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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林玫君

原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表人
徐兆璋(鎮長)
參加人
李新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新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黃明宗承租出租人李新城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12 、112-1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惟出租人李新城於104 年2 月4 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案經被告104 年5 月11日竹鎮民字第1040026500號函核定,新竹縣政府104 年5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40064469號函同意備查,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被告並以104 年6 月22日竹鎮民字第104500420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李新城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閱覽)第44頁可憑。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李新城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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