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陳靜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 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63480 號(案號:第10301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戴鏗碩取自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240,000 元,通報被告,被告據以歸戶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3,761元,應補徵應納稅額3,166,500 元,並按所漏稅額3,192,019 元處0.5 倍之罰鍰1,596,0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戴鏗碩係於91、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聿新公司之股票,嗣經聿新公司以經營不善為由,於97年2 月間單方強制收回減資1,32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以彌補虧損,戴鏗碩就系爭股票無轉讓之意思或行為,亦無發生財產之增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5 號及第625 號判決意旨,系爭股票遭聿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並非財政部已廢止之75年9 月12日臺財稅第75 6423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轉讓」;況戴鏗碩係以技術作價投資生技產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被告限制伊以系爭股票面額即每股10元扣除成本費用,而核定此部分交易所得額為9,240,000 元,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另戴鏗碩於91年間即以技術作價取得聿新公司股票,故91年即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點,被告於97年間對伊歸課綜合所得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又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公司因減資收回技術作價股票,應列入當年度所得申報之法令規定,並不知悉,故伊未將戴鏗碩取自聿新公司而遭減資收回之系爭股票列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伊向被告申請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時,被告未提供此筆所得資料,戴鏗碩亦未接獲任何聿新公司所寄發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致伊無從申報該筆所得,故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免予裁罰。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0.5 倍之罰鍰,有違平等原則,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仍有轉讓之實質效果。另依財政部92年10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2年令釋)規定,公司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超過取得成本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故財政部75年函釋自93年1 月1 日起方停止適用;原告配偶戴鏗碩係於91及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聿新公司股票,係屬9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則被告於戴鏗碩嗣後轉讓系爭股票時,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30%)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以1,320,000 股乘以面額10元乘以70%(1 -30%),核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9,240,000 元,並補徵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3,166,500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網際網路方式申報,並於98年5 月5 日臨櫃查詢該年度所得資料,惟系爭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核無免予處罰規定之事由,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192,019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596,009 元,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8至21、24至29頁及原處分卷第279 至288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將原告配偶戴鏗碩原以技術作價取得,嗣經聿新公司於97年間減資銷除之系爭股票,列入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而追認9,240,000 元,補徵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3,166,500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 192,019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596,009 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分別明定。次按財政部75年函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年臺財稅第35333 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編者註:本部92年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核示本函自93年1月1 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2年令釋:「公司 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一、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 月12日臺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 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二、93年1 月1 日起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依本部92年10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上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⒉經查,原告配偶戴鏗碩於91年12月10日與聿新公司訂定協議書,約定由戴鏗碩以「肺癌基因檢測」之專門技術作價200,000,000 元作為股本,投資聿新公司,專門技術作價金額採分次發行方式實施。戴鏗碩先於聿新公司91年度第2 次現金增資時(基準日為91年12月30日),以該專門技術作價75,000,000元參與增資,取得5,000,000 股,繼於該公司92年度現金增資時(基準日為92年11月28日),以該專門技術作價24,000,000元參與增資,取得1,600,000 股。聿新公司嗣於97年2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登記,經經濟部於97年2 月27日准予登記,聿新公司由實收股本36,600,000股減資為21,960,000股,減資比例40%,戴鏗碩截至聿新公司減資前尚持有股票3,300,000 股,該公司於97年度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戴鏗碩前於91及92年度以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合計1,320,000 股(3,300,000 股×減資比例40%,即系爭股票)等 情,有原處分卷內所附戴鏗碩與聿新公司簽訂之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協議書(第106 至108 頁)、肺癌檢測技術鑑價報告(第50至105 頁)、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專家意見書(第46頁)、技術股分配名冊(第44頁)、聿新公司91年度第2 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表(第40至42頁)、91年11月6 日及91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34至39頁)、聿新公司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第33頁)、聿新公司92年1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0至32頁)、92年10月13日及92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26至29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第25頁)、聿新公司92年12月1 日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第23、24頁)、經濟部97年2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1748660 號函(第212 頁)、聿新公司辦理減資後變更登記表(第205 至207 頁),及原告配偶持有聿新公司股票分戶卡(第215 頁)可稽。惟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系爭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以原告未能提示戴鏗碩原專門技術作價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乃按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13,2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240,000 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3,761元,應補徵應納稅額3,166,500 元,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⒊原告雖主張:伊之配偶戴鏗碩持有之系爭股票,係遭聿新公司單方強制收回而銷除,故非已廢止之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轉讓」,且戴鏗碩未因而有分文所得,被告未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股票全部轉讓價格扣除取得成本課稅,卻以系爭股票面額即每股10元扣除成本費用,核定系爭股票因減資註銷而有財產交易所得額為9,240,000 元,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5 號及第625 號判決牴觸,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 ⑴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換言之,以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有其經濟上之實質,尚非僅單純形式放棄股權而已。原告配偶戴鏗碩於91、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取得系爭股票時,本即有相當於13,200,0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因當時尚未廢止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享有於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因之,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因公司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為轉讓時,即屬類同緩課股票緩課事由之消滅,而應予課徵所得稅。被告因戴鏗碩未提出原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系爭股票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而按系爭股票面額之總和,減除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課徵所得稅,於法尚無違誤。 ⑵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5 號及第625 號判決,所涉案情為被告認定該2 訴訟之原告,對於短漏報其等前因技術作價取得之公司股票、嗣經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遭註銷之交易所得,具有過失,而裁處罰鍰,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以:該2 訴訟原告因取得技術作價股票之始,基於主、客觀因素,無法馬上使用換價,事後又因為公司虧損而被註銷,此種情形,雖自法律概念上不能否認該等所得曾經存在之事實,然對該2 訴訟原告而言,其等主觀上認為未曾實際擁有該等股票所表彰經濟價值,並自認未取得該項所得,符合社會大眾在日常經驗之體會,與常情無違,故難謂其等對漏稅事實,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不應課以漏稅罰。是該2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否定股東以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票,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有所得發生,至其理由所述:就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股票之行為而言,營利事業之虧損當然必須由資本主以其出資來承受,並非出於營利事業及其股東自由意志而形成之合意,且彌補虧損之結果,會讓已存在之股票註銷,亦不符合轉讓行為之結果,僅造成客體之歸屬改變,惟客體仍客觀存在之特徵;故財政部94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9404549080號函釋,將「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股票」之行為,解釋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股票轉讓」,並非恰當,且易使人民產生誤會等語,旨在闡述稅捐機關對於有無所得之認定,與人民確實可能存在不同意見,藉以補充說明該2 訴訟原告對於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之理由,上述見解既非判例,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則原告執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主張被告就其配偶因技術作價取得之系爭股票,於聿新公司辦理減資銷除之年度,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參照),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查原告配偶戴鏗碩早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施行前,即於91、92年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系爭股票,依前述說明,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適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以系爭股票面額即每股10元扣除成本費用,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係屬違法云云,亦難謂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戴鏗碩於91年間即以技術作價取得系爭股票,故91年即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點,被告於97年間始對伊歸課綜合所得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云云。惟綜觀前引財政部75年函釋、92年令釋及94年10月令釋內容,可知個人股東在92年12月31日以前(即財政部75年函釋在93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者,仍賦予財政部75年函釋所給予遞延繳納所得稅之利益;承前所述,戴鏗碩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聿新公司股份之時間為91年12月30日及92年11月28日,均在92年12月31日前,依上說明,仍有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則被告於聿新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在97年間就戴鏗碩持有之系爭股票,辦理減資而為轉讓時,扣除按系爭股票面額30%計算之費用成本後,核定交易所得及補徵綜合所得稅,並無原告所指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在上揭法定期間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雖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且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 ⒉原告對其在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已知悉聿新公司97年度為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其配偶戴鏗碩原以技術作價取得之系爭股票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就此項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而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應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已充分揭露其事,僅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固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惟由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觀之,原告並未盡其揭露配偶戴鏗碩上述財產交易所得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公司因減資收回技術作價股票,應列入當年度所得申報之法令規定,並不知悉云云,然觀諸原告前述有關戴鏗碩於91年間以技術作價取得系爭股票時,即有財產交易所得,被告遲至系爭股票於97年經聿新公司減資銷除時始課稅,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之主張,足見其對於戴鏗碩因取得系爭股票而有應稅所得一事,有所認知,其於戴鏗碩持有系爭股票之期間,既均未申報關於該筆財產之交易所得,於系爭股票由聿新公司減資銷除,致所表彰之股東權利義務有所變動之年度,理當向稅捐機關查詢,確認該筆財產應於何時申報交易所得,俾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惟原告捨此而不為,對於漏未申報系爭股票轉讓之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所涉個案之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曾列報本已依技術作價取得,嗣經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之股票交易所得,僅係將收入申報為0 元,該判決因認其已表明與稅捐機關間在所得認定上之不同意見,且此等不同見解,從常識之角度可被理解與同情,是其就短漏報所得應無故意、過失;同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之原告,則因與公司約定:如於到職2 年內離職,應拋棄其業以技術作價取得之該公司股票,惟其僅在該公司任職3 個月即離職,未達前述約定「終局取得股票」所需2 年任職期間,該判決因認其主觀上自認無所得實現具有正當性。故上述2 案件之情節均與本件不同,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就該等情況相異之個案所為判決,主張其對於漏報戴鏗碩上述財產交易所得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 ⒊再查,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而此參考表針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分別依其所漏報者為已填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緩課股票所得(以上為0.2 倍)、或夫妻所得分開申報之所得、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之所得(以上為1 倍)、或上述情形以外之所得(0.5 倍),按所漏稅額處以不同倍數之罰鍰。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戴鏗碩轉讓系爭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9,240,000 元,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3,192,019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596,009 元,符合該參考表之規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原告雖主張:伊向被告申請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時,被告未提供戴鏗碩系爭股票交易所得資料,戴鏗碩亦未接獲任何聿新公司所寄發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致伊無從申報該筆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免予裁罰云云。惟原告援引之上述減免處罰標準條文係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另依行為時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1 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內。」其中之緩課股票,係指公司股東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嗣於99年5 月12日廢止)第16、17條規定,或依獎勵投資條例(已於80年1 月30日廢止)第13條規定,取得之股票。系爭股票非屬前述緩課股票,則戴鏗碩因系爭股票經聿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之轉讓交易所得,自不在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之列;至於聿新公司未寄發系爭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予戴鏗碩,與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得免予處罰之要件無關,是以本件並無該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及聿新公司未提供關於系爭股票轉讓交易所得之資料,致其無從申報該筆所得,故應免受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