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3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霖(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恆榮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及6日向被告申請其原領衛署成製字第002303號等5件藥品許可證移轉予其他藥商及 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日期、藥品許可證字號、藥品名稱、移轉後藥商及製藥廠詳如附表,下簡稱系爭藥品許可證),嗣被告以原告經查獲未申經核准即接洽由其他製藥業者製造生產藥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及其代表人涉犯藥事法,分別提起公訴。被告以原告製造偽藥事證明確,業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41840068號、第1041860125號及104年1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廢止原告原領有包括上開5件藥品許可證在 內之39件藥品許可證(下簡稱廢止處分)有案,乃以104年3月4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27號(就附表之序號1)、104年3月5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3號(就附表之序號2)、第1046000314號(就附表之序號3)書函、104年3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8號(就附表之序號4)、第1046000319號(就附表之序號5)函,不同意其原藥品許可證5件移轉及委託變更登記之申 請(以上被告第1046000327號、第1046000313號、第1046000314號、第1046000318號、第1046000319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茲「無罪推定原則」既為法律奉為圭臬,而行政行為又應受其拘束(行政院程序法第4條),則本 件刑事部分既尚在屏東地院初步調查中,遑論有罪判決,乃被告竟率先公告廢止系爭39件藥品許可證,其有違上揭諸多行政程序法規定,嚴重斬斷原告生機。訴願決定書雖稱「刑事案件之裁決與行政處分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云云,然此係指刑事部分與行政處分互不關連之情形而言,而本件原處分則完全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而為辦理,亦即以起訴內容為依歸,則更應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豈 可藉詞「不受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而為被告行政處分開脫。訴願決定自屬嚴重違失,有悖上揭規定,而為違背法令。本件被查扣冠以原告公司名稱、批號之藥品,全係上禾興公司負責人鄭建助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所胡作非為。舉凡其自行購買原物料、機器來製造或委託他人來製造等等違法行為,伊已在刑案中全盤供認在案,原告公司既不曾授權,亦不曾開立營業發票,與鄭建助毫無共謀共犯製造偽造之情事。 (二)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原告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 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乙案,正依法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係依照藥事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屬藥事法第二章藥商之管理為藥商範疇,又依藥事法第14條所稱藥商既含概製造業與販賣業之業者,再依藥事法第58條定,委託他廠製造之產品,其批發、輸出及零售得依規定辦理,故所釋示之內涵足証製造業藥商許可證含概有製造業及販賣業之意涵,只是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為便宜行事省略核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前稱藥商種類),且早有先例可稽,原告製造業藥商執造製造業之部分雖未確定中暫被廢止,但組織架構均無變更亦有藥師管理在案,雖喪失製造業之身分,然原告於100年年底即101年年初已按規定辦妥委託製造在案,亦尚保有販賣業藥商之資格,或辦理停業之權利,或變更換發為販賣業執照(依法並無不符),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其理甚明。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8月編印之中藥管理法規解釋彙編第188 頁藥事法第78條,98年4月2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3408號解釋函,須經由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茲既尚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自不得做為處分之依據,尤為瞭然。按行政院衛生署於77年04月25日以衛署藥字第728357號修訂「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之辦理藥品委託製造程序,當時適用之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02月05日修正為藥事法,修正前之舊法所明述意旨:縱被註銷工廠登記證(何況一切 正處於未定狀態中),依法得變更(換發)為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舊法所定15日內變更時間,係屬訓示規定性質,非為硬性規定之時間限制,且被告於102年至104年案發前皆認可原告藥商資格存在,自不可出爾反爾,有毀威信。次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16條等規定之意旨,原告均保有及符合販賣業藥商之身分,當然應保有或請求變更(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權利,且事涉39種藥品許可證之移轉登記之有效性,故有別於被告所稱得重新申請等情事。 (三)原告擁有之藥品許可證103年向屏東縣衛生局申請移轉變 更登記,經准予備查在案,如下述核准函:⑴103年11月 05日以屏衛藥字第10333171500號函示,准予三陽活血止 痛藥酒等11件藥品許可證移轉備查;⑵103年11月05日以 屏衛藥字第10333171600號函示,准予三陽風濕保壽藥酒 等6件藥品許可證移轉備查。⑶103年11月06日以屏衛藥字第10333200600號函示,准予三陽寧嗽散等60件藥品許可 證移轉備查。⑷103年11月7日以屏衛藥字第10333200500 號函示,准予三陽參茸藥酒等1件藥品許可證移轉備查。 ⑸103年12月09日以屏衛藥字第10333589000號函示,准予三陽熱龍巴布等21件藥品許可證移轉備查。上述5項核准 函共有99件藥品許可證,其中有三陽活血止痛藥酒等39件藥品許可證,被告不同意備查,名單如下:衛署成製字第009187號"三陽"活血止痛藥酒(史國公藥酒去虎脛骨)、衛署成製字第002003號"三陽牌"痠痛布、衛署成製字第006083號"三陽"痠痛膏(火龍膏加味)、衛署成製字第006084號"三陽"百痛膏(萬應膏加減味去穿山甲)、衛署成製字第006670號"三陽"風濕保壽藥酒(周公百歲藥酒)、衛署成製字第006789號"三陽"金鳳膏(金絲萬應膏加味)、衛署成製字第006942號"三陽"化龍膏藥膠布(萬金膏)、衛署成製字第007073號"三陽"金寶膏藥膠布(混元膏加減味去麝香)、衛署成製字第008161號"三陽"金唬谷藥膠布(萬靈膏加減味)、衛署成製字第009112號"三陽"壹百膏(火龍膏加味)、衛署成製字第009164號"三陽"加味金絲膏(金絲膏加減味)、衛署成製字第000570號"三陽"薑寶風濕膏、衛署成製字第011578號"三陽"百發膏、衛署成製字第012227號"三陽"青草膏(萬應紫金膏加減味)、衛署成製字第012570號"三陽"好男藥酒(虎骨木瓜藥酒去虎骨)、衛署成製字第015933號"三陽"金安痛膏藥膠布(萬應膏加減味)、衛署成製字第016068號"三陽"克痛風濕膏(太乙膏)、衛署藥製字第011334號"三陽"痠痛萬金膏、衛署藥製字第017039號"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衛署藥製字第020099號"三陽"朝日辣椒膏、衛署藥製字第022623號貼溫藥膏布、衛署藥製字第023884號寶安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36547號紅椒金國德辣椒膏、衛署藥製字第038309號福貼藥布、衛署藥製字第038322號樂貼藥布、衛署藥製字第044246號"三陽"科痛藥布、衛署藥製字第002303號涼涼涼鎮痛藥布、衛署成製字第003836號百珍膏布、衛署成製字第004211號金龍藥膏布、衛署成製字第004218號"三陽"金系羔藥布、衛署成製字第004435號黃金膏、衛署成製字第005641號濕痛布、衛署成製字第005830號耐斯藥膠布、衛署成製字第006647號疼痛膏、衛署成製字第009438號熱龍巴布、衛部藥製字第058251號"三陽"皮膚軟膏、衛部藥製字第058544號"三陽"治酸痛液7.5毫克/毫升、衛部成製字第016738號"三陽"金蚜蚣油軟膏、衛署成製字第016024號"紅椒"金辣椒膏藥膠布(太乙 膏加味)。上述藥品許可證除了39件被廢止外,其餘之藥 品許可證均已移轉變更登記完成,且從上述核准函說明段亦明示「非核准轉出或移轉完成,請依規定持相關證照文件逕向衛福部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經核准後手續始完成」,故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係明知原告之藥商(製造業、販賣 業)許可執照均存在有效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嚴慎審理而 恣意草率廢止上述39件藥品許可證,何況在被告審核之時效過程中,其核准時效性均由被告所掌控,非原告所能定奪,按本案六件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於103年11月份即 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在先,依行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准予登記備查,方符法理。 (四)再據以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依據並無基礎事實存在,其所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61號),因所起訴之被告張朝霖係自然人並非法人組織,此與被裁處之對象係屬法人有別,不得以張朝霖被起訴即資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所作之裁處,皆有違法之嫌,且自屬裁量 權之濫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是該裁處自應廢棄,至為瞭然。在行政訴訟或司法提告未終結前,一切均處於未定狀態,所被廢止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與39種藥品許可證應予以恢復被廢止前之狀態,以維所有執照許可證之有效性(尚有效持續中),方屬合法。按製造偽藥、業務登載不實為刑事犯罪行為,有一定構成要件,有無製造偽藥、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認定,行政機關並無憑空裁量或判斷餘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無罪推定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甚至尚未偵查終結即命令停業一年,先斬後奏,就非其職掌亦非專業領域之「犯罪構成」要件」自行越俎代庖為判斷,顯係裁量權之濫用,自有未當。按檢察官就案件所作起訴書,均不得充作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143頁),原處分盡信檢、警之移送書、起 訴書,置無罪推定原則於不顧,遽為廢止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處分,顯然採證違法且係裁量權之濫用。 (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被告在 做成處分前未「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先斬後奏,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營業權重大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顯然有違,且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上既然違法,係裁量濫用,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將使原告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甚明。 (六)依原行政院衛生署77年4月25日衛署藥字第728357號函所 修訂之「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中辦理藥品委託製造程序表:即明述經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後,依法得將原西( 中)藥製造業,變更為西(中)藥販賣業,早有明文,故不 得逕行廢止原告之製造業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厥理至明。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然保有 販賣業藥商之身分,當然應保有或請求變更(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權利,被告不得據為不同意論處,無庸置疑。反之得以維持保有販賣業藥商身分,其所屬藥品許可證之權利得以保有,且可進行其藥品許可證之有效移轉。被告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及背離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裁判準則,是故原處分難以令人甘服。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起訟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6日本件登記申請書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藥品許可證之移轉與委託製造,應具備藥商資格,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向被告申請核准,並以藥品許可證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查原告之工廠登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衛署成製字第002303號「涼涼涼 鎮痛藥布」、衛署藥製字第038322號「樂貼藥布」、衛署藥製字第038309號)「福貼藥布」、衛署成製字第005830 號「耐斯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44246號「三陽科痛藥布」),均經廢止而失效,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申請案,於法並無 不合。雖原告指稱其所涉製造偽藥之刑事案件只被起訴、尚未判決有罪,爭議被告廢止其藥品許可證之前處分效力;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廢止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之前處分,具法定效力與持續力,且非本 案審理範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行為時藥事法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項、第46條、第57條第1 項、第58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8款、第9款及藥品查驗登記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款及第17款、第6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第70條第2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可知,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而工廠登記,為取得藥品製造業者資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條件。又製造之藥品,應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許可證如有變更或移轉,應向被告申請核准,始生效力。非經被告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如經查獲製造偽藥,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及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再者,申請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應提出藥品許可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藥商許可執照,自以前開證照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違者,被告應不予核准其申請案。原告之藥品製造工廠於100年6月間發生氣爆後,已無法生產藥品,經屏東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於103年2月14日廢止其工廠登記。又原告未經核准,即將藥廠遷移至無工廠登記之處所,並擅將藥品委由其他不具製造藥品資格之業者製造,經屏東地檢署以原告涉犯藥事法第87條、其代表人涉犯同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嫌,分別提起公訴。嗣屏東縣政府於104年1月13日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經被告以原告製造偽藥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月15日公告廢止其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 。上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27日及102年12月9日檢查藥商現場處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14日屏府城工字第10304195300號函及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 字第10430113900號函、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1、6062、6251、6361、6362、7179、7180、808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737號起訴書、被告104年1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等在卷可稽。 (三)原告之工廠登記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既經廢止,前領有之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亦經被告公告廢止而失效,因 此被告否准其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申請案,揆諸前開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雖原告指稱其在系爭藥品許可證被廢止前,已申請移轉及委託製造,復以其所涉製造偽藥之刑事案件只被起訴,尚未判決有罪為由,爭執被告廢止其藥品許可證處分之效力,然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5條規定,原告因製造偽藥,經被 告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月15日公告廢止其原領有之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時,即生廢止之效力 。嗣被告以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既經廢止而失效,故於104年3月4日(1件)、5日(2件)、30日(2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移轉藥品許可證及委託製造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爭執其提出申請案之時間在先,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次查本案爭訟之標的,乃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移轉藥品許可證及委託製造案,有無違法。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業經公告廢止而失效為據, 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是被告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之前處分,雖與原處分有關,並為原處分構成要件之基礎,然前處分並非本案爭訟之標的,其實質合法性,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即便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在前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前,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與存續力。遑論原告針對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前處分,所提訴願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 (四)原告其餘陳詞,均非可採,且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謹簡要指駁如下: 1、按有權核准藥品許可證移轉與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係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並非縣市政府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藥事法第2條及第46條規定甚明。原告稱其藥品許可證移轉申請案,業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核准,顯有誤 會,此參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5日函之說明二自 明:「有關藥品許可證移轉事宜,地方縣市衛生局係確 認移轉藥品許可證為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合法藥商,非 核准轉出或移轉完成,請依規定執相關證照文件逕向衛 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辦理藥品許可證移轉變更登記,經衛 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核准後,手續始完成。」又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出具前開函文後,嗣於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 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已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故被告於104年3月4日、104年3月5日為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提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之移轉與委託製造申請案)時,原告並無合法有效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2、藥品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包括藥商名稱、製造廠廠名及 廠址等,如有變更或委託製造者,應向被告申請核准, 此參藥事法第46條、第58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自明。而每一張藥品許可證,有不同登記事項(例如藥品品名、劑型等),如有委託製造而須辦 理變更者,應就個別之藥品許可證,一併或分別申請變 更登記。經查系爭5張藥品許可證,在廢止前,其製造廠均為原告,並無變更製造廠之登記。原告空言指稱其於 100年底及101年初已按規定辦妥委託製造在案,不僅無 據,亦與事實不符。 3、有關製造偽藥,除行為人應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處以刑 責外,依同法第87條規定,除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受僱人 外,原告公司亦被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公司「乃法 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我國民法對於法人 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而就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原告稱 被起訴之人,係該公司代表人張朝霖,並非法人,不得 以張朝霖所犯即資為裁罰原告公司之依據,顯有誤會。 4、依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 第12條第1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固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無庸另行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惟若兼營 非其自製產品之販賣業務或分設處所經營各該業務者, 仍應另行取得藥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即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與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係屬二事。原告稱 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縱遭廢止而失效,仍保有請求變 更或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且與本案無涉(重點是原告已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原告以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照遭廢止,請求換發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 5、原告之工廠登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系爭5張藥品許 可證,均經廢止而失效,且藥品許可證係由被告依職權廢止,已如前述。無藥品許可證,即無核准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之餘地。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合法有效之藥品許可證,不能核准其移轉與委託製造之申請,此「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事實,自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況原告製造偽藥,涉及多家廠商與諸多行為人共犯非法製造,牽連極廣,所涉事件嚴重,若不立即廢止其藥品許可證,並否准其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者,顯然違背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殊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5件藥 品許可證(總計39件藥品許可證)業經另為廢止處分,而不同意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及委託變更登記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第1項)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 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製造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項)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 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第1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2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 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第1項)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 ,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第1項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行為時藥事法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項、第46條、第57條第1項、第58條 、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第1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 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四、藥物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稱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如左:……八、藥商名稱。九、製造廠廠名及廠址。……」行為時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本章所稱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包括工廠 登記證、藥商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申請人資格不合或製造設備不符,包括其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劑型設備不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該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十七、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情形。」、「(第1項)申請藥品委託製造登記,應符合藥物委託 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並檢附下列資料:……四、藥品許可證正本。……八、委託者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二、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正本。……五、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四)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行為時藥品查驗登記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款及第17款、第6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第70條第2款及第5款第4目亦定有明文。前開藥事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本於藥事法第105條之授權所訂定,為 執行藥事法有關藥品製造業及藥商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上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係本於藥事法第39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係為執行藥事法有關辦理藥品 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規定,本院亦予尊重。 3、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5條定有明文。 4、另按依上開行為時藥事法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項、第46條、第58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8款及第9款、藥品查驗登記準則第12條 第1項、第25條第1款、第17款、第6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 款、第70條第2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可知,製造藥物,應 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而工廠登記,為取得藥品製造業者資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條件。又製造之藥品,應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許可證如有變更或移轉,應向被告申請核准,始生效力。非經被告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如經查獲製造偽藥,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及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再者,申請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應提出藥品許可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藥商許可執照,自以前開證照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違者,被告應不予核准其申請(移轉及委託製造)案。5、末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爭訟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可查,自足證為真實。 1、101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實地稽核原告公司,發現現場無製造情形,負責人張朝霖當日亦表示公司目前並無製造藥品,並已將藥品許可證委託製造云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當日表示請原告至該局辦理停業事宜(詳處理記錄表,本院卷第131頁)。 ⑴102年10月8日屏東地檢署為調查偽藥案件,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搜索,並查獲中藥藥布等藥品已於當日扣押(本院卷第132頁、原處分卷第117至127頁)。 ⑵102年12月9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再次前往稽核原告公司,發現生產設備已經搬遷,負責人張朝霖當日表示該廠正辦理歇業,已無製造藥品,目前只販售藥品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卷第128至133頁)。 2、102年12月27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屏衛藥字第10234134700號函說明二略以,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因作業不慎導致廠房爆炸,期間曾多次輔導原告若未再生產,請辦理停業或歇業,因原告於102年12月6日申請藥品許可證展延,故該局於102年12月9日前往稽查,稽查當時該公司主要生產設備皆已搬遷,現場已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原處分卷第133-1頁)。 ⑴103年1月8日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城工字第10279709300號函通知原告,其主要生產設備皆已搬遷,現場已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歇業登記或提出陳述意見,逾期未辦理,依法廢止工廠登記(原處分卷第133-1頁背 )。 ⑵103年2月14日因原告迄未申請歇業或提出陳述意見,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城工字第10304195300號函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0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其登記事項(原處分卷第134頁)。 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廢止其工廠登記及其登記事項,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306106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處分卷第135至136-1頁)。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⑷103年9月16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以屏衛藥字第103326697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辦理歇業手續,並於歇業前將 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辦理移轉登記或繳回,逾期未辦理,將依藥事法第27之1條規定,將其有關證照 註銷(原處分卷第151頁)。 ①103年10月15日原告稱目前尚無法覓妥委託製造廠、移 轉證照有困難為由,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延長6個月 辦理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期間(原處分卷第152頁)。 ②⑵103年11月6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以屏衛藥字第10333254100號函同意其延長許可證辦理期間,請原告於104年1 月5日前辦理歇業手續(原處分卷第151頁背)。 ③103年12月29日原告復稱其辦理許可證移轉登記、委託 製造、許可證展延等流程,需要相當時間,申請再延長六個月辦理歇業(原處分卷第153頁背至154頁)。 ④104年1月3日屏東縣衛生局以屏衛藥字第104301112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延長辦理歇業(原處分卷第153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04年屏府訴字第1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65至67頁)。 3、10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涉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等罪嫌,將鄭建助、 張朝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等人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未經核准,擅將藥品委由其他不具製造藥品資格之業者製造,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藥事法第87條、其代表人涉犯同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嫌,分別提起公訴,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37號、103年度偵字第261、6062、6251、6361、6362、7179、7180、80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5頁至167頁)。 ⑴104年1月13日屏東縣政府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 號函,依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藥事法第78條規定,自 104年1月12日起廢止原告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處分卷第168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本件被告衛生 福利部104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0007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處分卷第186至190頁)。 ⑵被告以原告製造偽藥事證明確,業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41840068 號、第1041860125號及104年1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廢止原告原領有包括本件系爭5件藥品許可證 在內之39件藥品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70至172頁)。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廢止其39件藥品許可證之公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026號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全卷(含第三審上訴卷)可 查。 ⑶104年2月5日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換發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認為不符藥事法相關規定,以104年2月12日屏衛藥字第10430381900號函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136號駁回,而告確定(本院卷第81至89頁)。 4、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及6日(被告收文章)向被告申請其原領衛署成製字第002303號等5件藥品許可證移轉予其他藥 商及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日期、藥品許可證字號、藥品名稱、移轉後藥商及製藥廠詳如附表,原告申請書詳本院卷第52至56頁)。經被告再以104年3月4日部授食字 第1046000327號(就附表之序號1)、104年3月5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3號(就附表之序號2)、第1046000314號(就 附表之序號3)書函、104年3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8號(就附表之序號4)、第1046000319號(就附表之序號5)函,不同意其原藥品許可證5件移轉及委託變更登記之申請 (即本件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6頁背至38頁背)。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有關前揭藥品許可證申請移轉及變更登記之其他案件: ⑴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其原領衛署藥製字第036547號及衛署成製字第006647號2件藥品許可證移轉予其他藥商及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乃以104年4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6號及第1046000317號書函,不同意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及委託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駁回確定。 ⑵原告就其原領有該案系爭藥品許可證3件,以103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103年12月29日)函向被告申請自104年1月1日起切結暫不生產;復就其原領有藥品許可證計22件,先後以104年1月8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104年1月16 日)、103年12月19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藥品許可證移轉、藥品許可 證移轉及委託製造等變更登記,被告審查認為,系爭藥品許可證計3件,已於104年1月15日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廢止,即以104年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0056717 號表示不同意備查;另原告所領有藥品許可證計22件,已以104年1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41840068號、第1041860125號及104年1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廢止,被告即以104年1月1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0130號、第1041800131號函、104年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5號函、104年2月4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09號、第1046000310號函 、104年2月5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25號及第1046000326 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藥品製造工廠因主要設備皆已搬離,現場已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於103年2月14日廢止其工廠登記;而原告未經核准,擅將藥品委由其他不具製造藥品資格之業者製造,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藥事法第87條、其代表人涉犯同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嫌,分別提起公訴;嗣原告所有屏縣藥製字第6143020013號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經屏東縣政府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 號函,依藥事法第78條規定,自104年1月12日起廢止上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104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製造偽藥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等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之工廠登記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既經廢止,而系爭藥品許可證,又經被告公告廢止而失效,因此前開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及廢止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即有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變更製造之前提要件為系爭藥品許可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合法有效存在;本件系爭藥品許可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既經廢止,則被告以之為本件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並否准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申請案,揆諸前開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並未違法。前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藥品許可證被廢止前,已申請移轉及委託製造,復以其所涉製造偽藥之刑事案件只被起訴,尚未判決有罪為由,主張被告廢止其藥品許可證處分及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製造偽藥,經被告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月15日公告廢止其系爭藥品許可證時,即生廢止之效力,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之時間為104年1月5日及6日,然於原處分作成前,系爭藥品許可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既經廢止而失效,業如前述,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5條規定 可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4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30日為本件原處分,自不因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時間在原處分作成前而受影響,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詳如上述,核與刑事判決是否確定無涉,亦應附予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僅應檢察官之起訴書意旨辦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屏東縣政府104年1 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原告製造業 藥商許可執照乙案,原告刻正依法提行政救濟中,且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涵蓋有製造業及販賣業之意涵,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中製造業之部分雖暫被廢止,然原告於100年年底 即101年年初已按規定辦妥委託製造在案,亦尚保有販賣 業藥商之資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曾函文原告核准藥品許可證移轉變更登記,足以證明原告之藥商(製造業或販賣業)許可執照均存在有效之事實。屏東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其對象為原告代表人張朝霖,係自然人並非法人組織,此與被裁處之對象係屬法人有別,不得以張朝霖被起訴即資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云云。然查: 1、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被告廢止原告系爭藥品許可證及屏東縣政府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等處分之效力,核屬前揭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以上開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及廢止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與本件移轉藥品許可證及委託製造之申請案無涉,前揭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及廢止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處分,並非本案爭訟之標的,其實質合法性,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況查,有關被告以原告製造偽藥事證明確,業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領有包括本件系爭5件藥品許可 證在內之39件藥品許可證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104年2月5日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1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益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2、次查,有權核准藥品許可證移轉與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並非縣市政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藥事法第2條及第4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藥品 許可證移轉申請案,業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核准,顯有誤會,此參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5日函之說明二:「有關藥品許可證移轉事宜,地方縣市衛生局係確認移轉藥品許可證為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合法藥商,非核准轉出或移轉完成,請依規定持相關證照文件逕向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辦理藥品許可證移轉變更登記,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核准後,手續始完成。」自明。 3、再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出具前開函文後,屏東縣政府已於104年1月13日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 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應再予敘明。 4、本件系爭藥品許可證在廢止前,其製造廠均為原告,並無變更製造廠之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前即已按規定辦妥委託製造在案,核與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5、至於製造偽藥,除行為人應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處以刑責外,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因此,除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受雇人外,原告公司亦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詳原處分卷附刑事案件起訴書)。況查本件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張朝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經檢察官起訴之人僅自然人即公司代表人張朝霖,並非原告(法人),原處分以自然人張朝霖所犯資為裁罰原告公司之依據云云,亦顯有誤會(另查本件乃原告申請未獲核准,尚非原受有行政罰)。 6、依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固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 業務,無庸另行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惟若兼營非其自製產品之販賣業務或分設處所經營各該業務者,仍應另行取得藥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即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與販賣非自製產品業藥商許可執照,係屬二事。原告稱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縱遭廢止而失效,仍保有請求變更或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且與本案無涉。更遑論原告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遭廢止,請求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遭否准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第112至122頁)在案。 7、至於原告僅空言泛稱前引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違法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併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營業權重大利益之行政處分,竟於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工廠登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 照及系爭藥品許可證,均經廢止而失效,且系爭藥品許可證係由被告依職權廢止,而無藥品許可證,即無核准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變更登記之餘地。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合法有效之藥品許可證,不能核准其移轉與委託製造之申請,此「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事實,自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及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 12月19日(被告104年1月5日收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作 成核准原告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予金門一條根有限公司及委託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