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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童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14層、地下5 層之建築物,總面積4 萬3,731.05平方公尺,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除部分面積4,390 平方公尺為供員工使用之地下停車場,自102 年12月起免徵房屋稅外,其餘面積經被告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先後於103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部分面積3 萬3,813.58平方公尺為直接供原告醫療事業所使用,准自103 年3 月起暫予免徵房屋稅;另部分面積44.31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耕莘安康門市部營業使用,自103 年4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部分面積5,483.16平方公尺為供來賓使用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核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仍應自102 年12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被告據以核定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197,410 元。原告就被告核課系爭停車場之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停車場103 年房屋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而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核課之稅額為202,195 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不服被告核課之稅額,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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