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住同上 李佩玲 主 文 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本件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茲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