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以兩造間行政契約事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受理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費用事件,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屬公法上爭議,以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2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字第915 號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惟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行政契約事件受理後,認系爭契約係屬私法上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理,遂依前揭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並於104 年12月18日以處大二字第1040034846號函復收受在案。而系爭契約之定性顯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審判權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行政契約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兩造有和解可能,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