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原 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孝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張記恩 陳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403890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新板特區遠東百貨購物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開發時程獎勵案並未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准予退還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東公司)回饋代金新臺幣(下同)1億9,159萬4,121元及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元;退還 原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揚公司)回饋代金1億809萬9,483元及回饋代金利息189萬4,821元之處分。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聲明㈡,變更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載聲明㈡至㈣。經核原告變更前之聲明㈡,及變更後之聲明㈡至㈣,均係主張其等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新板段2小段8、9、10、14、14-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 地)上,新建之系爭工程,有符合被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所定得不計入建築期限之事由,故並未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被告以系爭工程已逾期為由,命其等繳納之回饋代金及利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變更後之聲明㈡,係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內容,依據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而為修正,聲明㈢、㈣則將 對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類型,由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94年4月20日,就其於上開土地上,新建地下4層、A棟地上13層、B棟地上5層之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都市 設計審議,經被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於94年2月22日決議通過,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後,原告復將系爭工程B棟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50層,申經都審會於98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被告並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1 目規定,准予延長建築期限37個月。原告嗣於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並主張系爭工程因:⒈颱風停工54日;⒉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逝世,致該所無法履約而停工193日;⒊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而變更設 計人及監造人,為確保建築物安全,停工進行檢測148日; ⒋依被告都審會指示,配合辦理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 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208日;⒌B棟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341日,以上合計940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經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召開上開土地開發時程獎勵 第1次認定會議,決議以政府採購法第30條所訂項目繳交等 值保證方式,將時程獎勵檢討確認事宜與使用執照申領程序切割處理,原告與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因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時程獎勵審核程序完結前,共同提供2億9,969萬3,605元【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面額1億809萬9,483元,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面額1億9,159萬4,121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下稱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城鄉局,及現金1元】,作為時 程獎勵回饋代金之擔保,俾先行領取使用執照,城鄉局如審核系爭工程時程獎勵建築期限確為逾期,得逕就上開存單行使質權,原告並同意按核定金額計算自102年12月8日起至城鄉局實行質權之日止,按102年1月1日之台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一般利率)為基準計算利息,由原告於城鄉局通知後1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如經核定未 逾期,城鄉局則須通知遠東商銀及兆豐銀行解除質權設定,並退回現金1元。 ㈡被告嗣邀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其所屬相關單位,先後於103年8月19日及104年2月11日開會審議結果,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遂於104年3月1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工程前經94年4月26日都市 設計審議通過,原告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申請基 準容積率3%之時程開發獎勵,依同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應於101年5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102年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1年又2天(367天),扣除因颱風停班停課導致停工4天,與依103年8月19日會議決議, 配合「100年度地震及大規模疏散演練」停工7天,及因大雨導致工地停工11天,合計逾期345天,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附表7申請使用執照之應回饋比例表,原告所捐贈2%回饋 代金2億9,969萬3,605元,應即繳入城鄉局都市更新基金專 戶(下稱都更專戶),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並應依協議書規定,分別繳納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元及189萬4,821元;城鄉局則先函請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將上開存單本金及解約利息101萬6,223元、102萬3,662元,匯入都更專戶,再於104年4月16日函請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繳納回饋代金利息不足額234萬2,133元及87萬1,159元,經原告如數匯入 都更專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土管要點於原告在94年間申經被告核准系爭工程開發時程獎勵後,於98年8月間修正,原告嗣於102年5月28 日及同年8月20日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展延時程獎 勵建築期限時,自應適用當時已施行之修正後土管要點相關規定。且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屬法規修正,應依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故土管要點於98年8月修訂之第16點第5款第3目,於本件自有適用。 系爭工程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共計 940天應不計入建築期限,故本件時程獎勵案並未逾期;詳 言之:⒈系爭工程因颱風來襲而依勞安相關法令停工,參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施工標準遭遇颱風侵襲免計工期作業規定」(下稱臺北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規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意旨,每次颱風來襲當日,及颱風來襲前、後進行防颱準備及復原工作,至少停工3日以上,故系爭工程 因颱風來襲停工54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⒉系爭工程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突然逝世,致該所發生財務及營運問題,無法履約及提供機電空調施工圖說,自95年6月 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合計停工之193日,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⒊系爭工程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致原告於96年中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之姚仁喜建築師,為確保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安全性,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停工進行檢測、鑑定,此段停工期間,影響工程要徑之施工天數共計148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⒋系爭工程B棟因申請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新增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等行政審查作業期間,扣除重複天數12天,共計341天,屬因變更設 計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⒌原告依都審會指示,配合辦理系爭工程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因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 期間共計208天,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應不 計入建築期限。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345日,自屬違誤,其就原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實 行質權及收取代金回饋利息,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新板特區遠東百貨購物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開發時程獎勵案」建築期限應延長940日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1億9,495萬2,477元。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1億999萬4,305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距94年2月 22日都審會通過本件時程獎勵案,已8年3個月又7日,顯逾 土管要點所定4年建築期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原告 依協議書約定就其提供設質之存單實行質權,為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並非合法。又原告申請時程開發獎勵,其申請程序於被告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時即告終結,原告申請延 長時程獎勵期限,自應適用93年7月通過之土管要點(下稱 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非如原告所稱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98年8月修訂之土管要點 第16點。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8月至101年9月間共歷 經18次颱風期間,應得扣除工期54日,惟其所在地於颱風來襲時,達強風標準之日期僅有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 、100年8月28日、29日(南瑪都颱風)及101年8月2日(蘇 拉颱風)計4天;另僅有99年9月19日(不上班不停課、凡那比颱風)、100年8月29日(停課但不停班、南瑪都颱風)、101年6月12日(超大豪雨即時停班停課)及101年8月2日( 停班停課1天、蘇拉颱風)計4日,因天然災害宣布停班停課,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之天然災害致須停工之4日 工期予以扣除,並無不妥。又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第5款 第2目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 」,得不計入建築期限,則所謂「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解釋上須相類於天災,始足當之。原告因所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過世,致監造人發生財務及營運問題,屬私權爭議,非可比擬天災,不得免計建築期限;況原告本應隨時注意受任人履約情形,竟因一人死亡,坐任工程停工達193天,原告自稱「無責」,自屬不可思議 ,無從因而享有免計建築期限之優遇。且起承監造人於建築工程進行中,本即有維護建築工程安全之固有義務,故原告所稱因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而停工檢測,亦非土管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所定得免計建築期限之事由。另都審會於94年2月22日審核通過原告新建地下4層、地上5層及13層之系爭 工程,原告其後基於自身利益,主動將B棟變更設計為地下4層地上50層,因而增加之行政審查作業,不得依土管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計入建築期限。再者,都審會94年2 月22日審議通過之系爭工程,本即有空廊之設計,原告於97年2月19日提出變更A棟空廊、空橋之申請,非出於都審會所要求,原告主張因此一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行政審查程序,依土管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不應計入建築期限,自無理由;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於97年3月27日 即函請原告提修正報告,原告歷經多次修正,於97年6月3日始經核准,則97年3月27日以後之退補件程序,係原告未充 分備齊資料供審查所致,自不得免計建築期限。是原告申請使用執照確已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提供之存單實行質權,及向原告收取回饋代金利息,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4月26日北府城設字 第0940330176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102年9月9日「新板 特區遠東百貨購物中心建築基地開發時程獎勵」第1次認定 會議紀錄(下稱第1次認定會議紀錄)、協議書、原處分書 、城鄉局104年4月16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650182號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城鄉局領款收據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原證4至7、51及原證1、2;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物亦均外放,茲不復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首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被告於98年8月發布實施之「變更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土管要點第16點規定:「為促進本計畫區之開發,建築基地之開發時程符合下列條件者另獎勵之。……㈡獎勵標準表:提出申請建築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時程,在時程起算之日起5年內者,容積獎勵標準為基準容積率3% 。……㈣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給予獎勵容積者,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之日起4年後方申請使用執照者 ,應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公益回饋設施,該公益回饋設施及其土地持分所有權應捐贈予台北縣,並須出具經法院認證之捐贈同意書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其回饋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基準容積率乘以下表之應回饋比例,前述回饋設施得以代金繳納之。……㈤前款所訂4年期限,若 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延長之:⒈建築規模超過地上15層、地下3層之樓層,所增加之樓層依法定建築期限(地下層每層4個月、地面層各樓層每層2個月)折半加計於原訂期限。⒉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⒊因變更設計或適用新法令規定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審查等),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該審查時程不計入建築期限。……」準此,經都審會審議通過給予獎勵容積之建築基地開發者,如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逾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所定4年及依第5款 第1目規定加計之建築期限,始申請使用執照,除有土管要 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所定得延長期限之情形,否則即須 捐贈公益回饋設施或繳納代金。是以,主張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之事由發生,故得展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 之開發者,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該2 目所定要件後,作成准駁之決定,如被告將其所請全部駁回,或僅就其主張之部分展期事由予以准許,致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因而必須捐贈公益回饋設施或繳納代金者,其自得主張被告否准其全部或部分展期申請之決定,對其權利造成侵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於94年2月22日即經 都審會審議通過時程獎勵,加計原告嗣因將B棟建築規模變 更,經被告准予延長之建築期限37個月後,原告本應於101 年5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始申請使 用執照,並以系爭工程因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所定情形,得延長期限940日為由,於102年8月20日申請展 期,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得延長建築期限22日,故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仍超過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期 限345日,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仍未獲救濟,則原告提起聲明第㈠、㈡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就系爭工程准予延展建築期限940日之行政 處分,依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處分僅係依協議書通知原告:本案經城鄉局審核結果,確已逾越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之事,故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七、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即屬合法,至原告對被告有無該項請求權存在,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系爭工程前經都審會依土管要點第16點規定,審議通過時程獎勵後,原告依同點第5款第2、3目規定,向城鄉局申請延 長建築期限,兩造因系爭工程有無該款所定延長事由,須由原告提具詳細佐證資料,經相關單位檢討確認,過程耗時,故合意依102年9月9日第1次認定會議紀錄第柒項綜合結論暨主席裁(指)示第6點,比照政府採購法第30條繳交保證金 方式,將時程獎勵檢討確認事宜與使用執照申領程序暫予分案處理,原告並與被告所屬城鄉局訂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述2紙存單及現金1元,作為時程獎勵回饋代金之擔保,俾原告於被告對延長建築期限申請案之審核程序完結前,得先行領取使用執照,如城鄉局審查結果,系爭工程之時程獎勵建築期限確實逾期,該局即得就原告提供之2紙存單, 向發行銀行行使質權,原告並應給付回饋代金利息;審查結果如未逾期,該局即應通知存單發行銀行解除質權設定,另退還原告現金1元。被告嗣審認系爭工程已逾時程獎勵建築 期限,由城鄉局就上開存單實行質權,通知發行銀行將存單本金及解約利息繳入都更專戶,原告復依該局通知,繳納不足額之回饋代金利息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申請使用執照並未逾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期限 ,被告向原告收取回饋代金及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聲明第㈢、㈣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依上說明,亦無不合法情事,被告另抗辯:依協議書之協議事項㈡,原告已同意本件時程獎勵認定依城鄉局會議決議辦理,該局104年2月11日會議既決議確定本案得免計建築期限之天數為22天,本案仍逾期345天,則原告訴請其返還回饋代金及利息,並非合法云云 ,亦難採取。 八、再按土管要點於98年8月修正時,將修正前第14點第5款第1 、2目得延長建築期限之規定,移置為第16點第5款第1、2目,另增訂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展期事由;則原告於102年間 ,以系爭工程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⒈至⒌所列事由,依據當時業已施行之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 申請延長建築期限,所援引之法規並無錯誤;至原告前於94年間就系爭工程申請時程獎勵開發,因在土管要點於98年8 月修正之前,本應適用修正前該要點第14點第4款(內容同 修正後同要點第16點第4款)規定,被告將該2件因提出時點不同,致所適用法規有別之申請案混為一談,而抗辯:原告申請時程開發獎勵之程序,於其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時即 告終結,原告申請延長時程獎勵期限,應適用修正前土管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不得依98年8月增訂之該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請求展期云云,仍非可採。 九、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 規定,向被告申請延展建築期限合計940日,是否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延展期限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因颱風而停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 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建築期限54日,其中10日應予准許 ,其餘44日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附表所示18次颱風來襲,伊基於保護勞工安全之事前防範考量,只要經中央氣象局於臺灣附近海域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及針對臺灣本島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即決定系爭工程應予停工,並分別於颱風來襲前、後,進行相關防颱準備作業及災後復原作業等應變措施,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停工共計54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予計入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並提出颱風警報單、施工日誌等為證(參見原證72)。經查: ⒈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建築工程因天災致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旨在確保勞工安全及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將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施工將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及工地因採取事前防災及災後復原等措施,致停工之日數,予以扣除。準此,開發者如以颱風來襲為由,依該目規定申請延展期限,必須所主張不計入建築期限之日期,建築工地確實遭受颱風影響,致停止施作主體工程者,始得予以准許,而非僅以發布颱風警報作為判斷標準。又參諸系爭工程B棟業由原告申經都審會於98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之高樓層建築,且於附表項次4、5之 颱風警報發布時,係施作連續壁工程,於附表項次7至18之 颱風警報發布時,施工工項均包括2樓以上之工程,故工人 必須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工作,則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雇主 對於高度於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 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稱天氣作業要點)第3 點第7款:「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㈦強風:平均 風力增強至6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之現象。」等規定,上述各該颱風如確實侵襲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造成符合前述天氣作業要點定義之強風者,原告依法既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因而無法施工之日期,得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予以扣除;另原告如為避免系爭工程所使用建材遭強風吹落,於颱風實際來襲之前一日預作防範,於颱風過後又須復原,致未施作主體工程者,所為對公共安全既確屬必要,則因從事防颱準備及事後復原,而未進行主體工程之颱風前、後各1日,亦得依前揭規定免予計入建築期限。 ⒉經查,附表所示颱風發布警報期間,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造成強風之日期,計有以下4日,即:⑴99年9月19日(項次4之凡那比颱風來襲時,該日平均風力7.4級,最大瞬間風力10級)。⑵100年8月28日及100年8月29日(項次10之南瑪都颱風來襲時;前一日平均風力5.9級,最大瞬間 風力8級,後一日平均風力6.3級,最大瞬間風力8級)。⑶ 101年8月2日(項次13之蘇拉颱風來襲時,該日平均風力5.4級,最大瞬間風力8級)等情,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附原 證72第4-2、10-2、13-2頁可稽。又原告主張於上述3次颱風來襲之前一日(99年9月18日、100年8月27日、101年8月1日),因從事防颱作業,颱風過後之99年9月20日、100年8月 30日、101年8月3日,為從事場地復原工作,致未施作要徑 工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6日之施工日誌為證(參見原證 72之4-3、10-3、13-3),經核尚非無據。是系爭工程於上 述10日,確因颱風來襲,原告依法應使工人停止作業,且為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必須從事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工作,致無法施作主體工程,則原告請求將該10日不計入建築期限,合於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忽略原告於99年9月18日、100年8月27日、101年8月1日、99年9 月20日、100年8月30日、101年8月3日,係由工人進行防颱 及回復原狀工作,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而指稱:原告於該6日既仍然出工,可見該6日並未因颱風而停工,不得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於100年8月31日因從事附表項次10南瑪都颱風過後之復原工作,101年7月30、31日因進行項次13蘇拉颱風來襲前之防颱準備,致系爭工程停工,惟依原告所提100年8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本日工作狀況」為:⒈鋼筋及模版整理復舊、⒉場地整理復舊、⒊場地抽水、⒋鋼構場地整理,其中⒈至⒊項,與前一日(100年8月30日)施工日誌所載工作內容均相同(參見原證72第10-3),難認原告有為上開復原工作而須停工2日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30日及31日施工日誌觀之,該2 日之工作狀況,除記載「因颱風警報發布,鋼構停止吊裝進行防颱」外,前1日尚載有「第8、9、10節電銲」、「11F防火批覆施作」、「24、25F回補樓板」等,後1日則載有「第8、9、10節電銲」、「16F防火批覆施作」、「1F出土口灌 漿」、「24-27F柱內灌漿」等與防颱措施無關之工作(參見原證72第13-3),足見原告於該2日並非完全停止施作系爭 工程,則其請求將100年8月31日、101年7月30及31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免計工期,與該目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⒊再查,附表項次2之萊羅克颱風,路徑係由東沙群島接近臺 灣西南方海面(澎湖群島)再往中國前進;項次3之莫蘭蒂 颱風,路徑係由臺灣本島南南西方巴士海峽海面往北經過澎湖群島往中國福州前進;項次5之梅姬颱風,路徑係由臺灣 本島南南西方東沙島海面往北往中國廣東前進;項次6之艾 利颱風,路徑係由呂宋島北北東方往東北方之那霸前進;項次7之桑達颱風,路徑係由呂宋島沿花東外海朝東北方往石 垣島和那霸前進;項次8之米雷颱風,路徑係由花東外海之 石垣島往北前進;項次9之梅花颱風,路徑乃自那霸往韓國 方向前進;項次12之杜蘇芮颱風,路徑係由巴士海峽往東沙島及香港前進;項次14之海葵颱風,路徑係由那霸往西向中國前進;項次15之啟德颱風,路徑係自呂宋島朝東沙島向香港前進;項次18之杰拉華颱風,路徑係由宮古島朝那霸方向往東北方前進,有原證72第2-1、3-1、5-1、6-1、7-1、8-1、9-1、12-1、14-1、15-1、18-1之颱風路徑圖可稽。故附 表項次2、3、5至9、12、14、15、18等颱風,並未侵襲系爭工程所在之臺灣北部陸地,附表各該項次所列日期,施工日誌所載上、下午之出工時間,均無達到天氣作業要點所定標準之強風(僅有米雷颱風警報發布期間,於100年6月26日夜間11時,曾出現8級風,參見原證72第2-2、3-2、5-2、6-2 、7-2、8-2、9-2、12-2、14-2、15-2、18-2之氣象局逐時 氣象資料)。又附表項次1之南修颱風警報發布期間,陸上 警戒區域為桃園、新竹、苗栗及金門地區,項次11之泰利颱風警報發布期間,警戒區域為臺中以南至屏東,附表項次16之天秤颱風警報發布期間,陸上警戒區域為宜蘭、花蓮、臺東、綠島、蘭嶼、新竹、苗栗、南投、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澎湖地區,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均不在其內,附表項次17之天秤颱風(第2次),暴風圈 亦未涵蓋臺灣北部陸地,且附表項次1、11、16、17所列日 期,亦無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7款所稱強風出現,復有原證72第1-1、11-1、16-1、17-1之颱風路徑圖及第1-2、11 -2 、16-2、17-2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足憑。是以,附表項次1、2、3、5至9、11、12、14至18所示颱風,並未在系爭工 程所在地造成強風,導致勞工無法進行工作,及必須進行預防或復原措施,原告主張附表上述各項次所列日期,因颱風來襲致須停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依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83年6月15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6條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台89勞安二字第004278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函釋)意旨,雇主應依 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勞工作業之危險性,如因強風而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予停工。且系爭工程係新建50層之超高建築物,附表所示18次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正值鋼構工程施作期間,倘鋼板遭颱風吹落,將導致嚴重公共危險,故原告於附表所示颱風警報發布期間,派遣施工日誌上所載人數之工人,施作防颱準備作業及災後復原作業,既非施作系爭建物之本體工程,參照臺北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及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見解,附表所列之54日 ,均不應計入建築期限之停工日期云云。惟查: ⑴依前所述,建築工程必須確實受颱風影響,於颱風來襲期間因強風致勞工不得施工,且因於颱風前、後,從事防颱及復原工作,而無法進行要徑工項之日數,方得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並非一有颱風警報發布,不問其是否實際侵襲建築工地,均得免計工期。至臺北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第2點規定:「各施工標應分颱風來襲 前之準備、侵襲期間及颱風過後復原3階段合理檢討颱風免 計工期之天數,並按下述原則合併考量處理,……」,係要求臺北捷運各標案工程,必須根據受颱風侵襲之實際情形,檢討因從事防颱準備、颱風來臨期間無法施工及災後進行復原工作,應免計工期之合理天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所涉案情則為工程定作人以承攬人施工逾期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該判決對於承攬人抗辯:因工程施工期間,受到碧利斯、桑美、聖帕、柯羅莎等颱風侵襲,工地須採取防颱應變措施,故在上述應變措施期間無法施工之14天,應不計工期一節,係以:颱風來臨期間工地須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以避免發生公安意外,故於應變措施期間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為由,予以採認,亦未表示颱風警報一經發布,即應就當日及前、後之日,准予停工至少3日之見解。則原告援引上開臺北 市捷運免計工期規定及民事判決,主張附表所示18次颱風發布警報之期間及其前、後合計54日,均應免計建築期限,難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所列54日中,達到強風標準之99年9月19 日(凡那比颱風來襲)、100年8月28日、29日(南瑪都颱風來襲)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等4日,准予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核與當時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致安全場所。」前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規定,及勞委會89年函釋說明二:「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符。至於附表所示其他日期,系爭工地於上班時間之風力既未達強風標準,除原告於上述3颱風侵襲之前、後各1日,因從事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工作而未施作主體工程之期間,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亦應免計建築期限外,被告就其餘44日未准許原告延展期限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否准該部分所請,違反前揭勞工安全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亦無足取。 ㈡原告復以: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人、監造人所屬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逝世,致該所無法履約而停工193日, 復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而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確保建築物安全,停工進行檢測148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 點第5款第2目規定,申請將上述193日及148日,不予計入建築期限,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人、監造人何錦秀建築師所屬之沈祖海事務所負責人沈祖海建築師於94年6月18日逝世, 致該所發生財務及營運問題,自94年底,陸續積欠負責系爭工程空調規劃之元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負責機電工程之明智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智電機)等複委託廠商服務費用,致渠等拒絕提出有關機電及空調之施工圖說,進而造成系爭工程自9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 日,停工合計193日,以上停工日數因不可歸責於伊,依土 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29至34之證物為憑。惟查,觀諸原證29之原告遠東公司96年3月29日內簽紀錄記載:「本案建築師之複委 託顧問:明智電機、元泰工程顧問、東建工程顧問亦反映沈聯事務所(按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積欠複委託之設計費。」「……沈聯及森海國際已積欠員工薪資六個月。」原證30之原告遠東公司9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白瑾建築 師表示:……正與外部資金洽談合作模式,如順利則冀望 5/10前可資金到位,以便支付5月份員工薪資及複委託之大 部分積欠服務費用,目前已達892萬未付款。」原證32之元 泰公司96年8月15日所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記載:「關於『 遠東百貨中本購物中心空調工程設計』部分:……相對人(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於業主辦理招商投標並決標訂約後,原應給付乙方(即元泰公司)至第3期設計總酬金之70%,惟因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600,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給付聲請人2,400,000元……。」原證33之明智電機於 96年8月23日所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記載:「關於『天恩彌 勒佛院電氣、電信及弱電工程』部分:……聲請人業已依約完成本工程之全部設計及所有工程招標文件,且交付相對人(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於業主辦理招商投標並決標,此有聲請人94年10月27日明款字第05108號之請款函即可證明 ……,相對人於業主辦理招商投標並決標訂約後,原應付給乙方(即明智電機)至第4期設計總酬金之85%,惟因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686,199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 請人838,689元…。」原證34之元泰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對原告所發(96)元泰字第0080號函主旨記載:「請求協助處理貴公司『板橋中本購物中心』案委任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未支付本公司50%之空調與消防排煙工程設計服務費 用事宜,……」,及沈祖海事務所與元泰公司、明智電機、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與永玖系統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玖公司)於96年5月9日所簽訂原證31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元泰公司、明智電機、東建公司、永玖公司,下同)為支持並配合甲方(即沈祖海事務所,下同)爭取並順利推動遠東板橋購物中心辦公大樓2期新建工 程,甲乙雙方對於甲方積欠乙方之遠東板橋購物中心新建工程(1期工程)顧問服務費用償還支付方式,簽訂本協議書 ,以茲共同遵守:……」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沈祖海事務所曾委任元泰公司及明智電機從事系爭工程之空調規劃及機電設計,惟該事務所迄至96年8月間,未給付該2廠商委任報酬。上述書證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元泰公司、明智電機因未獲沈祖海事務所支付費用,而拒絕提供系爭工程關於空調及機電之施工圖說,原告據而主張系爭工程因該2廠商未提供相 關圖說,致無法進行結構工程與機電、空調工程界面整合工作,必須於9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停工193日,自乏依據,原告進而以該193日係因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停工 ,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洵屬無憑。 ⒉原告雖另主張:沈祖海事務所因負責人死亡,致營運及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履約,原告因而於96年中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大元事務所之姚仁喜建築師,且於被告審核其申請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之14日(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1日)期間停工;又姚仁喜建築師為確保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安全性,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間,就系爭建物之地上層進行 檢驗,原告於同一期間,復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現況進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於97年3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是系爭工程因被告審核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人與監造人而停工,暨進行上開檢測、鑑定致影響工程要徑施工之日數共計148日,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同一規定免計建築期限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變更前之原設計人為沈祖海事務所 ,監造人則為何錦秀建築師,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97年3月 11日變更加註事項可稽(參見原證37);又依原證30之會議紀錄內容,提及沈祖海事務所在洽談新合夥建築師等語,可知沈祖海事務所係屬合夥組織,並非沈祖海建築師獨資經營。是以,沈祖海事務所或何錦秀建築師如有未依與原告所訂委任契約履行債務情事,原告本得請求其等依約履行設計與監造義務,不受沈祖海建築師個人逝世之影響。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沈祖海事務所及何錦秀建築師就與原告所訂委任契約,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促請履約仍置之不理,僅憑上述原證29至34之證物,顯示沈祖海事務所積欠訴外人債務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事務所與何錦秀建築師對於與原告所訂委任契約,確已無法履行。則原告稱其等係因沈祖海事務所無法履約,致須申請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大元事務所及姚仁喜建築師,尚難遽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其等該項申請進行審核之期間計14日(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1日),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停工,應不計入建築期限,自非有據。 ⑵再查,原告主張姚仁喜建築師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 之間,曾就系爭工程地上層之結構安全進行勘查一節,固據其提出原證40之系爭工程現況勘察報告為證。惟觀諸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網圖顯示,系爭工程自96年6月28日至97年5月22日,施作工項為地下1層之結構工程(參見原證39 反面),並非與地上層有關之工程項目;則姚仁喜建築師於上述期間就系爭工程地上層之結構安全進行勘查,對系爭工程於同段期間進行之地下1層結構工程進度,自不致造成影 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姚仁喜建築師於96年9月20日至97 年3月4日就地上層進行檢驗,致無法施作任何工程而處於停工之狀態,殊非可採。另依原告所提由結構技師公會於97年3月4日出具之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現況鑑定報告書,其「捌、鑑定經過」記載:該公會於原告96年9月20日提出鑑定申 請後,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及實地測試之日期,僅有96年10月23日(至現場初步會勘)、96年12月31日、97年1月9日(進行鋼筋續接器焊接及鋼筋鎖固強度抗拉試驗)與97年1月18日(會勘檢視各鑽孔支承層(礫石層)深度)等4日(參見原證41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 其等於96年9月20日申請鑑定時起,迄至結構技師公會於97 年3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時止,長達141日之期間,均無法 施工,除前述4日外之137日,均無足採信。又依該鑑定報告書「柒、標的物概述」記載:系爭工程原由沈祖海事務所設計監造,因為設計監造人變更為大元事務所,大元事務所對該工程已完成之隱蔽部分施工品質存有疑慮,為了解結構安全情形,原告遂委請該公會進行鑑定等語(參見原證41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原告係應其申請變更之系爭工程設 計人大元事務所要求,而請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則系爭工程於結構技師公會因鑑定而實施檢測之上述4日,縱有 原告所稱停止施工情事,亦係原告依新任設計人所請,自行申請鑑定而造成,並非因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並非相符。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進行地上層檢測及地 下層施工現況鑑定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停止施工為由,主張該141日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規定 免計建築期限,亦難採取。 ㈢原告又以:系爭工程因B棟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341日,及原告依都審會指示 ,配合辦理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致新增行政審查作業 期間208日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分別 申請延展建築期限341日及208日,亦無理由: ⒈按土管要點第16點之前言:「為促進本計畫區之開發,建築基地之開發時程符合下列條件者另獎勵之。」已清楚揭示:僅有遵守該點第4款所定開發時程,即於都審會審議通過給 予獎勵容積後4年內,完成建築基地開發並申請使用執照之 開發者,始得享有同點第2款所定容積獎勵之意旨。至該點 第5款規定前述4年期限,如有該款各目所列情形者,得予延長,係因建築工程規模特殊(樓層數超過地下3層、地上15 層),故建造需時較長,或建築工程進行中因發生不可歸責於開發者之事由,以致工程延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酌予延長建築期限,或就非開發者所得控制之因素致延誤之工期,准予免計建築期限。準此,開發者以建築工程變更設計為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申請將因而新增之行政審查時程,免予計入建築期限,必須該項變更設計,係因不可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之事由而發生,且建築工程因須待變更設計之行政審查作業完成始得繼續,致原定工期因而延誤者,始得准許。此觀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增訂過程,係起源於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在98年3月30日召開第385次會議(下稱第385次會議),就「變更 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進行討論時,陳情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⒈原土管要點14點㈣款:……(略)部分開發案因涉及環評與交評審查,無法於通過都審後短時間取得建照,建請將該部分的審查作業期間免計入原規定期限,以符實際狀況」之陳情意見,經規劃單位回覆:「⒈目前縣府對於需環評或交評的開發案均採聯席審查方式辦理,平均而言,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約1個月後取得建造執照,對於整個施工進度尚未造成決定 性影響,倘若因變更原規劃案或法令變更等,以致須新增環評、交評或其他審查作業者,擬准予該部分新增審查時程免計入期限內。」等語,其後即於98年8月增訂該目,並明定 因變更設計致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以「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之事由」為限,方得不計入建築期限,益足證明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係為解決因變更設計或法令變更所新增行政審查作業,導致建築工程於審查程序終結前無法進行,工期因而延宕之問題而訂定,且其適用對象,僅限非起因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自身之事由,而必須變更設計或適用新法令之情形,並非容許所有變更設計而衍生之行政審查作業,均得據以免計建築期限。 ⒉原告固主張:其等為響應被告積極開發新板特區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政策,乃將系爭工程B棟建築規模由原核准之地 下4層地上5層,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並於98年4月20日向都審會提出申請,自該日起至99年9月14日間,因進行都 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等事宜,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時間計341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惟查: ⑴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據原告所述,係其等為響應被告之政策,所為自發性之決定,故非系爭工程因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須變更原有規劃,故與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所定「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之要件,並不相符。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1日,經被告核准變更 設計人時起,即正常施工(參見原告起訴狀第51、52頁,附本院卷第66、67頁),在原告於98年4月20日提出B棟建築規模變更設計之申請,至99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內,原告僅主 張系爭工程因附表項次1至3之颱風警報發布,致停止施作要徑工項8日(參見原證71第1至3之施工日誌),故其等所稱 該8日之停工原因,顯與因變更設計B棟建築規模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無關。從而,系爭工程因B棟建築規模變更 為地下4層地上50層,於98年4月20日至99年9月14日間,新 增之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綠建築候選證書等行政審查作業期間,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衍生,系爭工程復未因上開行政審查作業而停止施作,原告主張上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合計341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 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與該條文所定要件顯非符合,自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39條乃允許起造人變更設計,且依第385次會議紀錄所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增訂理由 ,可知立法者係「為符合實際需求與執行之周延性」之目的而新增該目規定,故只要因「變更設計」所新增行政審查作業,不問係「主動」或「被動」變更設計,均得適用該目規定云云。然查: ①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並非在限制開發者於開發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依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申請變更設計權利之行使,而係規範因變更設計所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時程,於計算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於建築規模超過地上15層、地下3層者,尚應加計依第5款第1目規定延長之建築期間)所定期限時,得否予以扣除。綜觀上開土管要點第16點所揭示,建築工程開發必須遵守時程方可獲得獎勵之意旨,及該點第5 款第3目增訂之原因,係為解決開發案如涉及環境及交通影 響評估,建築工程將因該等行政審查程序而延後之問題,該條文復將「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之事由」明定為免計工期之要件等情,均顯示建築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必須非出於起造人、承造人之意思或其等之過失所造成,且因而導致工程進度延誤者,始得不計入建築期限。原告所稱:開發者主動申請變更設計,亦得適用土管要點第16條第5款第3目規定,扣除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云云,無異鼓勵開發者可怠於遵守同點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定開 發時程,於期限將屆時,再申請變更設計及將相關行政審查時間免予計入工期,藉此變相獲得額外之建築期限,與土管要點第16點對遵期開發者予以獎勵之規範意旨,殊有違背,自非可採。 ②次按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變更理由:「為符合實際需求與執行之周延性,新定規定建案獲得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因⑴變更設計、⑵新法令規定,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或其他必要之審查等),該審查時程不計入建築期限之規定。」(參見原證57之土管要點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所稱「為符合實際需求與執行之周延性」,係指有關建築期限之計算,必須將因非可歸責於開發者之事由致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予以扣除,始合乎實際情形,故增訂該目,俾土管要點有關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之規範可更為周延;況上述變更理由,並無一語敘及:只要因「變更設計」或「新法令規定」所新增行政審查作業,其審查時程即得依該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之變更理由,足證原告只要依建築相關法規提出變更設計,均有該目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原經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之 都審報告書,係規劃連接「遠東百貨及新北市政府」之空橋,惟都審會嗣於94年9月8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94年9月8日會議)中,就與系爭工程相鄰之「麗寶建設板橋市新板段2 小段5、6地號住商大樓新建工程案」空中通廊設計銜接規劃,作成「本案與鄰地間開放空間之東鄰馥都建設及南鄰遠東百貨設計部分,請再詳予說明其界面處理方式,並續提專案小組通過後予以定案。另有關與鄰地間空中廊道銜接後之變更設計事項(包括1樓開放空間)確定後,建議另案函請相 關鄰地地主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之決議,其等遂依該項決議,於97年2月19日申請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A棟原本規劃連接「遠東百貨及新北市政府」之空橋,變更連接位置至「麗寶建設及新北市政府」之間,於97年2月19日至同年11月 19日之間,除向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經都審會審議通過,由被告於97年6月3日同意備查外,並向內政部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及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都審報告書備查,因而 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共計208日,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應不計入建築期限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稱其等係因都審會於94年9月8日會議中,所為建請辦理空中廊道銜接變更設計事宜之決議,於97年2月19日申請 將系爭工程A棟原本規劃連接「遠東百貨及新北市政府」之 空橋,變更設計連接位置至「麗寶建設及新北市政府」之間,經都審會審議通過,由被告於97年6月3日同意備查一節,核與其提出之94年9月8日會議紀錄決議⒊記載:「有關與鄰地間空中廊道銜接後之變更設計事項(包括1樓開放空間) 確定後,建議另案函請相關鄰地地主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參見原證23)、都審會97年3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案由七第㈡點記載:「設計單位於97年2月19日檢送報告書到府 申請變更設計。」(參見原證25-1)及被告97年6月3日北府城設字第0970409552號同意備查函(參見原證25-4)相符,堪信屬實,故系爭工程A棟空橋、空廊連接位置之變更設計 ,係原告依據都審會決議之要求所為,固可確認。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向內政部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及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 申請都審報告書備查,確係因申請系爭工程A棟空橋、空廊 之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審查程序,其等主張前述行政審查作業期間,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規定,不予計入建築期限,自非有據。詳言之: ①原告主張:其等因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連 接位置,於97年3月13日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 灣建築中心)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劃書之評定,該會先於97年4月15日函送同年4月11日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 ,嗣於同年6月4日對原告函送同年月3日之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以上審查期間共36天;原告復於97年7月15日提送「建 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予內政部,經該部於30日後之97年8月13日作成「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 認可通知書」云云。惟查,觀諸台灣建築中心在原告於97年3月13日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申請書( 參見原證25-5)後,其專案評定小組於97年4月11日召開之 第1次會議及於97年6月3日召開之第2次會議,有關系爭工程與其他建築物連通事項之綜合討論內容,僅為「地下2層百 貨商場連通至他棟建築物之介面關係須交代清楚,是否有設置緩衝區?避難路徑上如何有效分流,請提出有效對策」(參見原證25-6第70頁、原證25-7第76頁),並未就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與他建物連接之防火避難性能如何進行意見 交換;該中心嗣於97年7月15日作成之系爭工程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其評定內容中與系爭工程與其他建築之連通部分相關者,亦僅有「地下連通道之疏散對策」(參見原證25-8第4頁),並未提及系爭工程A棟與他棟建築物連接之空廊、空橋,足見原告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之評定申請,與系爭工程A棟之空廊、空橋無涉,原告 稱該項評定申請,係為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 橋連接位置變更設計而提出,台灣建築中心就此進行審查之期間36日,及原告取得該中心核發之評定書後提送內政部,經該部核發「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通知書」前之行政審查期間30日,合計66日,乃因該項變更設計所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無可採憑。 ②原告另主張:其等因配合辦理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連接 位置之變更,於97年7月27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惟被告所 屬工務局於97年8月21日指示原告須再行修正;原告嗣於97 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審查文件,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7年11月19日核准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7年11月19日核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變更之項目為:原核准建築面積、建蔽率、總樓地板、容積樓地板、容積率、總工程造價、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裝卸停車位、防空避難空間、土方量之減少,原核准層棟戶數、地下1層、2層用途、地上10層、11層使用類組、E11、E12升降梯、結構、立面變更,及新增#J樓梯及#E樓梯(參見原證25-11),未見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連接位置之變更,則原告稱其等於97年2月27日申請變 更建造執照,係為配合系爭工程A棟空廊、空橋之連接位置 變更設計而提出,被告所屬工務局就該項申請進行審查之34日期間,屬因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亦不足取。 ③原告又主張:其等因配合空橋設計整合,需要調整部分綠化,故委請大元事務所於97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都市設計 審議報告書申請備查,經被告於97年9月25日同意備查,固 據提出被告97年9月25日北府城設字第0970717953號函為證 (參見原證25-12)。惟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載:「二、查 本案設計業於97年6月3日北府城設字第0970409552號函本府同意備查在案,本次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檢討調整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內容如下:面積筆誤修正、綠化面積微調。三、前揭變更調整項目,因配合空橋設計整合需要調整部份綠化,並修正檢討面積計算筆誤,……。」等語,可知原告於97年9月11日申請被告同意備查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係為 將報告書內所載綠化面積,依據前經被告於97年6月3日同意備查之空橋變更設計結果,予以微調,另修正面積計算之筆誤,故被告就原告此次申請所審查事項,並非系爭工程A棟 空廊、空橋連接位置之變更設計,應否准許,則原告主張自其等於97年9月11日提出申請,至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同意備 查時止之15日,係因其等申請A棟空橋、空廊變更設計而新 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仍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1日變更設計人為大元事務所後 ,即正常施工,乃原告自承之事實,且自97年3月11日起至 97年11月19日止,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何停工情形;至原告所稱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4日間,因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變更設計人及監造人,並就系爭工程進行檢測及鑑定,因而停止施工等情,乃不符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目所定應免計工期之要件,已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九項㈡⒉所述,且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停工原因,與其因申請A棟 空橋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程序,並無任何關聯。從而,原告所稱因申請A棟空橋、空廊變更設計,於97年2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向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向內政部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及向被告申請都審報告書備查,即便如其等所言,均屬因A棟空橋、空廊變更設計所新增之行政審 查作業,系爭工程在該等行政審查作業進行之208日期間, 既未停工,原告主張該208日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 目規定,不計入建築期限,即與該目規定不相符合,無從准許。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伊提送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因颱風停工之54天,及變更B棟建築規模 新增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之341天,均應不予計入時程獎勵建 築期限,扣除重複之8天,應有383天可不計入建築期限,故本件時程獎勵案並未逾期,復未敘明不予參酌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述鑑定報告 僅以系爭工程之建築規模為地下4層地上50層之巨型建築, 為因應颱風來襲,必須採取適當必要之防災作為及災後復原等工作,且為確保施工人員高空作業之安全,於颱風來襲期間有停工必要為由,即認附表所列54日均應不計入建築期限(參見原證13之鑑定報告第6頁),並未審酌附表所示18次 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僅有凡那比、南瑪都及蘇拉等3次颱風 確實侵襲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致有4日達到強風 標準,勞工依法不得施工,且原告於該3次颱風來臨前及經 過後各1日,為維護公共安全而進行防颱準備及災後復原工 作,因而無法施作主體工程,故得另予免計6日工期;是該 項鑑定意見,既非以颱風實際對系爭工程造成之影響為根據,並無可採。該鑑定報告另認系爭工程因B棟建築規模變更 與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增加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均 屬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所稱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倘被告肯認A棟空橋及空廊變更設計所新增 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得不計入建築期限,B棟建築規模變 更所生行政審查作業期間亦得比照辦理(參見原證13第9頁 ),所持意見與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3目,明定須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之事由而變更設計,致新增之行政審查作業時程,始得免計工期者,明顯不符,亦難採憑。是上述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因颱風停工54日及原告申請B棟建築 規模變更設計等事由,至少有383日符合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第2、3目規定,可不計入建築期限之意見,既有前述未斟酌相關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之瑕疵,被告不予採取,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參 酌該鑑定意見,有違前述行政程序法條文所揭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原經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嗣申請變更B棟建築規模,經被告核准延長建築期限37個月,則其應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規定,於101年5月26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遲至 102年5月28日始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其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九項㈠至㈢之事由,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5款 第2、3目規定申請展延工期940日,僅其中因颱風停工之 10日,得予准許,惟該10日經扣除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仍逾申請獎勵期限。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於102年5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逾期,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附表7申請使用執照之回饋比例表,原告所捐贈2%回饋代金2億9,969萬3,605元,應即繳入城鄉局都市更新基 金專戶,原告遠東公司及遠揚公司並應依協議書協議事項㈡規定,分別繳納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按102年1月1日台灣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一般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回饋代金利息335萬8,356 元及189萬4,82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工程建築期限延長940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 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既逾時程獎勵建築期限,依土管要點第16點第4款規定及協議書協議事項㈡約定,即負有捐贈 上述回饋代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提供作為回饋代金擔保之存單,請求發行銀行將存單本金及解約利息繳交都更專戶,另向原告收取不足額之回饋代金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等收取回饋代金及利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遠東公司1億9,495萬2,477元 ,及給付原告遠揚公司1億999萬4,305元,亦無理由,應 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