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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林惠瑜

原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洽權(董事長)
被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黃實宏(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全頁式解析心電圖機1 台」、「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 套」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 組」等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5 萬5 千元及13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關於「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 套」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 組」採購案部分,「全頁式解析心電圖機1 台」採購案部分則申訴不受理。原告對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查,「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採購案之押標金為5 萬5 千元、「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 組」採購案之押標金為13萬元,合計18萬5 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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