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
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羅娜娜
- 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盟
高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印尼,以與我國男子范鴻生結婚,為國人之配偶,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 下同) 96年10月24日申請,經內政部96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70623號函(以下簡稱96年11月16日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97年12月9 日初設戶籍,98年5 月4 日與范鴻生離婚。旋被告以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范鴻生係虛偽婚姻,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業於103 年7 月1 日,依該刑事簡易判決撤銷原告與范鴻生之結、離婚登記,原告自始非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歸化國籍要件,被告96年11月16日函許可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失所附麗,無由成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乃以104 年3 月2 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0881 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96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請原告繳銷所核發之臺歸字第42009 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逾5 年始發現可行使撤銷權,為維持法安定性,不得撤銷。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歸化為我國國民,故被告於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7 年後,始發現原告有不符國籍法的規定而撤銷原告國籍許可證書之處分,顯已逾得撤銷法定期間。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相關內容,國家應將家庭穩定維繫及未成年兒童最大利益納入國家措施之考量因素。原告信任被告所為之歸化國籍處分,來台10餘年間,已與台灣產生緊密連結,且相信得以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永久定居台灣,獨力承擔保護教養年僅9 歲及7 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年幼子女;被告未依法定撤銷期間及未就個案情形為充分裁量,作成之系爭處分,實已悖離上開兩公約之旨,為違法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歸化我國國籍,經法院判決為虛偽結婚,原告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條1項第1 款歸化國籍要件,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並無違誤。國籍法第19條係規定應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即「歸化後5 年內發現」,應予撤銷;本案原告歸化日期為96年11月14日,其經訴外人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告發,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期間並無不合。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固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惟法之安定性,係從信賴保護原則而來,本件原告為假結婚取得歸化國籍,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原告經本部撤銷歸化國籍,雖已喪失印尼國籍,惟依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 條規定,其仍得向印尼政府申請回復印尼國籍,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且原告於回復印尼國籍前,仍得在臺繼續居留,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觀其立法理由「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8 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5 年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機關其行使此項權限,有5 年時間之限制,此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
㈡經查,原告之原國籍為印尼,其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與我國男子范鴻生結婚為國人配偶身分,申請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發給許可證書。惟渠等之婚姻係屬虛偽,經訴外人鄭秀梅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告發,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行為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與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全案於103 年3 月25日亦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刑事判決於103 年7 月1 日依法撤銷當事人之結(離) 婚登記,嗣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依據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6日府授民人口字第10332142000 號函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330711100 號函作成原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96年11月16日函、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2、42-43 、38-41 、本院卷第18-19 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後,被告發現其有與國籍法規定不合之情形,乃於104 年3 月2 日作成撤銷許可原告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可認被告發現之時間距其發給原告許可歸化證書之日即96年11月16日,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5 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歸化國籍要件,被告96年11月16日函所為許可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失所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並無違誤;又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固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惟法之安定性,係從信賴保護原則而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原告與國人范鴻生假結婚,以欺瞞詐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經查: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然行政機關在行使撤銷權時必須考慮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是以,如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蓋違法行政處分在其產生形式的存續力之後,行政機關對此處分之處理恒受兩項原則之支配: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利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如何取得均衡不致偏廢,乃授益處分撤銷應考慮之事項,核與規定除斥期間所欲維持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無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可知,行政程序法乃一普通法,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本件關於原告歸化國籍撤銷權之行使,國籍法第19條已有特別規定,則即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被告96年11月16日函所為許可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因原告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歸化國籍要件,業如前述,是該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得依國籍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惟該條規定同時有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一規定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應於2 年內為之之特別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行使撤銷權既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6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因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5 年除斥期間,洵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