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
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登祥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聰敏(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弘 律師
- 被告
- 國立宜蘭大學
- 代表人
- 趙涵捷(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訴1040089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登祥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辦理「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3 年12月30日宜大總字第10310036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 年1 月28日宜大總字第104000057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提起申訴,業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廁所蹲式馬桶隔間之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而原告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採用「WF-222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故於100 年8 月4 日原料進場,並經現場監造人員確認無誤。嗣於100 年8 月7 日及8 日施作彈性水泥面材塗料,加以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證人李明亮、胡博理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原告確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並無偷工減料,相關監造等人確實都有在現場逐一巡視檢視,且就馬桶地坪部分之施作及改善情況均有拍照存證。且相較於牆壁,馬桶地板較容易積水而產生滲水,故馬桶地板遠比牆壁更需具備防水功能。況據李明亮證述,本件雖委由大藏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監造,惟監造進度仍需於工務會議時向被告報告,故倘原告沒有在馬桶墊高部分施作防水層,監造單位必然會向被告報告,自無可能同意或默許原告有偷工減料之狀況。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案件(下稱另案)有諸多違誤,原告業已提起上訴:
(一)鑑定人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未實際將採樣標的進行科學儀器之材質檢測,徒以目視採樣標的之外觀逕認定有未施作防水工作之情況,不僅與事實有違,其鑑定方法亦屬率斷。另關於地坪與牆面防水材是否有連續防水層部分,本件工序為先施作牆面防水後,再行貼上磁磚,並無防水層不連續之問題,此部分之施作方式復經監造單位同意,原告就此部分自無瑕疵。再者,證人郭文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施工圖說墊高地坪之高度為28.7公分,而其鑑定時進行鑽探之深度僅有27公分,故其鑽探之試體並沒有到原來的樓板等語,換言之,因防水材係施作在墊高地坪之下,而鑑定人鑽探深度並沒有達到原來樓板,故當然無法在試體內檢驗出防水材(不論目視或科學成分鑑定),足證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謬誤之處。故民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兩造同意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進行此部分鑑定,宜蘭地院嗣後卻自行決定取消鑑定,導致無法釐清防水層施作位置,該民事判決已有違誤。
(二)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03 年7 月14日103 宜縣建師鑑字第0124號函:「貴校來函稱103 年5 月27日打鑿清開九處廁所,並經103 年6 月16日三方協調會,漏水緣由仍無解。據此,本會認為欲鑑定該工程漏水原因有實質上的困難。」,足見本件雖產生漏水問題,但漏水究係因結構體本身使用多年而產生之正常現象?抑或是原告施作過程有瑕疵?鑑定單位實無從判斷,則此部分顯與之後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左,何者可採,實有可議。
(三)又按圖說設計固然應先將馬桶間地坪墊高之後再施作牆面磁磚,但倘若經過業主、廠商及監造單位調整,先一起施作連續防水面後,再墊高馬桶間之地坪,同樣可達到防水的效果,而本件原告係於馬桶地坪墊高前即已施作防水層(此即為原告於民事案件一再要求對於原鑑定鑽心深度不足,導致無法判斷於墊高地坪下方是否有施作防水層乙節需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原因),故原告確實有施作連續之防水層,僅施工順序稍做調整,而此部分復經業主之代表即監造單位之同意,因此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約定之狀況,惟另案判決未查,遽然擷取鑑定人部分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實有違誤。
三、根據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監工日報表、缺失改善及照片等資料顯示,原告先於100 年8 月3 日至8 月5 日針對廁所使用之彈性水泥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與原告提出監造單位於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原告嗣於100 年8 月14日施作廁所彈性水泥防水工程,又於100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繼續施作浴室廁所防水材,並針對浴室水性壓克力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最後再於100 年9 月21日至9 月23日施作浴室及廁所防水材,前揭施作防水材之記載與被告自己留存之監工日報表完全相符,甚至在100 年9 月30日進行缺失改善時,已有針對防水層之施作進行查驗,但僅有底面打除未清潔、未安裝完成預留套管之疏失,甚至在100 年12月29日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內記載有逐層依缺失表複驗,亦僅地板清潔尚待加強,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2日發函表示承包商已在101年2 月1 日全部改善完成,101 年2 月2 日開始試水,101年2 月8 日查驗確認缺失改善完成等語,並檢附104 年2 月8 日工程查驗紀錄,結論第8 點明載「現場打鑿確認防水層無誤,初驗通過」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未進行廁所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前,兩造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03 年6 月16日協調時,對於漏水原因各自揣測,沒有共識,是103 年7 月14日103 宜縣建師鑑字第0124號函指漏水緣由仍無解僅係說明當時狀況。惟於完成廁所地坪鑽心檢驗鑑定發現原告未施作防水層,宜蘭建築師公會嗣後於103 年9 月20日作出「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浴廁改善工程─廁所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報告書」,已足認定原告確有歸責事由,故原告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未進行廁所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前之函文抗辯鑑定單位無從判斷,洵屬故意誤導。
二、地坪防水為本件工程主要工項,原告偷工減料且未依工程規範施作,導致漏水,降低及損害學生宿舍廁所之使用功能暨效益,當構成政府採構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一)本件原告施作之192 間廁所於保固期內發現多處漏水,無法使用。經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載明「本件修繕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依工程材料送審紀錄,承攬廠商採用「WF-222 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鑑定人在9 個有效試體的水泥漿層與混凝土層間,均未能察出外觀特徵符合『厚度約1-1.4mm (亳米)左右、質地密緻、灰色』的防水材質」、「本件修繕工程,至少有一區廁所的牆面磁磚,比蹲式馬桶隔間地板墊高先完成,因此地坪防水材無法與牆面防水材重疊搭接,形成完整連續的防水層,未符合工程規範的要求。」、「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本件修繕工程,在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部分確有工程瑕疪,可能因此導致漏水。」,足證原告確有偷工減料及未依工程規範施作等重大歸責事由。
(二)據原告提送之材料送審單,廁所地坪防水材料係採用…品名『WF-222 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為樹脂與粉末添加少量之水拌合而成,每平方公尺塗抹1.4 公斤可形成厚度約1-1.4 毫米之防水層,該材料完成後,會呈現比水泥顏色略深之灰色,質地密緻。故以目視採樣標的之外觀即能判斷原告未施作防水,有郭文豐另案證述可稽。
(三)本件廁所地坪完整之防水層係由塗佈在原地坪、墊高地坪及四週牆面底部之防水材(彈性水泥)所構成;在蹲式馬桶間範圍除地坪外,彈性水泥防水材必須往上轉折延伸至牆面,自原有RC地坪起算約68.5公分高度之處。蹲式馬桶隔間地坪墊高約2.5 公分,牆面磁磚為20×20公分,亦即防水材約須往上延伸2 塊磁磚之高度。惟原告提供之施工中照片顯示至少有一區之廁所,在馬桶隔間以混凝土墊高前,已完成其餘地坪之防水及牆面貼磚工項,亦經郭文豐另案證述在案,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自非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未依施作規範施作導致漏水。
(四)本件廁所地坪修繕之施作工序,由底至面分別為原RC樓板、彈性水泥防水、1 :3 水泥砂漿打底、透心石英磚,惟廁所蹲式馬桶隔間之地坪須以2500psi 混凝土墊高。本件於鑑定前,兩造及大藏聯合建築事務所曾於103 年6 月16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打鑿清開後責任釐清(第一次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聰敏及工地主任林聖師均具體指出「廁所防水層施作於面層,瓷磚下」(即墊高之混凝土上方、1 :1 水泥砂漿打底層下方),嗣郭文豐做鑽心取樣,即針對渠等所指施作防水層之位置為之。又鑑定之9 個試體長度分別為25公分至27公分不等,均己穿透墊高混凝土層,到達原RC地坪表面,故依鑑定報告所載足證被告並未施作防水層,確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是原告稱防水層施作於墊高水泥下方,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證人甘銘源擔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為脫免其監造疏失而遭懲戒及求償,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本件工程工期140 天,其僅至工地現場1 次約1 至2 小時,未親身經歷防水層施作過程,其對防水層事實上如何施作之證述僅屬傳聞證據。復觀諸其製作之說明摘要所附第5 、6 頁照片及第10頁照片下方明確記載:「100.8.4 於墊高層施作TH-OROSEAL 防水層」、負責現場監造之曾嗚宜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聰敏、工地主任林聖師等於「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打鑿清開後責任釐清(第一次會議)」所述,益證防水層確非施作於結構板上(即墊高地坪下方)。墊高地坪完成前,廁所牆面磁磚既已先行施作完成,是縱使原告有施作防水層,地坪防水材仍無法與牆面防水材重疊完整連續之防水層。故甘銘源稱防水層施作於結構板上、沒有防水層不連續等語,均非事實,該些照片亦僅係製造有施作防水層之假象。
四、本件工程於101 年2 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發現浴廁多處漏水係在5 年保固期間內,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修繕,經原告修繕後仍未獲改善,足認系爭漏水情形確係屬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本件工程之功能或效益之事實,自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又防水工程本為重點項目,加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報告書結論及郭文豐證述內容,足認漏水係因原告施作防水層不連續所致。況系爭契約僅於第17條第5 款約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始可排除其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漏水瑕疵係因該款所列13種情形之一,是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2月30日宜大總字第1031003683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104年1 月28日宜大總字第1040000571號函(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101 年2 月22日宜大總字第1010600024號函(本院卷第8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9 月84日訴1040089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1至45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至68頁)、本件工程監造日報表(本院卷第69至81頁)、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缺失改善單相片(本院卷第82頁)、甘源銘建築師說明報告摘要(本院卷第166 至179 頁)、驗收紀錄(本院卷第83頁)、工程查驗紀錄(本院卷第85頁)、保固缺失改善釐清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9頁)、工程圖說(本院卷第100 頁)、宜蘭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防水層有無施作?是否施作於墊高混凝土層之下、原RC地坪表面之上?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二、地坪防水層與牆面防水材是否銜接成連續之防水層?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是否未盡修繕漏水責任?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二、防水層有無施作尚有未明,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一)被告雖主張於鑑定前,兩造及大藏聯合建築事務所103年6月16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打鑿清開後責任釐清(第一次會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聰敏及工地主任林聖師均具體指出「廁所防水層施作於面層,瓷磚下」(即墊高之混凝土上方、1:1水泥砂漿打底層下方),嗣鑑定人郭文豐做鑽心取樣,鑑定之9個試體長度分別為25公分至27公分不等,均已穿透墊高混凝土層,到達原RC地坪表面,鑑定報告因而載明「鑑定人在9個有效試體的水泥漿層與混凝土層間,均未能察出外觀特徵符合『厚度約1-1.4mm(亳米)左右、質地密緻、灰色』的防水材質」,又證人甘銘源擔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其製作之說明摘要所附第5、6頁照片及第10頁照片下方明確記載:「100.8.4於墊高層施作TH-OROSEAL防水層」,益證防水層非施作於結構板上(即墊高地坪下方),原告確有偷工減料云云。
(二)惟查依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監工日報表,原告先於100年8月5日針對廁所使用之彈性水泥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見本院卷第70頁),與監造單位提出「100年8月4日彈性水泥材料進場:查驗OK」、「100年8月4日壓克力防水材料進場:查驗OK」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時間大致相符,100年8月14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施作廁所彈性水泥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73頁),與監造單位提出於現場拍攝之「100年8月6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12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2頁)、及「100年8月7日彈性水泥面材塗佈第2-3道5D區」、「100年8月14日於防水層上施作1:3水泥漿打底」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時間大致相符,顯示墊高地坪前確有可能已於結構板上施作壓克力防水材塗佈及彈性水泥塗佈(尚有待查證),但依照片看不出此時(墊高地坪前)牆面是否亦有施作防水層,更無從證明牆面防水層與RC地板防水層有銜接。鑑定人郭文豐於另案稱:「(問:系爭採樣品實際上並沒有鑽探到與原本地坪相同高度的位置是否如此?)試體是沒有到原來的樓板。」、「(問:鑑定報告附件四之四施工圖送審表審查意見記載廠商改用水和凝固防水材(同水性壓克力防水材)事後改用的材質與原本施工規範的彈性水泥是否為相同材質?)名稱上不同,是廠商送審時的送審表和材料型錄是一體的,其實彈性水泥是一種通稱,系爭工程就是用這材料……」、「(問:提示照片)這是原證八光碟中影印出的照片,下方灰色部分是否就是施作防水層?)看不出來。(問:白色部分是否就是防水材?)看起來就是防水材,但看不出連續,……這張照片可以證明墊高地面有做,與牆面磁磚背後的防水材沒有連續。」、「(問:提示被告答辯二附件二下方照片)從照片所示地坪部分是否已經施作防水層?)看不出來。」、「(問:鑑定報告四之六照片)是否可看出未墊高部分是否已施作防水層?)有施作,這是甲方提供的,他們表示未墊高地坪當時已有施作防水但墊高部分還沒有做也還沒有作防水。」(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鑑定人郭文豐於另案時雖認為墊高地坪前(即RC樓板)現場拍攝照片之下方灰色部分看不出是施作防水層,但卻承認照片所示墊高地面之白色部分就是防水材(只是採樣試體依肉眼觀察仍看不出含有防水層),且郭文豐承認「鑑定報告之採樣試體是沒有到原來的RC樓板」,可知現場照片所顯示「墊高地坪上之白色部分就是防水層」,與鑑定報告所稱「採樣試體肉眼看不出含有防水層」之結論不同。參諸竣工圖所示之墊高地坪是28.7公分(見本院卷第167頁),而鑑定報告之採樣試體只有25- 27公分長度(見本院卷第28頁之鑑定報告),可知鑑定報告所稱「試體長度已穿透墊高混凝土層,到達原RC地坪表面」等語,尚非實情。是鑑定報告既稱「鑑定標的物廁所地坪防水層的平均厚度約為1-1.4毫米」(見本院卷第27頁),則墊高地坪前(即RC樓板)現場拍攝之「100年8月6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12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7日彈性水泥面材塗佈第2-3道5D區」(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若真的是在施作防水層,鑑定報告之採樣試體長度亦未到達RC樓板,採樣試體當然看不出RC樓板上含有防水層,而就「墊高地坪上有無白色部分防水層」部分,鑑定報告採樣試體雖有到達該部分,但其結論與現場照片不相同,何者為真?猶待查證,鑑定報告即有送科學檢驗之必要,其僅以肉眼探知採樣試體不含防水層,尚不足採。是原處分僅依鑑定報告採樣試體認定「墊高地坪上方無防水層」、「RC樓板上方(與墊高地坪間)亦無防水層」,因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殊嫌率斷,其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未洽。
三、然地坪防水層與牆面防水材並未銜接成連續之防水層,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修繕漏水責任,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
(一)證人李明亮(即被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於另案審理時固稱:「當時有敲牆壁來看,但馬桶地板沒有,所以沒有辦法確認防水有無做」、「(問:敲開牆壁看時牆壁有無施作防水層?)有。」(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牆壁確有施作防水層,但該防水層有無與地坪防水層銜接成連續之防水層?則應視以下情形決之:
1、原RC樓板之彈性水泥防水層若有施作,牆壁有無同時施作防水層?二者有無銜接?
2、墊高地坪後於其上施作防水層時,是否牆壁已先貼上磁磚,致牆壁防水層與墊高地坪上之防水層無銜接?
(二)經查本件於鑑定前,兩造及大藏聯合建築事務所曾於103年6 月16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打鑿清開後責任釐清(第一次會議)」,監造大藏聯合建築事務所出席人曾鳴宜及承包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聰敏及工地主任林聖師均明確指出「廁所防水層施作於面層,瓷磚下」(見本院卷第99頁),渠等當時並未表示「防水層施作於結構板上」,嗣鑑定報告認為採樣試體不含防水層,才改口稱「防水層施作於結構板上」,則墊高地坪前(即RC樓板)現場拍攝之「10 0年8月6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12日壓克力防水材塗佈第1、2道」、「100年8月7日彈性水泥面材塗佈第2-3道5D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是否為施作防水層?尚有未明。且照片及監造日報表亦看不出此時(墊高地坪前)「牆面」是否亦同時施作防水層(證人李明亮所稱牆壁有施作防水層,可能是地坪墊高時所施作)?更無從證明牆面防水層與RC地板之防水層有銜接,是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甘銘源事後雖於本院證稱:「防水層施作於結構板上,從牆面一直做到地板,再升上來,再下去,沒有防水層不連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與曾鳴宜、陳聰敏及林聖師於前揭會議時所述不符,已難遽信,何況甘銘源擔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為脫免監造疏失而遭懲戒及求償,其供述更令人懷疑,均難證明墊高地坪前「牆面」有施作防水層,更無法證明該牆面防水層與RC地板防水層有銜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而墊高地坪後施作防水層之現場照片顯示「牆面磁磚已經完成」(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墊高地坪後之地面防水層縱有施作,與牆面磁磚背後的防水材亦未銜接為連續防水層,鑑定報告所稱「本件修繕工程,至少有一區廁所的牆面磁磚,比蹲式馬桶隔間地板墊高先完成,因此地坪防水材無法與牆面防水材重疊搭接,形成完整連續的防水層,未符合工程規範的要求。」等語,堪信為真。監造單位人員胡博理於另案雖證稱:「我印象中防水是白色材料,他們把地坪與牆壁一次性都塗布起來。」,但訊之「是否有親眼看到?」,胡博理稱「我需要看施工查驗照片確認」(見本院卷第60頁),是施工查驗照片既顯示墊高地坪後防水層施作時牆面磁磚已經完成,胡博理證稱「地坪與牆壁防水材一次性塗佈」云云,即不足採。再參諸被告承辦人李明亮於另案證稱:「……比如說本件防水層上完後做滿水試驗,會通知我們去查看。本件就爭執墊高的部分沒有做。」、「(問:你的意思是在蹲式馬桶部分在墊高後沒有做?)這件工程在走道部分有做,馬桶墊高部分沒有做,因為已經墊高了(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馬桶墊高後之地面、牆壁縱均有施作防水層,亦因未做滿水試驗(即水灌滿24小時沒問題再漏掉),無從確認墊高地坪之地面防水層與牆壁之防水材確有形成連續防水層,被告101年2月22日宜大總字第1010600024號函稱「101年2 月2日本校開始試水,101年2月8日查驗缺失改善完成,初驗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尚不能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本件工序為先施作牆面防水後,再行貼上磁磚」等語,固為真實,但其主張「並無防水層不連續之問題」云云,則不足採。至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03年7月14日103宜縣建師鑑字第0124號函雖稱:「貴校來函稱103年5月27日打鑿清開九處廁所,並經103年6月16日三方協調會,漏水緣由仍無解。據此,本會認為欲鑑定該工程漏水原因有實質上的困難。」,但那是鑑定報告前之意見,嗣宜蘭建築師公會於103年9月20日作出「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浴廁改善工程─廁所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報告書」,已認定漏水係因原告施作防水層不連續所致,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不明云云,即難採信。
(四)查本工程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結構物保固期間為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5年,本件係於101年2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101年6月15日被告與原告及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結果,發現浴廁漏水,此後迄103年4月間仍有多處漏水,被告爰於102年4月12日、11月7日,103年3月7日、3月31日、4月14日五次通知原告請於文到7日內派員到校查修,有上開公函在卷可憑。原告雖有派員到場修繕,惟均未能改善,被告前揭103年4月14日通知函故而表示因原告並無積極查修作為,將自103年3月7日起算瑕疵時間。查防水工程為系爭工程之重點項目,系爭漏水情形顯已違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所約定工程之功能或效益(見申訴可閱卷第260頁反面),自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原告且未舉證漏水瑕疵係因契約第17條第5款所約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13種事由所致(見申訴可閱卷第261頁),無從排除保固條款之適用,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而不履行,致使採購標的有重大瑕疵,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原處分因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未洽,但原告確符合同條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