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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4680號(案號:第10400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均同)0元、「第58欄」0元及利息收入2億2,121萬9,745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36億659萬1,900元、129億6,458萬4,395元及2億2,281萬3,393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列報營業收入1,436億2,520萬5,50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4億4,740萬2,524元及其他費用37億9,555萬4,17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440億3,494萬6,891元、5億5,570萬6,853元及37億9,488萬3,717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339億7,680萬8,11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億3,131萬2,31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45億8,932萬5,015元及負14億8,041萬9,943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票券」)列報營業收入10億5,885萬7,823元,經被告核定11億5,264萬1,061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1,232萬8,905元,經被告核定3,019萬69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負225億7,602萬7,010元,經被告核定負175億9,062萬8,102元,應退稅額2億6,850萬7,6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原告「第58欄」6億1,568萬6,101元及中信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0億4,339萬2,11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原告-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暨其他費用、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4680號(案號:第104004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券溢折價攤銷數部分:

1.被告係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作為否准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惟該函釋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利息收入,至於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則未規範,該函釋實際上係在補強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下稱「64年9月4日函釋」)之闕漏,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此舉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函釋中明定。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意旨,亦否認該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並無違法,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入仍應以市場利率為準,被告否准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一溢價攤銷數,高估所得而溢課所得稅,顯誤解「原利率」之意涵,據此否准溢價攤銷之認列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不符。

2.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按年為債券溢價攤銷,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作法,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此外,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非票面利率」,本院對於類似案件已有前例,皆對被告採「票面利率」之不合理處提出說明,且依96年6月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24條之1的修法意旨,立法者已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將無法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之金額,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文字內容,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完全相同,可知該增訂條文僅係將該函釋之內容予以條文化,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又已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是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性立法,自應予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

3.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如為票面利率,則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定為有效利率顯屬矛盾,且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伊依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㈡中信銀行─其他費用部分:

1.中信銀行95年3月1日因與印尼商iLead公司(下稱「iLead」)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iLead提供中信銀行印尼子公司(下稱「印尼子公司」)於印尼市場發展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中信銀行於95年3月14日支付iLead服務報酬美金19萬2,500元,折合626萬2,025元,而中信銀行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繳納購買國外勞務之營業稅31萬3,101元,因此於其他費用科目共計認列657萬5,126元之費用,同年度中信銀行考量iLead提供之策略服務實質效益對象為印尼子公司,故是項費用應由印尼子公司自行負擔,乃重新與廠商簽訂權利義務協轉協議,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給印尼子公司,是中信銀行於95年9月12日向印尼子公司收回原費用款項,扣除在印尼當地之扣繳稅款後,帳上認列其他費用減項590萬4,666元,是以95年度帳上仍認列67萬460元之其他費用。嗣後中信銀行於96年9月12日及100年5月9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局申請退還溢付之扣繳稅款125萬2,405元與營業稅31萬3,101元,並分別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9月20日獲准前揭稅款與營業稅之退還,同時於該年度帳上認列72萬8,918元之其他收入。

2.又中信銀行自印尼子公司收回已支付iLead之服務報酬590萬4,666元,與原費用認列金額657萬5,126元之差額67萬460元,其產生原因包括中信銀行所繳納之購買國外勞務之營業稅31萬3,101元及服務報酬收回時印尼當地稅局所扣繳之款項35萬7,359元,其中,營業稅部分因已全數退還,並已於100年認列為收入,故95年度至少應有31萬3,101元之營業稅費用可供認列。

3.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101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4950號訴願決定,該案係母公司代墊子公司營業所需款項,此等款項自代墊後未自子公司收回,母公司則將此筆未收回款項申報為呆帳費用,惟本件中信銀行與iLead係依據合約所約定給付顧問費,嗣後,中信銀行將是項顧問服務之權利義務轉讓給印尼子公司,因此原給付予iLead之款項皆已自印尼子公司收回並沖銷原費用,當年度未能全數沖銷之差額部分亦於中信銀行收到退稅款之年度認列收入,是被告所提示之訴願決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㈢中信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

1.中信證券於95年度申報到期之56檔認購權證,發行總價款20億4,172萬3,000元,其中包含自留額度6億1,251萬6,900元,此自留額度部分中信證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且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86年12月11日函釋」)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構成收入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應對於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課稅之要件,本件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中信證券根本未收到發行價款,是本件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並未符合上開函釋之課稅要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2.由於認購(售)權證係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之有價證券,為一種權利契約,約定發行人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按事先訂定之價格(履約價格)支付一定數量之特定標的證券予投資人,是以對於發行人而言,認購(售)權證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在預期未來清償時將產生經濟資源之流出,而中信證券自留部位金額之產生原因為發行權證核准金額與收取權證購買價款之差額,並非中信證券支付現金而獲取,且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對資產負債之定義及同號公報第33段對於資產之定義觀之,其未像「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的性質,相反地,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可使中信證券在未來減少履行之義務,是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應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中信證券所自留之認購權證並未帶來任何資產或收入,被告既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認定「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實不應將未取得發行價款之自留部位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縱發行日後,中信證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被告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亦不合理。

㈣中信證券─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

1.中信證券因發行「認購權證」所列報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應有相對應之避險損失及權證持有至到期日損失可供認列,訴願決定提及之營利事業所得所獲得之各項收入,因性質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並將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與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等收入相提並論,實有違誤。

2.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係其主營營業項目之一,證券商係投入大量研究成本並輔以買賣標的股票之成本後才能據以發行權證,以取得權利金收入,發行後尚須避免市場過度動盪所發生之巨額損失,故發生相關避險成本與持有自留權證之成本,惟被告所列舉之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係營利事業非本業之收入,不得與權證發行所產生之權利金收入及費用相提並論。

3.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項目,而相關證券法令為求控制發行機構之風險,強制要求發行機構如擬發行認購權證,則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並實際進行避險行為,是以此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為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之一,亦係專用以沖銷發行權證之風險,二者損益本應相抵,以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是中信證券對於避險操作而購進之標的公司股票或認購權證所產生之損益,因其實質為獲取權證應稅權利金收入所必須進行之避險行為,故不論結果為損失或利得,皆應與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抵,以符合租稅公平及避險會計之原則及作法。

4.被告核定中信證券依規定買進之避險操作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而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對成本費用,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縱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有關中信證券買入權證持有至到期日註銷所產生之損失,亦不能予以等同視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暨其他費用、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

1.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即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2.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3.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

4.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且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財政部64年9月4日函釋,係規範甲種公債應如何辦理扣繳之相關規定,核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㈡中信銀行-其他費用部分:

1.中信銀行於95年3月1日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iLead提供印尼子公司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中信銀行並給付iLead服務報酬657萬5,126元,並於95年度帳列其他費用-專業顧問費,嗣以iLead提供之策略服務實質效益對象為印尼子公司,系爭費用應由印尼子公司自行負擔,乃重新與廠商簽訂權利義務協轉協議,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給印尼子公司,並將相關款項向印尼子公司收回。

2.中信銀行既已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於印尼子公司,則中信銀行給付iLead之服務報酬,自屬印尼子公司之費用,中信銀行95年度原列報帳列其他費用-專業顧問費657萬5,126元,嗣沖銷其向印尼子公司收回之款項590萬4,666元,惟系爭收付差額67萬460元,既非屬中信商銀之費用,自應不予認列。至原告主張中信銀行於100年2月8日獲被告核准退還溢扣繳稅款及營業稅,並均已認列100年度收入乙節,尚與本件系爭收付差額,可否認列為費用無涉,原核定其他費用37億9,488萬3,717元,並無不合。

㈢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1.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下稱「86年7月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1日函釋,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2.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予發行人自己,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又該權證既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3.就自留額部分,權證發行人之法律地位應屬「持有人」身分,如有因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釋(下稱「100年11月16日令釋」),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倘若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自次級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權證,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究其操作本質實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縱發行人買回認購權證,係為造市需求以及調節避險部位,惟認購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均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

㈣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

1.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時即可預知,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之規定,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依中信證券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異於稅法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中信證券因其避險措施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自無法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而作為該應稅收入之減項。

2.另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情形,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財務會計上認屬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惟依稅法計算損益時,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所得稅法承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為課稅所得,即當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之證券交易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3.認購權證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發行人與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支付價款購買權證,發行人則承諾投資人有權利於未來一定期間內,以約定之價格向發行人購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權利契約,且經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是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再者,認購(售)權證因權證經發行人發行上市後,投資人即可在次級市場中買進,如有因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認購權證交易之損益即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益,應由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觀之,以判斷證券交易之損益,如投資人於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權證及因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致生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中信銀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中信證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中信票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中信保經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56、61、63至64、66至83、88至10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債券利息收入得否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㈡中信銀行得否將其與其印尼子公司間之系爭收付差額認列為其費用?㈢中信證券應否就系爭95年度到期之56檔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認列權利金收入?㈣中信證券應否將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股票避險交易利益及買賣權證損失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券利息收入得否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

1.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2.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業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嗣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用)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行為時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

3.又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前揭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101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復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中所稱「利率」,並未指明何謂「利率」,乃非票面利率,且所得稅法第62條亦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是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其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被告誤解上述「利率」、「原利率」之意涵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解讀,委無憑採。

5.再按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揭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7月16日函釋,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上述溢價攤銷數,係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權責發生制」之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再原告援引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所不採,而將該本院判決廢棄;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見解係屬個案之判斷,並非判例,本院不受拘束,且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致見解相悖,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6.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101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目的,乃在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件應無適用云云,亦係其主觀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㈡中信銀行得否將其與其印尼子公司間之系爭收付差額認列為其費用?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亦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

2.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已如前述,是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非舉凡各項支出均得認列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所得之計算應採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參諸同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明。而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所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係指「經營之業務之ㄧ」、「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營利事業認列其損失過於浮濫,以確保稅政之健全,是舉凡公司之營業行為,如非本身之業務,或為經營之業務之ㄧ,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其所發生之損失,縱行為本身之動機係為創造公司利益之利己行為,亦不得以此動機而遽以認列為公司營業之損失。是如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並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即營利事業不會因該「原因」之存在而產生收入,則該費用或損失即與該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自不得作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予以列報。

3.經查:

⑴中信銀行於95年3月1日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詳中信銀行審查報告,答辯卷2第477至487頁),約定由iLead提供印尼子公司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詳中信銀行審查報告,答辯卷2第480頁),中信銀行並給付iLead服務報酬657萬5,126元(含代扣繳20%之稅款及5%營業稅),並於95年度帳列其他費用-專業顧問費,嗣以iLead提供之策略服務實質效益對象為印尼子公司,系爭費用應由印尼子公司自行負擔,乃重新與iLead簽訂權利義務協轉協議,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給印尼子公司,並將相關款項向印尼子公司收回。

⑵承上,中信銀行與印尼子公司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且印尼子公司早於85年10月15日即已成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76、279頁),顯見印尼子公司為經營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並無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以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而中信銀行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之目的,既係約定由iLead提供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予印尼子公司,惟獲取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應屬印尼子公司擬定經營策略所需之附屬業務範圍,其可能因該服務合約而獲得收入者亦為印尼子公司,足徵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核屬印尼子公司之附屬業務,而非中信銀行所應經營之本業或附屬業務,且中信銀行復已將其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印尼子公司,則中信銀行給付iLead之服務報酬,自非屬中信銀行之費用,是中信銀行95年度原列報帳列其他費用-專業顧問費657萬5,126元,嗣沖銷其向印尼子公司收回之款項590萬4,666元,惟系爭收付差額67萬460元,既非屬中信銀行為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支付費用所產生,自應不予認列。至原告主張中信銀行於100年2月8日獲被告核准退還溢扣繳稅款及營業稅,並均已認列100年度收入乙節,尚與本件系爭收付差額,應否認列為中信銀行之費用無涉(惟上開退稅款尚非不得向被告申請更正減列中信銀行100年度之收入),原處分否准將系爭收付差額67萬460元認列為中信銀行之費用,並無不合。

㈢中信證券應否就系爭95年度到期之56檔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認列權利金收入?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字第03037號公告:「主旨: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募集、發行與交易等相關事項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下稱「86年7月31日函釋」,嗣經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廢止):「說明:……二、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1000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1000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86年12月11日函釋(嗣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用):「說明:……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上開函釋核與相關法規意旨並無牴觸,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3.又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及「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92年2月25日修正時增列:「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上述修正時增列:「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上述修正時增列:「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款第3目、第5款第3目、第4目前段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及第7條第1款分別規定:「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㈢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㈢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㈣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暨「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㈡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且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的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且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屬不同之行為,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核認中信證券就系爭95年度到期之56檔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亦屬權利金收入之一部,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就自留額度部分,中信證券並未支付價款,且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自無權利金收入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無足憑採。

4.另原告主張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且中信證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因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中信證券欠缺履約請求權,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中信證券若於到期日仍持有再買回之部位,則該部分權證因失效而發生之損失不應歸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亦應得自該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云云,則無礙系爭權利金收入應予調增之認定;且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均係因證券交易而生(詳後述),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原則,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是原告主張上情,亦無足採。

㈣中信證券應否將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股票避險交易利益及買賣權證損失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1.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其他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既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發行後之交易自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規定之適用。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已如前述。

2.次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暨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5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明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

3.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售)權證所知悉,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售)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故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4.再者,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證券商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況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核定,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是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之一,亦係專用以沖銷發行權證之風險,二者損益本應相抵,被告卻割裂為二,認定中信證券避險操作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益,而否准於稅上認列該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亦與同法第4條之1所闡述之精神相違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憑採。

5.至原告主張若被告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惟屬中信證券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日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有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釋可參,是有關該部分之損失,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云云。惟按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釋:「……㈣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核與權證發行人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日註銷之損失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另原告主張若被告認中信證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亦應將中信證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被告僅將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及買賣權證損失,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而中信證券為發行權證所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於權利金項下減除,且原告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則未據舉證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未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將原告原列報利息收入2億2,121萬9,745元,以其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59萬3,648元,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乃將該溢價攤銷數加回,以原處分核定為2億2,281萬3,393元;2.將中信銀行列報營業收入1,436億2,520萬5,507元及其他費用37億9,555萬4,177元,以其營業收入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億4,727萬3,850元,併同其餘調整,以原處分核定營業收入為1,440億3,494萬6,891元,另以其他費用中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再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印尼子公司之收付差額67萬460元,非屬中信銀行之費用,而以原處分核定為37億9,488萬3,717元;3.將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339億7,680萬8,11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億3,131萬2,316元,依規定調增權利金收入6億1,251萬6,900元,而以原處分核定營業收入為345億8,932萬5,015元,並將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利益7,915萬3,992元及買賣權證損失13億2,347萬2,418元,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併同其餘調整,而以原處分核定為負14億8,041萬9,943元;4.將中信票券列報營業收入10億5,885萬7,823元,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億2,652萬88元,併同其餘調整,而以原處分核定為11億5,264萬1,061元;5.將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1,232萬8,905元,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86萬1,164元,而以原處分核定為3,019萬69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暨其他費用、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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