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胡竣凱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企業工會代 表 人 許良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發放第二季績效獎金,針對擔任參加人幹部之許良全、張凱銘、邱俊翔、林煌龍、蕭永承、許昌雄、施皓偉、賴士宏、蘇學利、張孝勇、梁皓釗等11人,給予考評C 等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決委員會) 申請裁決,經被告以104 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對上揭許良全等11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就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不受理之裁決決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