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RANITE PRODUCT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2/4132/0146 號),原申報來貨品質為花崗岩板塊,機鑿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品質為花崗岩板塊,仿古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3.00號,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除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並審理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3 年第103004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56,388 元,併沒入貨物。因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56,38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3,516 元(包括關稅71,729元、營業稅51,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此次進口之花崗岩板塊,其原料為美國之灰麻石所製成,原材料並非大陸石材,因單價比大陸高出八至十倍,若欲違規就不必實報而繳納高額的關稅之單價。此次之爭議為表面處理機鑿面加工(可以進口),為了防止其機鑿太尖銳,故用手工將表面略為刷平,未料進口時被告認定為仿古面(不能進口)。該石板表面縱經手工將表面略為刷平,本質上仍屬機鑿,而且外觀上難以完全辨認區隔,僅因曾以手工將表面略為刷平,即認違反規定,顯有未合。本件貨物,確經機鑿加工,就該申報進口之花崗岩板塊觀察,即可得知原告並無虛偽申報情事。至於被告雖就該石材送請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惟該鑑定結果並不能否定該花崗岩板塊確有機鑿情事,被告自不能徒以仿古加工面一詞,遽認原告有虛報情事,請再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美國原石,未危害國家安全,亦未對相關產業有何重大不良影響,更未低價傾銷,反而原材料成本較高,且係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原告不諳相關規定,如有違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責任,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誤解法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所稱來貨之原物料為美國之灰麻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且來貨原申報品質為花崗岩板塊,機鑿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經被告依查驗及鑑定結果更正為花崗岩板塊,仿古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原告之不實申報,構成虛報貨物品質之違章,洵堪認定。㈡另按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EX⑴及EX⑵,准許輸入貨品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二面之一為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鋸)切面、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或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規格為長寬31(含)公分×31(含)公分以下(惟最大二面之任何一 面均不得為光面)。查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非機鑿加工,為求慎重,被告並將留存貨樣送請公正第三機構進行專業鑑定,經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石材,最大二面之一面為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判定屬機切加工面;另一面判定屬仿古加工面,……」被告爰依查驗及鑑定所得事證,認定來貨非機鑿加工並將來貨品質更正為仿古加工。據此,來貨自非屬上開貨品分類號列所列EX⑴准許輸入貨品,另本件貨物來貨尺寸為1030×330-677 ×30 ( MM),核亦與上開貨品分類號列所列EX⑵例外准許輸入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嗣向經濟部申請核發本件來貨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經該部以103 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10340003450 號函否准專案進口在案。綜據上揭事證,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殆無疑義,依據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屬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制品,本案實際來貨品質與原申報品質既有未符,原告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甚為明確。 ㈢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示:「……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案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以基普五字第1021037466號函,通知原告補送本案來貨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該件申請案嗣由經濟部前開函文否准專案進口在案)。是以,本案應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㈣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產地等義務。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是否應繳納稅捐本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倘有疑義,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自不得主張係因課稅專業知識不足而致短漏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及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亦業經法務部98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736號函釋甚明。原告既為從事進口業務之專業貿易商,以建材礦石批發為業,揆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合理期待其事先查詢進出口貨物相關法規,如有疑義,亦可洽詢主管機關,並無難以查知法規內容之不便。從而,原告既已知悉申報石材進口應正確申報貨物品質,自應積極審慎向海關查詢相關規定內容以明正確申報方式,避免構成違章事實,其怠而不為,事後以不諳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免責,洵無足採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 ㈤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原告既係委任專業之報關業者代為報運進口並授權處理一切申報事宜,即係以其為參與本件貨物報運進口相關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報關從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與能力,於進口申報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該不實申報構成虛報貨物品質之違章,難認業務上未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參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應就報關業者虛報來貨品質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102 年度訴字第806 號、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61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據以論處,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最低罰度裁罰(即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且經核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至於原告於復查時稱三K 產業採購不易等情,或訴訟理由所陳有無危害國家安全、有無對相關產業有重大不良影響等情,均不符合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原處分應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RANITE PRODUCTS乙批,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違章情事。 五、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RANITE PRODUCT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2/4132/0146 號),原申報來貨品質為花崗岩板塊,機鑿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品質為花崗岩板塊,仿古加工,且背面為機(鋸)切面,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3.00號,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命補稅並處以罰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經濟部經授貿字第10340003450 號函等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為機鑿加工,為防止機鑿太尖銳,故用手工將表面略為刷平云云。惟經被告將留存貨樣送請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石材,最大二面之一面為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判定屬機切加工面,另一面判定屬仿古加工面(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一)。」被告爰依查驗及鑑定所得事證,認定來貨非機鑿加工並將來貨品質更正為仿古加工,並無不合。按石材有無加工,由石材外觀判斷即可得知,原告聲請再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已無必要。另按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EX⑴及EX⑵,准許輸入貨品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二面之一為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且其背面為機(鋸)切面、不規則凹凸狀之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或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規格為長寬31(含)公分×31(含)公分以下(惟最大二 面之任何一面均不得為光面)。本件貨物來貨尺寸為1030× 330-677 ×30( MM) ,核亦與上開貨品分類號列所列EX⑵例 外准許輸入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嗣向經濟部申請核發本件來貨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經該部以103 年2 月6 日經授貿字第10340003450 號函否准專案進口在案(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附件7 )。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殆無疑義,依據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屬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制品。本案實際來貨品質與原申報品質既有未符,原告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洵堪認定。 ㈣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產地等義務。納稅義務人對於是否應繳納稅捐本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倘有疑義,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自不得主張係因課稅專業知識不足而致短漏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原告既為從事進口業務之專業貿易商,以建材礦石批發為業,揆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合理期待其事先查詢進出口貨物相關法規,如有疑義,亦可洽詢主管機關,並無難以查知法規內容之不便。從而,原告既已知悉申報石材進口應正確申報貨物品質,自應積極審慎向海關查詢相關規定內容以明正確申報方式,避免構成違章事實,其怠而不為,事後以不諳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免責,洵非可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不能謂其為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自不能免罰。又被告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最低罰度裁罰(即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且原告所為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原告請求減、免處罰,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