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珍(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750號(案號:第1040164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因此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及「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復查為不服 海關緝私案件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因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補正,應法院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陳婕薇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3/753/GX63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3GX263)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飾品材料,數量為1CTN,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健康食品ALOELEMENT,數量為200 罐(每罐120 錠)。又被告曾以103 年8 月12日北普竹字第1031023777號函,請原告補送系案委任書,惟其未能於限期內提供,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確係受委託辦理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 該辦法於103 年12月31日修正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原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內容則新增於第3 項) ,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爰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且因原告有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達3 次以上之情事(被告102 年第10200643號及103 年第10300115號處分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實際到貨所漏進口稅額4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逃漏營業稅之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業已押款退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15,600元,經以104 年3 月9 日第10400802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即原處分)。次查,本件原處分書為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送達,且已由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陳彥伶於104 年3 月11日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章戳,註明接收郵件人員之姓名及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9 頁)。是本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自104 年3 月12日起算,至同年4 月10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3日(星期一))始親向被告遞送復查申請書,有被告之收文章戳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0頁)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首開說明,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復查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僅泛稱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上開送達證書之簽收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然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採,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