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珍(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 年8 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58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