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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810 號(案號:第10400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增列第2 項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0月20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退還溢繳營業稅進項稅額新台幣(下同)847,792 元予原告的行政處分。」改採課予義務訴訟。嗣於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上開第2 項聲明部分追加為:「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0月20日申請書所載,作成准許退還進項稅額及罰鍰1,495,441 元,及其中245,592 元,自102 年5 月7 日起、1,249,849 元自104 年3 月18日起,均至退還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之行政處分。」至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0月20日申請書所載,作成准許退還進項稅額847,792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此均表示於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追加變更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屬適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共6 戶房屋及同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共用部分共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9,823,694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亦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營業稅進項稅額847,792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4 年3 月9 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06519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原核課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仍應課徵營業稅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但被告於核處時,未依法將進銷項稅額扣抵,以致核定之稅額及罰鍰有誤,亦使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提起請求,於被告未准,經訴願後,自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退還847,792 元後,被告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總計原告已繳納及被執行之金額共1,518,470 元。

㈡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1.被告前對原告核定應補徵98、99年度營業稅後,原告主張並非營業人,不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另主張如認為是營業人,被告未扣減進項稅額亦屬有誤,故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表示,被告認原告為營業人應屬有據;就扣減進項稅額部分,上開判決是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700 號解釋,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應以已申報者為限,由於原告未申報營業稅,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始提出進項稅額,自與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基上所述,該案之訴訟標的主要為原告是否為營業人應課徵營業稅,判決理由只是表示應課營業稅時,於稽徵機關查獲後營業人始再提出之進項稅額與扣抵要件不合。

2.就原告於92、93年間向法院標購房屋,而於98、99年間銷售,應否視為營業人及應否於銷售時繳交營業稅之爭議,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此,原告依法繳交98、99年度營業稅,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係指納稅人已繳納稅款,而原處分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始有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易言之,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已繳納稅款,始產生溢繳稅款之情形,反之,如法院未判決確定,原告自無庸繳交稅款,於原告未繳交稅款之前,當不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故前案法院判決,與本件退還溢繳稅款間並無關聯之處。

3.本件原告主張買進房屋是由法院標購取得,被告於拍賣取得前手之營業稅款後,並未將「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交付原告,其作業有誤,使原告有溢繳稅款,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請求被告為一定行政處分之訴訟,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㈢本件被告核定之營業稅為491,185 元,被認定未依法申報之違章罰鍰982,370 元。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繳納二分之一稅款245,592 元;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將其所核定未繳之稅款、滯納金、罰鍰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以104 年稅執字第1040100006725號執行,被告執行取得之款項為1,272,628 元,另手續費250 元,合計被告取得之款項為1,518,470 元。加值型營業稅應繳納之稅額是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額後之餘額為應納稅額,如未依上開方式扣減進項稅額,即違反法律規定並重複納稅。本件被告未依法核算應納之營業額,即令原告繳納及處罰,使原告權益受損,則其處分,自於法不合:

1.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營業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該貨物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如銷項稅額未扣減進項稅額,而以銷項稅額直接核課令納稅義務人繳納,即於法不合,且形成重複納稅,使納稅義務人法定權益受損。

2.本件被告原核定令原告繳納之營業稅額為491,185 元,並未扣減進項稅額468,156 元(按即原告購入價格9,363,113 元×5 %稅率=進項稅額468,156 元);另外,再以未扣減進項稅額之銷項稅額491,185 元作為漏稅額處以2 倍計982,370 元之罰鍰,自與前開規定未合,亦致原告繳納超過法定之營業稅額,及繳納以非漏稅額計算之罰鍰,使原告之法定權益受損。

3.基上所述,被告核計稅額有誤,據以計算之罰鍰亦有誤,被告自應查明重計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及罰鍰。

㈣被告於收取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營業稅款後,未將繳款書扣抵聯送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其處理即有錯誤,於核定原告應納之營業稅時,亦未將此進項稅額扣抵,被告之處分自有錯誤,應查明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1.由於法院拍賣之行為,中間有法院介入,並非由出賣人和承買人直接進行價金之收支,為顧及此種特殊情形,財政部85年10月30日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即認「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原告於92、93、95年買入法院標售之房屋及基地,繳付價金到法院。如被告認為原告非營業人,自無補徵本件所涉之營業稅及罰鍰之情形,被告如認為原告是營業人,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其自應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將其扣抵聯送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茲被告未依此處理,顯見其認為原告非營業人。又縱使認為原告為營業人,而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仍有錯誤,此錯誤亦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不得推辭而應查明退還溢收之稅額及罰鍰。

3.不論原告當時是否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惟支付之拍賣價款中,包含房屋價金及5 %進項稅額。而被告收取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應即依財政部85年度函釋,將扣抵聯送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應作為而未作為,致使原告無法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課時也未予扣減,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繳稅款(未能扣減進項稅額),使原告法定權益受損,至為明灼。

㈤個人並非營業人,以往出售房屋不須繳納營業稅,其後財政部才以行政命令規定應補課營業稅,此種作法顯有違法:1.按原始之營業稅法,及90年7 月9 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96年以前,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買進房屋再出售,均認非營業人,無庸繳納營業稅,只計為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嗣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規定及以後之補充規定,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應自97年1 月1 日起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設立登記報繳營業稅。

2.按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342 號解釋、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未規定之納稅主體,自不能依行政命令負納稅義務並處以漏稅之罰鍰。基上法律規定,自然人以個人名義買賣房屋,此個人並非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因此,財政部於95年以行政命令自97年1 月1 日起改應課營業稅,此行政命令自與法不合。

3.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財政部函,認為原告於98、99年度銷售房屋6 戶以上,未辦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予以核定補徵491,185 元營業稅並處以2 倍共982,370 元之罰鍰。此核定課稅及罰鍰處分於法有違。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政府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行政程序法第8 條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2、93年間向法院標購房屋,被告並未認定原告屬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此觀被告未依財政部85年度函釋規定,將「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送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即明。事實上,斯時原告無需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營業稅,僅需於申報綜合所得項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即可。原告於92、93年標購房屋,並不合於上開課徵營業稅之95年令。然被告恣意違反法令,苛課原告營業稅,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漠視賦稅人權。

㈥被告辯稱依司法院釋字660 號、釋字第700 號解釋,本件不得以銷項稅額扣抵云云。然該兩號解釋對象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 款漏稅額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之規定逕行核定補徵營業稅。本件情形和上開解釋之對象不同,被告引用上開解釋認為本件不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亦有誤會。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0月20日申請書所載,作成准許退還進項稅額847,792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4條第3 項第5 款、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本函令於103 年1 月7 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 號令廢止)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核課。

㈡原告分別於92、93及95年間向法院標購數間法拍屋,其所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拍定價款內含營業稅,原告支付拍定價款後,由法院將價款依法分配予各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依財政部前揭85年函釋規定,國稅局如受獲分配營業稅款,則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被拍賣人。原告當時非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支付之拍定價款為取得不動產之代價,並無溢繳稅款之情形。

㈢原告於98、99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係指納稅義務人已繳納稅款,而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始有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系爭課稅處分業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已具確定力,原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以另一行政救濟程序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略以:「……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營業人,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規定,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原告就已代繳之進項營業稅(即進項稅額)抵繳銷項稅額,始稱公允一節,亦無可採。」承上,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應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無溢繳稅額,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進項稅額,於法無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 、1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告103 年10月2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103 年10月20日申請書,作成准許退還進項稅額847,792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原告(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循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又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確定後。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繳納之日起5 年內,就同一爭點提出新證據藉以否定原核課處分之基礎事實,主張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之稅款,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經稽徵機關予以否准,並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稽徵機關)作成同意退還已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之法律問題,作成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規定,係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特別請求權,依該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係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原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不同,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9,823,694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亦即核課營業稅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終局判決,並已確定,具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記載:「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等6 戶房屋及同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共用部分等15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9,823,694 元,經被告(即本件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判斷: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⑴……⑵查原告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9,823,694 元,……另參以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共計出售房屋(含停車位)155 筆(95年度出售58筆、96年度出售50筆、97年度出售26筆、98年度出售4 筆、99年度出售17筆)……。是其交易房屋之數量及頻率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原告固主張其出售之系爭房屋,均係於95年函釋公布前向法院標購,並於函釋公布後再予銷售,不適用財政部95年函釋課以營業稅云云,並舉被告發布之新聞稿為據。惟被告為因應財政部95年函釋,因而發布新聞稿,目的即讓從事類此交易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及於97年1 月1 日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機會,該新聞稿及財政部95年函釋,並無限縮營業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故被告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⑶……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所明釋,其中有關認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部分,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第700 號解釋認悉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營業人,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原告就已代繳之進項營業稅(即進項稅額)抵繳銷項稅額,始稱公允一節,亦無可採。……㈡罰鍰部分:⑴……⑵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上開期間銷售系爭房屋,其從事營業活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亦屬有據。」甚明。至於上開補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及罰鍰982,370元,嗣經原告部分繳納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104年3 月20日合金長春字第1040000731號函、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㈢又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具文主張其所銷售之房屋係於92、93及95年間向法院標購取得,未取得稽徵機關給予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扣抵聯,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進項稅額847,792 元等語,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 、10頁)附卷可稽。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捐債務關係既經原確定判決為裁判,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裁判結果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顯無理由。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應扣抵之進項稅額,於前營業稅事件中業已主張,此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記載:「二、原告主張略以:㈠……㈡退萬步言,縱合於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之課徵營業稅範圍,亦應准予原告就已代繳之進項營業稅(即進項稅額)抵繳銷項稅額,始稱公允。……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主張本案進、銷項稅額不能相抵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係以營業人在連續營業過程中,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為前提,亦即係以營業人以逃漏稅為目的,隱未定期申報進項稅額,而於被查獲漏開發票逃漏稅捐後,自不得再提出進項憑證,主張進、銷項稅額相抵而言。然原告於92、93、95年間購入房屋行為之時,尚非財政部95年函釋所認定之營業人,自無庸定期申報進項稅額,亦無被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能於上開函釋公布之後,不准進、銷項相抵,形成一紙函釋而造成重複課稅之違法。」甚明,亦據該判決認定原告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與營業稅法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均如前述,並已確定。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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