遞送物品與「汽車貨運業」之要件不符,不屬於法令列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9種態樣云云。惟依公路法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車輛係 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第10款就汽車另有特別規定,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準此,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設,核屬上開規定之汽車,則載貨機車為上開規定之「載貨汽車」至明。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係指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之最低規範,該細則並未規範業者倘因經營需求得於最低規範外增列不同合於規範之車種加入營運,換言之,如經公路主管核准設立汽車貨運業者,只要符合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之最低規範,第21輛車以上則可依公司營運需求添購機車或腳踏車進行貨物運送,目前坊間各貨業者皆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至被告所屬監理組副組長梁郭國之意見,係媒體電子報之記載,為其個人之意見,況其未為貨運APP使用機車並無違法之表示 ,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國內以機車從事快遞業者,無一登記為G10161汽車貨運業,益證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云云。惟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且依目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爰此,針對陸運上行駛之貨運車輛,得載運貨物營業收取運費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可載貨收費營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至國內其他機車快遞業者若未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可載貨收費營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但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分逕以原告違法「營業」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 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己有合意)為認定。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查原告收受利用貨啦啦公司(lalamove)手機APP平台之第三人之貨物, 至指定地點,並受有報酬,其間就該趟貨物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貨物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如前所述。次查,貨啦啦公司(lalamove)公司簡介記載:「lalamove徹底改變了傳統物流產業,將電子商務與物流業結合,提供全民更方便、創新的快遞服務。如即時司機配對,GPS車輛定位,24小時全年無休配 送及司機用戶評價系統。我們除了提供用戶更好的服務外,也提供給司機更多的訂單,創造雙方的雙贏」等語(見訴願卷第23頁)。啦啦快送司機之接單方式為:「選擇您要接的訂單;確認訂單詳細資訊及價錢後,接下訂單;訂單紀錄提供詳細資訊供司機隨時確認訂單狀況」等語(見訴願卷第31頁)。可知,貨啦啦公司透過APP平台,幫使用者的貨物配 對給司機,24小時全年無休配送,讓司機可以透過啦啦快送APP平台,為不特定之第三人運送貨物,並於確認詳細資料 及價錢後,接下訂單,載送貨物,收取運費。另啦啦快送網站(http:// http://www.lalamove.com/)司機常見問題:「啦啦快送司機有基本薪資嗎?啦啦快送司機為論件計酬制,司機收取100%運送費,所以不額外提供基本薪資,如須成為全職司機,可以來電啦啦快送客服查詢相關職缺。客服專線:(02) 2748-○○○○」等語(見訴願卷第20頁)。故司機藉由啦啦快送APP平台收送物品之運送費,係由司機100% 收取。綜上各等情觀之,原告自承於104年1月間加入貨啦啦公司(lalamove)(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由貨啦啦公司(lalamove)即時司機配對,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運送貨物,再收取運費,自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貨物,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原告自承原告本身就是貨運司機,其是偶然利用lalamovAPP知道陳先生有運送貨物之需求,於是利用既已投入交通時間及交通工具幫陳先生運送貨物,並取得68元的油耗成本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以汽車經營貨物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原有業務以外仍可兼營其他業務,原告有無其他職業及共享經濟之理論如何,均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係以受處罰人主張其於中秋節前購買一批漁獲,委由其工程行司機陳源榮載運分送外地親友等情,尚堪採信,不足以確切證明有違章行為,有該判決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與本件案情並不相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末按被告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 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衡酌處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