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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原告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王添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訴時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本件於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於105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本院卷第230 頁),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53 頁補充答辯( 二) 狀及第260 頁筆錄);本院亦認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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