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郭俊良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所作成者,若非行政機關,則不能作成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不能獨立對外之組織,則非此處之行政機關。因此,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所作成之決議,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足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827 次會議,決議核定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其決議內容為「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624549號函建議意見通過,即將本會100 年8 月9 日第761 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一併處理,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100 年8 月9 日第761 次會及102 年12月10日第817 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經被告103 年9 月5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916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以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6日北府城都字第10317718351 號公告,自103 年9 月28日實施。惟系爭決議未經確認新北市政府就該案已遵循被告所屬都委會第817 次決議要求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逾6 案陳情人妥善協商下,將系爭變更計畫附表1 第38案剔除併該案後,逕予通過系爭變更計畫,已違背被告所屬都委會於第817 次會議就系爭變更計畫所為附條件通過之決議,於法有所不合,此與系爭函具因果關聯,且侵害原告因被告所屬都委會第817 次會議所授與應獲妥善協商機會之權利,則系爭函亦應屬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告乃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乃有誤解,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函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行為。
三、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但都市計畫之擬定,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擬定,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8號、102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辦理系爭變更計畫,報經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以系爭函核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前揭說明,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係屬一般、抽象性之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