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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住同上

 李佩玲

主文

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本件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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