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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蘇方誠、吳秀明

  • 原告
    寵物王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寵物王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方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徐倬園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魚中魚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 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間於臺南市○○路開設分店,原告依一般商 業慣例於開幕期間就相關產品進行特價,嗣後為爭取站穩臺南地區寵物用品及相關物品市場之發展,原告利用採購之優勢推出一系列之特價優惠,使消費者可以花費較少之價錢而買到優質之貨品,此一競爭行為影響到臺南地區相關業者之生意,在地業者向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寵物公會)反映,致使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該會之目的本在反制原告之競爭行為。 (二)原告之負責人適時擔任中華民國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及高雄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職務,原告係基於同業情誼及人情壓力才派員出席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原告僅派經理前往與會,且未授權該名經理有任何商議物品售價之權力,原告之經理並故意遲到逾1 小時,其到場後僅與同業間為禮貌性之寒暄、打招呼,此乃商業活動之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並未與其他到場之同業就相關產品之價格有任何討論,既然無任何討論更遑論有任何聯合行為之合意,原處分僅以臆測即論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違法行為,原告實難以甘服。 (三)原告於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仍進行一系列之促銷活動,或以減價出售之方式,或有組合搭售之方式,仍繼續以價格促銷之方式提供消費者低價且優質之產品,相關資料於調查程序中皆已有呈報被告,然被告對前揭有利資料置之不理,仍於原處分內認定原告有與其他業者聯合限制銷售價格之不實事實,被告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相符;再者,由已呈報之特價促銷資料當可顯見原告並未依據其他同業之意見而限制售價折扣制影響市場消費者之權益,當可證明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縱或有訂定售價之聯合行為,原告根本未與原處分中之其他受處分業者間有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性,無意思表示一致性及無任何聯合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 號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說明:「⒈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邀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大零售通路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聚共識。⒉為促進同業合作默契並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且依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C公司於被告之陳述紀錄 ,本次會議主要係犬貴族寵物用品公司(下稱犬貴族公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加上102年 後原告及其他業者等陸續於臺南地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而召開,該會議之目的在於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通路業者可以獲取合理利潤,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反制原告而召開會議。 (二)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並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萬達公司、旭海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辦理,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陳述紀錄、魚中魚公司代表於會議中之發言內容、愛諾寵物生活館負責人郭振東於會議中之發言內容、旭海公司代表於被告之陳述紀錄、北高雄公司代表於被告之陳述紀錄及原告陳述紀錄可資佐證。又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及G 公司等與會供應商於被告陳述亦表示,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旭海公司等被處分人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綜上所述,原告及其他與會業者等均明知聯誼座談會之目的,自願出席會議,且有意識討論之內容,並參與交換意見或默示認同彼此建議,均足認原告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事實明確,更遑論供應商甚且於會議後配合管控價格。 (三)原告出席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前已接獲開會通知單,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於臺南地區之主要競爭同業,以及本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惟原告仍指派經理出席會議,不但未於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或反對同業間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之意見,更於會議中表示會配合大家等言論,且坦承於其發言後,仍有與會業者發表請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彼此沒有利潤等言論,此有原告陳述紀錄可資證明。縱使原告初無出席會議之意願,且刻意遲到1 小時抵達會場,仍無礙原告前揭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等合意之認定。 (四)原告為南部地區最大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者,亦於102年在臺南市拓展3家分店,其派員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表配合大家之言論,增加供應商所面臨之壓力,有助於被處分人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其他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之合意。此有北高雄公司代表於被告之陳述紀錄及A公司、C公司、D公司陳述紀錄 等可資證明;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最低者,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阜公司)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 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五)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提供之8張(次)促銷文宣,其中2次分別為原告針對高屏地區分店及新北市土城分店辦理之促銷活動,其餘6 次包含原告於臺南地區分店辦理之促銷活動,其中4次是在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前所辦理,在本次聯誼座談會後辦理之促銷活動僅有2 次。相較於原告之主要競爭者犬貴族公司長期於臺南地區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原告係於102 年始於臺南地區展店,促銷活動僅限於特定期間及特定商品為促銷,尚非全店整體商品均為低價銷售之情形。又縱使原告於會議後仍持續進行部分商品之促銷活動,並無礙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 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 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 項之水平聯合。」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聯合行為主體」「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 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雖由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以臺南市寵物公會名義發函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惟查座談會性質非屬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所邀請出席會議者亦多非該公會會員(如原告、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且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會會員多為繁殖場業者及寵物美容業者,與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關係,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頁、第12頁〕,臺南市寵物公會並無召開本次會議之動機與誘因,故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代表所屬會員參與其他連鎖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等與會事業討論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價格,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本件聯合行為主體,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參與會議之相關事業。 ⑵次查;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態,渠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出席102 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簽到單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4頁、第25頁〕,討論如何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等情事,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⑶又查:美自愛犬整容屋係由黃景亮所設立,並據以銷售寵物活體、寵物食品、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雖於98年改由其女兒黃曉亭擔任負責人,惟對外代表人仍為黃景亮,黃景亮並以「美自愛犬整容屋」會員身分代表參選台南市寵物公會理事,並經公會理事選任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就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而言,黃景亮不但擔任會議主持人,並於會議中多次表達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價格。另黃曉亭除擔任臺南市寵物公會總幹事,協助黃景亮辦理本次聯誼座談會之發文事宜,以電話確認出席事業與人數等,並出席該次聯誼座談會,負責聯誼座談會之紀錄事宜,故美自愛犬整容屋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之一。⑷綜上,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魚中魚公司、萬達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事業。 2.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部分: ⑴經查:102 年以來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大型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品牌陸續前往臺南市拓展分店,並於新店面開幕期間辦理降價促銷,而當地原有業者亦競相降價促銷,甚至有部分品項售價低於供應商之批發價,致市場競爭激烈,影響銷售利潤,為避免彼此持續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魚中魚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乃建議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邀請零售業者及供應商共同商議,凝聚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零售業者獲取合理利潤,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 年9 月2 日(102 )南市寵亮字第022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 ⑵次查: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原告、萬達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配合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此觀諸魚中魚公司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分別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廠商也有在賣貓砂的,有一個品牌是藍色的,美國進口的E 牌,現在大家都賣得非常的便宜,當然我都不敢賣,還有S 牌的尿布,V 牌的尿布,大家的價錢都衝的很低,就是Super Cat 跟Very Much ,這兩個品牌兩包的合購價我們建議大家多點利潤,至少有些利潤,假設2 包599 元或是單包賣399 有30幾%的毛利這種價錢……我們也建議是說這個消耗品的部分,也有一個可依循的……」、「今天立榮公司好像沒有來,他肉乾他賣130 幾塊,那我們也建議其他的供應商能夠互相幫忙,如果只有一個供應商他的肉乾是賣139 ,其他的廠商都是賣149 、159 也很奇怪,是不是在售價的部分,我們盡量能夠統一一點……」、「我們也希望通路商一起來協議有一個價格的一個參考的數字,那當然我們也歡迎供應商盡量給我們臺南地區的店家,第一個當然是說我們不要拼價造成我們臺南的困擾……」、「我們今天來這邊的想法,就是在通路端如果大家可以在一個比較合理的範圍內,都可以做到生意,何需要去做價格破壞?站在我們魚中魚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來到臺南地區,遇到了這個比較艱困的一個戰情……因為畢竟我們也跳下去打群架的話,對大家都沒有好處,如果在今天這個會議當中,我們可以取得某一些默契……讓大家在這個默契的這個範圍內,大家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來經營顧客,譬如說增加你的服務面,或者增加你的整體一些活動的行銷,而不是在價格上面,……所以也請各位先進,是不是大家可以用更和諧的方式來共同去經營,因為我們共同的消費者其實都是大家一起經營起來的,而不是彼此廝殺出來的……」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 頁、第6-9 頁〕;萬達公司代表陳信吉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覺得大家如果有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 5頁〕;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大家說出個人的心聲,我們通路來拜託供應商要怎麼幫忙,這樣大家才比較有共識。」、「那現在我們請這個供應商來看要怎樣穩定我們用品的價格,大家來研究看看,要怎麼做……」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3 頁、第6 -5頁〕;旭海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就我來看,我們臺南市為什麼要將價格穩定,因為我們知道大家都是大店起身,還有一方面就是大家都是很認真,一步一腳印在做這些工作,我也認為說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價格要能達到一定的共識,我相信說我們的生意都能更好做,一方面市場更加穩定,謝謝。」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又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F 公司及G 公司等與會供應商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表示,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等與會連鎖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儘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希望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及128 頁〕。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⑶又查:北高雄公司雖未於會議中發言,此有102年9月9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至第6-10頁 〕,惟北高雄公司亦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者之一,與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及犬貴族公司為該公司於臺南市之主要競爭對手。北高雄公司於出席該次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之開會通知〔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主要競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且瞭解該公司雖非臺南市寵物公會會員卻被邀請出席會議,係因原告等意欲透過邀請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連鎖業者出席會議,對供應商形成壓力,以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情形,故北高雄公司瞭解開會原由及目的,亦明白出席會議將增加供應商所面臨壓力,有利於原告等聯合行為參與者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共識,仍配合出席會議,復未如犬貴族公司於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零售業者間達成統一售價之反對意見,故縱使未於該次會議中發言,亦足認北高雄公司默示同意與原告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 ⑷綜上,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3.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爭取交易之機會。亦即,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由決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避免零售業者間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迫使渠等調漲價格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能,消費者利益亦因零售業者無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機能。 ⑵次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占有率達17.34%。且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等 為全國性之連鎖通路業者,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亦為跨縣市連鎖業者,分店眾多,營業額高,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102年9月9日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後,多家主要寵物飼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至第162-27頁〕。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 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低價競爭之市場機制,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為全國性大型連鎖業者,於相關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地位;原告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復衡酌原 告違法期間、屬初次違法與配合調查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 萬元,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5.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於臺南市○○路開設分店,原告進行特價優惠,此一競爭行為影響到臺南地區相關業者之生意,致使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該會之目的本在反制原告之競爭行為云云。惟查: 1.關於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緣由及目的,玆分述如下: ⑴ 經查: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明確記載該公會將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召開「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說明:「1.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邀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之利潤,邀請各大零售通路及供應商共同商議並凝聚共識。2.為促進同業合作默契並整合行銷資源,特邀請同業共同餐敘聯絡感情。」,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 頁〕。 ⑵ 次查: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臺南地區寵物行業20餘年來都以繁殖場及小店居多,所以整體而言市場算很平穩,但102年奧斯卡、魚中魚等連鎖業 者陸續到臺南市拓展分店(大賣場),而本人除經營寵物活體、寵物美容、食品、用品銷售服務等,亦經營咖啡廳,一些臺南地區店家及供應商會到本店消費並談天,其中包括魚中魚老闆曾錦皇(臺中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奧斯卡老闆蘇方誠(高雄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當時魚中魚曾錦皇及一些店家都跟我說臺南地區大家都在拼價格,生意很難作,也向本人表示,希望大家能坐下來談談,不要繼續拼價格……在102年9月9日聯誼座談 會前不久,理事長黃景亮及常務監事蒲中欽到我咖啡廳與我碰面,我表示魚中魚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到臺南開分店,讓我們店家生意更難做了,希望透過公會舉辦聯誼會讓大家坐下來談談,藉此讓大家取得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黃景亮理事長同意由公會出面召開會議……」、「就我當日出席該會議瞭解而言,魚中魚老闆曾錦皇、經理侯志遠及梅國華顧問都在會議中發言,渠等都針對臺南地區有業者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我認為渠等所指低價銷售對象即是犬貴族),並希望通路商能在銷售價格上達成共識,不要低價競爭。也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管控、穩定零售業者之銷售價格。」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3頁至第95頁〕。 ⑶又查:供應商C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議之 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影響魚中魚、奧斯卡、原告、旭海、愛諾等其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0 頁〕。 2.承上,足認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緣由,主要係犬貴族公司長期在臺南地區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加上102年後魚中魚公司、奧斯卡等 陸續於臺南地區拓展分店,影響其他通路業者而召開,故上開會議之目的在於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通路業者可以獲取合理利潤,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會議目的在反制原告公司競爭行為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基於同業情誼及人情壓力才派員出席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原告之經理並 故意遲到逾1小時,並未與其他到場之同業就相關產品之 價格有任何討論,既然無任何討論更遑論有任何聯合行為之合意,原處分僅以臆測即論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1.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而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外在市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得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至所謂意思聯絡,在客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部分,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魚中魚公司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原告、萬達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辦理。此觀諸上開魚中魚公司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及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分別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2)之記載 〕;旭海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北高雄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犬貴族在臺南一向都是平價銷售……我認為是魚中魚公司要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次會議,並透過找我們這些在臺南市○○○○○○○路業者出席,對供應商形成壓力,要求供應商管控犬貴族之低價銷售之情形。」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7頁〕;原告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到場會議已開始約一小時,本人到場時,會場人員即請本人發言,本人因不知之前發言情形,因此除自我介紹外,只能說些會配合大家等之類的客套話,之後陸續有人發言,其中魚中魚老闆曾先生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大家沒有利潤之談話」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7頁〕,即可證明。 ⑵次查: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 司基於與店家聯絡感情有利業務推動,且認為應該與出席平常餐會類似,因此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於黃理事長致詞、介紹通路業者後,請通路業者及供應商逐一發言,會議中魚中魚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陸續發言,渠等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有部分業者低價銷售,惡性競爭,造成渠等經營困難,希望通路業者能儘量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銷售,並希望通路供應業者出面對那些不配合的零售店家去管控、斷貨等,會議中其他通路業者如奧斯卡、原告、旭海與愛諾等也都表示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大家不要相互殺價,而大型寵物飼料商也表示請大家不要惡性競爭等。其餘我們這些供應商代表,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其他供應商代表也是表示會全力配合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99頁〕;供應商B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聯誼會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公司由本人代表出席,該次會議目的原本並不清楚,不過會中得知主要是因臺南市部分寵物食(用)品零售業者之售價過低,連鎖通路業者(以魚中魚公司為主),擬藉由該次聚會請大家不要價格競爭(因為當時臺南市包含連鎖業者在內之零售業者之售價已低至較供應商之批發價格略低之情形,該批發價格為零售業者之進貨價,但零售業者仍有高低不等之折扣),希望其他零售業者能達成調漲零售價格之共識,並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管控零售業者之售價。該次聚會出席者除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該公會部分會員,另有供應商及魚中魚公司、奧斯卡及犬貴族等業者。魚中魚公司侯經理及該公司梅國華等發表希望各零售業者不要價格競爭之發言,並請渠等供應商配合管控下游零售業者之售價。」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02 頁〕;供應商C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影響魚中魚公司、奧斯卡、原告、旭海、愛諾等其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就是如何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會議中魚中魚公司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等3 人陸續發言,發言內容都是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混亂,有零售業者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導致該公司永康分店經營困難等,並希望各供應商會去管控那些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之零售業者,而奧斯卡、原告、旭海、愛諾等亦附和魚中魚公司之說法,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穩定,最好大家價格都差不多,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作管控、斷貨等。由於魚中魚公司、奧斯卡與原告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海、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0 頁、第111 頁〕;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當日我也有出席該次會議,就我當日瞭解情形而言,會議開始是由公會黃理事長介紹該公會成員、供應商負責人(如韋民石老闆)及連鎖通路負責人(如魚中魚曾老闆)等,之後即由魚中魚公司曾老闆發言,曾老闆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非常混亂,希望臺南地區之零售價格儘可能統一,並請我們供應商去維持、管控,之後就是請各出席之供應商及通路業者發言,不過會中以魚中魚侯志遠經理發言最多,會議中魚中魚、奧斯卡、原告、旭海等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也都一致表示希望我們供應商出來維持、管控零售價格,所以與會供應商代表均表示全力配合辦理。……主要是魚中魚、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不過之後本公司沒有針對特定業者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4 頁、第115 頁〕;供應商E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中,魚中魚老闆曾錦皇、侯致遠經理、梅國華顧問等陸續發言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太低,希望通路業者不要價格競爭,也希望通路商銷售商品能維持一定之利潤,而萬達、原告、奧斯卡、旭海及愛諾等通路業者代表也都附和魚中魚之說法陸續發言,表示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價格競爭等。由於當日與會通路業者都是大型連鎖業者,也是我們主要銷售對象,加上當時大型飼料供應業者亦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也會與零售業者多溝通等,我們這些中小型供應商在當時氣氛下,只能說會全力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9 頁〕;供應商F 公司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出席業者包含在臺南市有分店之所有連鎖業者與全國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這次會議其實是魚中魚、奧斯卡及犬貴族等價格競爭所引起,最後卻是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通路及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開會協商,且希望由供應商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3 頁〕;供應商G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其實在談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混亂,有業者低價銷售之爭議,會議中魚中魚等通路業者等表示希望大家能穩定零售價格,也要求零售業者間不要價格競爭(拼價格),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至於供應商因為主要連鎖業者都在場,都表示會全力配合穩定零售價格……當日餐會與會者主要為寵物食(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如魚中魚、奧斯卡、旭海等,另供應者如希爾斯、皇家、耐吉思等近10位業務前往,其餘多為當地業者。當日會場以魚中魚永康店侯經理發言最多,亦主導整個會場,其主要發言內容為臺南市寵物食(用)品售價較其他地區低,希望零售業者能有調高零售價格之共識,也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穩定零售價格,在現場氣氛與其他同業多已先表示會全力配合辦理情況下,因次本公司在會中作前述發言。」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6 頁、第128 頁〕。觀諸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及旭海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情,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⑶況且,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 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告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論處在案,此有被告104 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 頁至第162-27頁〕。 ⑷綜上可知,原告明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目的,而自願出席該會議,且與其他被處分人交換意見或默示認同彼此建議,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之「合意」;更遑論供應商淞運泰公司甚且於該次會議後配合斷貨,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出席會議前已接獲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之開會通知單,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於臺南地區之主要競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 惟原告仍指派該公司經理出席會議,不但未於該次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或反對同業間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之意見,更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會配合大家等言語,且坦承於其發言後,仍有與會業者發表請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彼此沒有利潤等言論,此有觀諸原告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司有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提供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102年9月2日(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影本)……本人到場會議已開始 約1小時,本人到場時,會場人員即請本人發言,本人因 不知之前發言情形,因此除自我介紹外,只能說些會配合大家之類的客套話,之後陸續有人發言,其中魚中魚老闆曾先生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低價競爭,這樣會使大家沒有利潤之談話,我到場約1小時候會議即結束」等語, 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7頁〕,即可證明。又縱使原告代表初無出席會議之意願,且刻意遲到1小時抵達會場,仍無礙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 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加以管控、斷貨等合意之認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 談會後仍進行一系列之促銷活動,提供消費者低價且優質之產品,相關資料於調查程序中皆已有呈報被告,然被告對前揭有利資料置之不理云云。惟查: 1.按「事業之聯合行為不以完全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險性即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聯合行為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南部地區最大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者,亦於102 年在臺南市拓展3 家分店(臺南總店、東區店、仁德店),其派員出席「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發表配合大家之言論,業如前述,原告前揭行為增加供應商所面臨之壓力,有助於原告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其他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之合意,此觀諸北高雄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犬貴族在臺南一向都是平價銷售,勢必影響魚中魚寵物食品及用品銷售,我認為是魚中魚公司要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次會議,並透過找我們這些在臺南市○○○○○○○路業者出席,對供應商形成壓力,要求供應商管控犬貴族之低價銷售之情形。」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7頁〕;供應商A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我們這些供應商代表,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前揭會議後,連鎖通路業者要求該公司對不配合的店家管控、斷貨……本次會議後我曾就犬貴族低價事宜與犬貴族溝通……」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99頁〕;供應商C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魚中魚、奧斯卡與原告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海、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1 頁〕;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主要是魚中魚、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5 頁〕,即可證明。 3.次查: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最低者,此觀諸臺南市寵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就本人所知犬貴族寵物店的寵物飼料、用品,長期以來是臺南地區最便宜的,……」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頁〕);及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其實 在全國性連鎖通路業者進入臺南之前,犬貴族已是臺南地區最低價銷售業者,……」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又102年9月9日 「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出席該次會議之供應商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 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業如前述,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可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內容雖非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而係共同決定不從事低價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業如前述,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格限制,蓋因不配合者可能遭供應商予以管控、斷貨等不利益對待,勢將影響其自由決定價格之意志,完全違背公平交易法所欲鼓勵事業獨立及自由決定價格之精神,及自由市場經濟所依賴之分散式決策機制。 5.況且,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定期或不定期辦理短期性促銷活動乃業界常見之行銷方式,其中新店開幕辦理促銷活動更已成慣例,且行之有年。查:原告雖於調查過程中提供之8 張(次)促銷文宣(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其中2 次分別為原告針對高屏地區分店及新北市土城分店辦理之促銷活動(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6 次包含原告於臺南地區分店辦理之促銷活動(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又其中4 次係在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前所辦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另外2 次係在該次議後辦理之促銷活動(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相較於原告之主要競爭者犬貴族公司長期於臺南地區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原告係於102 年始於臺南地區展店,促銷活動僅限於特定期間及特定商品為促銷,尚非全店整體商品均為低價銷售之情形。又縱使原告於該次會議後持續進行部分商品之促銷活動,仍可額外獲取因市場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消費者利益則因犬貴族公司等其他零售業者無法充分從事價格競爭而有所減損。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資證明丙○○為當時打電話一再要求原告負責人蘇方誠前往參加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人,原告原本不願 意參加,最後基於人情壓力僅得派員前往出席該會,且原告代表人員遲誤1小時才抵達會場,原告代表人員在上開會場 並未有與任何業者有商談控制價格之聯合行為之事實。惟查:本院認定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又縱使原告確係因供應商淞運泰公司副總經理丙○○一再電話請託始出席會議,並刻意延誤1小時抵 達會場,亦無礙原告前揭違規定行為之認定,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2.、3.〕,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4家供 應商負責人,以資證明原告從未要求任何供應商斷貨或控管之事實。惟查:供應商A 、B 、C 、D 、E 、F 、G 公司已接受被告訪談,且由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萬達公司、魚中魚公司及旭海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2.⑵〕,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勘驗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現場錄影及錄音部分,因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有安排座位,經對照座位次序及現場錄影之人像顯示,可能暴露檢舉人之身分,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之事由;況上開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之現場錄影及錄音內容部分,業經被告逐字作成譯文,並提供予每位曾發言者聆聽並核對譯文是否為其發言內容,均已經確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 頁、第94頁下方〕,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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