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張鳳翼 朱旭英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分別聘僱訴外人即前國道收費 員王健璋等84人,並申報渠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嗣被告依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0371號函 釋(下稱系爭勞動部函釋),認原告依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建置與營運契約)約定,所給付與王健璋等84人之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以103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036042518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自王健璋等84人提繳日起,逕予更正渠等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並於原告103年11月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之。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高公局為與原告簽訂上開建置營運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勞動部函釋,亦係以該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說明:「……保障金係遠通公司依ETC契約所為對收 費人員之承諾,……收費人員於轉職後有提供勞務時,遠通公司始給付補償,轉職補償金與勞務之提供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故其性質為特殊種類之工資。」為據(參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核釋原告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性 質,故本院認高公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