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104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競毅(董事長) 原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丕勳(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廖吳章(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台生 陳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訴0000000 號及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1 )參與被告所辦理「『台11線11k+500~15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9 線192k+5 00~196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8 線13 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 線179k+0 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1丙線15k+471~ 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以下依序分別簡稱第1 案、第2 案、第3 案、第4 案及第5 案),因原告1 之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審有罪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系爭5 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項 第8 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規定,以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以四工機字第1031002392號函通知原告1 追繳押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38萬元、22萬元、16萬元、24萬元,共計137 萬元(下稱原處分1 )。原告1 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3 年6 月30日四工機字第1030009126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1 ),遂提起申訴,亦遭審議決定「有關第1 案、第3 案、第4 案及第5 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有關第2 案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1 ) (二)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2 )參與被告所辦理「『台9 線292k+600~293k+900 及301k+400~302k 十 53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1甲線17k+950~19k+2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9 線231k+400~ +900、234k+200~236k+550 、242k+700~243k+55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1丙線10k+000~121k+412 (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1丙線13k 十800~15k+000 ( 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 線192k+500~196k+000 ( 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8 線131k+100~133k+70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 線179k+027~179k+906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1丙線15k+471~17k+128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1線19k+000~23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8 線177k+8 60~179k+29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 線162k+350~ 164k+350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12件採購案),因原告2 之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審有罪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系爭12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規定,於103 年6 月3 日以四工機字第1031002356號函,通知原告2 追繳押標金合計309 萬元(下稱原處分2 )。原告2 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3 年6 月30日四工機字第1030009134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2 ),遂提起申訴,仍遭審議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2 )。(三)原告1 對申訴審議判斷1 對其不利部分(即「有關第1 案、第3 案、第4 案及第5 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部分)仍不服,原告2 (原告1 及原告2 下合稱原告)對申訴審議判斷2 (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1 、2 下合稱申請審議判斷)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1 與原告2 雖分屬不同法人格,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已罹5 年時效。 1、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l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時起算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被告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97年訴字第373 號判決後,始可合理行使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混淆刑事與行政之權限,顯有錯誤。 2、原告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含與被告有關者),於96年底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大規模搜索,就相關案件之所有資料文件,也經檢警向被告所進行調取,復廣為媒體所報導,嗣於97年10月2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次日刊登於報紙媒體上(刊登在更生日報第三版),起訴及報導內容是花蓮縣境多達162 件道路瀝青混凝土工程有圍標事實,工程總經費達7 億2000多萬元,起訴人員高達13名,且所涉招標機關共有花蓮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即本件被告)、壽豐鄉公所、瑞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玉里鎮公所、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等七個機關。本件在花蓮縣地區是非常轟動,不論是檢察官起訴書或是新聞中,都明白記載「七家營造公司依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對於所涉犯罪態樣為「圍標」亦多所著墨。況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規定,相關採購辦理人員當責無旁貸努力發現與自己承辦業務有關之所有一切有利不利情形,對於媒體大肆報導,當更能努力蒐集相關資訊。更何況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屬於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共有71件,工程金額達4 億10 22萬元,因此不論是被告之首長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首長,對此都必定加以詢問和關心,因此本件原告等廠商從業人員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3 日提起公訴時,被告即知悉且得行使追繳本件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至遲至102 年10月2 日5 年時效已完成,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為原處分1 、2,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三)另查,依照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之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7點 之規定,以及依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製作之新聞剪報輿情報導辦理追蹤作業流程圖,在在顯示依被告內部就新聞輿情之控管,被告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是以,至少在97年10月3 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者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大肆刊登報導之日,即屬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峙。甚至在98年1 月間,更有三名被告工程處之官員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又再為媒體大幅報導。再查,以最近遠雄集團行賄乙案,遠雄集團在桃園縣政府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 用地標售) 案契約,甚至連檢察官都還沒有起訴,桃園縣政府就將與遠雄集團間之契約解除,並沒收1.3 億之保證金。足見只要經媒體列登,招標機關就已有合理期待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另查,依照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之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7 點之規定,以及依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製作之新聞剪報輿情報導辦理追蹤作業流程圖,在在顯示依被告內部就新聞輿情之控管,被告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是以,至少在97年10月3 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者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大肆刊登報導之日,即屬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峙。甚至在98年1 月間,更有三名被告工程處之官員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又再為媒體大幅報導。再查,以最近遠雄集團行賄乙案,遠雄集團在桃園縣政府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 用地標售) 案契約,甚至連檢察官都還沒有起訴,桃園縣政府就將與遠雄集團間之契約解除,並沒收1.3 億之保證金。足見只要經媒體列登,招標機關就已有合理期待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且依實務見解(高雄市政府102 申04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機關既然有主動詳查事實的義務,被告是公路單位,主要的工程內容都與「瀝清有關」,而且被告依其內部規定,對於當地重要輿情都必須加以剪報關注;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承辦人亦有主動查察之義務,且事實上知悉自己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有遭廠商違標等事,不論是基於事後的檢討或是未來的防範,當然有義務向檢察機關請求提供案件之案情說明或是相關書類,機關當可進而對違規廠商進行押標金的沒收或追繳。 (四)綜上,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既有行政程序法關於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時效之起算時間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故本件之時效起算時間至遲應為97年8 月25日或97年10月3 日報紙列登日(甚至在檢察官搜索、調取資料時,被告就應該知悉),則至遲於102 年8 月24日或102 年10月2 日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不但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決議之意旨不符,且不足以發揮時效規定之作用,實有錯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告1 部分: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有關第1 案、第3 案、第4 案及第5 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告2 部分: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2 及原處分2 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再按,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易言之,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涉有相關刑事採購案件,檢調單位起訴前曾向被告調取資料,然上述舉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的程序,日後偵辦結論為何?所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何?均屬未知,應不得苛求被告於當時對原告之犯行,處於可得知悉的明確狀態。被告經查歷年相關刑事案件公文檔案,自97年8 月至97年10月間,均未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3號、97年度偵字第4036號起訴書,無法知悉起訴書內容。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8 號、98年度偵字第1353號起訴書,其主要係針對公務員貪污案件,被告尚無法以該起訴書做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此外,旨揭刑事判決涉及161 件標案,原告所陳報載,以97年10月3 日更生日報為例,僅泛泛指稱「起訴書指出,陳義河等13人意圖圍標工程,92年間陳義河與已故的陳富憲指示劉秀琴蒐集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吉安與壽豐鄉、玉里鎮等機關發包的工程,經劉召集相關業者在台亞公司等場所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決定各工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及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並未指稱具體標案,至於被告人員遭約談到案,係因該等人員本身遭約談而非以代理身分到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為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尚難知悉該等人員約談內容,亦尚難僅憑檢察官調取文件之文書至報端之簡略報導,遽為認定被告可能合理期待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原告主張故本件之時效起算時間至遲應為97年8 月25日或97年10月3 日報紙刊登日(甚至在檢察官搜索、調取資料時,招標機關就應該知悉),則至遲於102 年8 月24日或102 年10月2 日時效即已完成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被告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訴字第373號、99年訴字 第77號刑事判決,其「事實」部分載明:「二、緣陳義河係……勝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勝源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煜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燕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營造公司)負責人王競毅之配偶,負責萬鑫營造公司投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業務。陳富憲(已死亡)、陳慶法先後為台亞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陳慶法並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穗珍係泰亞營造公司員工……。……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相關投標公告需由營造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再分包由瀝青公司負責出料、施工。詎陳富憲、陳義河、……、張小燕、……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14日止,由陳富憲、陳義河指示劉秀琴負責蒐集及選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壽豐鄉公所、玉里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再由劉秀琴居間聯繫並召集陳富憲……等人會合……,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百分之九十以上)及得標公司應支付之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再由陳義河等人以勝立營造、勝源營造、東鈺營造、昌懋營造、萬鑫營造、集英營造、璉嶸營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等人則自95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上開相同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10 、112 至116 、133 至135 、138 至161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進行圍標」;其「理由」九載明:「核被告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廠商代表人圍標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應以招標機關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前提。倘招標機關僅發現廠商人員「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未明,尚難期被告全然置原告廠商權益於不顧,逕認已屬「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犯行,率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就已發還之押標金行使追繳請求權。 (四)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1月5 日東機廉一字第09977016990 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始知原告廠商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而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為被告99年11月10日收文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送達追繳押標金處分通知日止,並未逾5 年請求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作成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用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1 、2 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 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亦載明:「如 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等特定行為類型,為一般性認定屬於該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上開函釋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⑴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且依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聯席會決議。因此,工程會本諸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基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所為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並非行政規則。因此該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須事先公布俾人民所能預見,核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 ⑵上開工程會89年函,就廠商或其人員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何項之罪,並未區分限定,解釋上,只要廠商或其人員涉犯該條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項認定並無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有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4、末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條規定:「本局主辦工程單位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1(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1 參與被告所辦理之下列採購案,押標金合計137 萬元: ①95年8 月2 日,「台11線11k+500~15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即第1 案),得標廠商為原告1 ,押標金金額為370,000 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 ②96年8 月7 日,「台9 線192k+500~196k+000(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即第2 案),得標廠商為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金額為380,000 元。 ③96年1 月4 日,「台8 線131k+100~133k+70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即第3 案),得標廠商為原告2 ,押標金金額為220,000 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 ④96年4 月18日,「台9 線179k+0 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即第4 案),得標廠商為原告1 ,押標金金額為160,000 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 ⑤96年4 月18日,「台11丙線15k+471~17k+128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即第5 案),得標廠商為原告1 ,押標金金額為240,000 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 ⑵上揭5 件採購案原告1從業人員因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93號、4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一審有罪判決(原處分卷第2 至20頁)。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詳本院卷第172 頁至)。 ①前揭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明載:「……二、……張小燕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1 )負責人王競毅之配偶,負責萬鑫營造公司投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業務,……張小燕、……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3 月14日止,……由劉秀琴居間聯繫並召集……張小燕、……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90% 以上)、得標公司應支付之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及除得標、陪標公司外,其他公司均不得參與投標(如其他營造公司得標,則該營造公司向被告陳義河等人訂瀝青料施工時,被告陳義河等人於售價外,另加一定比例之回扣金之方式,使其他公司均無法參與投標),再由陳義河等人以……萬鑫營造公司……等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劉秀琴則負責掌握開標結果,並俟公共工程決標後,依其等圍標會議決定之回扣金計算分配公式,製作回扣金計算表予圍標集團成員核對,並由劉秀琴向得標廠商收取應支付之回扣金而依事先約定比例交付予參與圍標之成員。……張小燕……自95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10 、112 至116 、133 至135 、138 至 161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進行圍標。……」 ②按本案之5 件採購案,依序為判決書附表編號116 、138、139 、143 及144 ,該判決書並於理由欄載明:「 ……五、經查,被告……萬鑫營造公司、……張小燕……自白在卷,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各該次工程招標、開標文件及工程契約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而判處申訴廠商負責投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業務之人員張小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③二審判決判決書載明,原告1 前開行為時負責人張小燕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判處徒刑在案,即刑事判決認定原告1 及行為時負責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2、原告2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2 參與被告所辦理之下列採購案,押標金合計309 萬元: ①95年7 月25日,「台9 線292k+600~293k+900 及到lk+400~302k+53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37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07至108頁)。 ②95年7 月27日,「台11甲線17k 十950~19k+2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廠商為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押標金13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15 至116 頁)。 ③95年8 月3 日,「台9 線231k+400~ +900、234k+200~236k+550 、242k +700~243k+5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2 ,押標金30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23 至124 頁)。 ④96年6 月26日「台11丙線10k+OOO~12k+412 ( 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2 ,押標金24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32 至133 頁)。 ⑤96年10月8 日,「台11丙線13k+800~15k+000(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2 ,押標金35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40 至141 頁)。 ⑥96年8 月7 日,「台9 線192k+500~196k+000(左側)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38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48 至149 頁)。 ⑦96年8 月7 日,「台8 線131k+ 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2 ,押標金22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56 至157 頁)。 ⑧96年10月8 日,「台9 線179k+027~179k+906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1 ,押標金16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64 至165 頁)。 ⑨96年10月19日,「台11丙線15k+47 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1 ,押標金24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72 至173 頁)。 ⑩96年12月13日,「台11線19k+000~23k+0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廠商為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押標金40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80 至181 頁)。 ⑪96年12月31日,「台8 線177k+860~179k+29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10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88 至189 頁)。 ⑫97年2 月13日,「台9 線162k+350~164k+350 路面整修工程」,得標廠商為原告2 ,押標金20萬元(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96 至197 頁)。 ⑵嗣上揭12件採購案因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93號、4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一審有罪判決(原處分卷第2 至20頁)原告2 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詳本院卷第172 頁至190頁)原告2有罪確定。 ①前揭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明載:「二、緣陳義河係……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史名為順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源營造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小燕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鑫營造公司) 負責人王競毅之配偶,負責萬鑫營造公司投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業務,陳富憲( 已死亡) 、陳慶法先後為台亞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 負責人,陳慶法並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亞營造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穗珍( 另行判決) 係泰亞營造公司員工……。……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相關投標公告需由營造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再分包由瀝青公司負責出料、施工。詎陳富憲、陳義河、……、張小燕、……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3 月14日止,由陳富憲、陳義河指示劉秀琴負責蒐集及選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壽豐鄉公所、玉里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再由劉秀琴居間聯繫並召集陳富憲……等人會合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 通常為預算90% 以上) 、得標公司應支付之回扣金再由陳義河等人以勝立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公司、東鈺營造公司、昌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建嶸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等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給之競爭……。……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林穗珍……等人自95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就附表編號11 0、112 至116 、133 至135 、138 至161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進行圍標……。」 ②按本件之12件採購案,依序為判決書附表編號110 、112、115 、133 、134 、138 、139 、143 、144 、151、155 、160 。其判決理由「九、」載明:「核被告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連嶸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 ⑶依上開二審判決載明,原告2前開行為時負責人陳慶法 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判處徒刑在案,即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行為時負責人觸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 3、99年11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以東機廉一字第09977016990 號函及附件通知被告上開採購案之刑事判決結果,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處分卷第1 頁)。 4、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原告1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5 件工程採購案總計押標金137 萬元應予追繳,遂於103 年6 月3 日以四工機字第1030002392號函(即原處分1 )通知原告1 追繳押標金(原處分卷第53頁);認定原告2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12件工程採購案總計押標金309 萬元應予追繳,遂於103 年6 月3 日以四工機字第1030002356號函(即原處分2 )通知原告2 追繳押標金(原處分卷第198 頁)。 5、原告1 不服前開處分,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萬字第062001號函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54至56頁)。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四工機字第1030009126號函駁回異議(即異議處理結果1 ,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原告2 不服前開處分,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泰亞字第10306202號函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9 至200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四工機字第1030009134號函駁回其異議(即異議處理結果2 ,原處分卷第211 至212 頁)。 6、原告1 對前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原處分卷第68至75頁)。經工程會以103 年12月1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第1 案、第3 案、第4 案及第5 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有關第2 案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1 對申訴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2 亦對前開異議處理結果亦不服,於103 年7 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回提出申訴(原處分卷第213 至220 頁),經該會以103 年12月1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1 、2 行為時實際負責人張小燕、陳慶法,就本件系爭採購案(即原處分1 第2 案外其餘4 案,及原處分2 之12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等為證,原告對上開其行為時實際負責人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犯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從有被告提出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93號、4036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 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參照前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及本院見解,被告原處分(含原處分1 、2 )就系爭採購案認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事犯罪行為,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法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經核尚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自檢察官對原告行為時實際負擔人提起公訴,且經花蓮地區報紙刊載日,即97年10月3 日對原告行為時實際負擔人提起公訴時即可以行使,故至本件被告原處分時,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之法律見解詳如上述。本件被告主張從未接獲檢察官就系爭採購案件之起訴書,迄接獲前開99年11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一字第09977016990 號函及附件之通知時,始知悉且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等語,本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自99年11月5 日起算至本件原處分,並未逾5 年消滅時效等語,本有理由。 2、次按被告雖為行政機關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但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差距,即被告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且上開招標及決標文件內容,若無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佐證,尚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或未實際參與投標而參與「圍標」行為人,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仰賴於共同圍標者於刑事偵審階段或行政調查上各該圍標當事人自白,證人證詞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應先敘明。 ⑴經查本件檢察機關並未將起訴書送交被告,本件被告迄接獲99年11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前函始知悉本件原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事實(包含確切行為人及採購案)詳如上述;被告對原告未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刑事起訴書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原告本不能證明被告接獲99年11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函前,即知悉有追繳押標金之事實,並得開始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⑵次查96年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或曾向被告調取相關資料等情,參照前開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之說明,被告等行政機關基於偵查不公開等情,核無從知悉何政府採購案或何行為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涉嫌事實,並展開調查;況查被告亦明確陳稱起訴前檢察機關向被告調取資料,是朝向被告所屬公務員貪污瀆職罪調查,並不能推論是調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違法行為,是原告主張檢調於96年間開始調查時起,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即可行使云云,並無理由。 ⑶又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刑事案件於經檢察官對原告等廠商之負責人等提起公訴後,報紙雖有登記,然依原告提出97年10月3 日更生日報記載,亦泛指稱「起訴書指出,陳義河等13人意圖圍標工程,92年間陳義河與已故的陳富憲指示劉秀琴蒐集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吉安與壽豐鄉、玉里鎮等機關發包的工程,經劉召集相關業者在台亞公司等場所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決定各工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公司投標價及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本件系爭採購案,及實際參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本件所稱圍標),亦未敘明陪標或不參加投標之廠商(行為人),更未指明本件系爭採購案有所稱圍標弊端,是被告辯稱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確認事實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97年10月3 日為押標金追繳人即被告「可被合理期待請求」時云云,並無理由。同理,系爭採購案之檢察官起訴書並未送交被告,因此原告主張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採購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原告主張之97年8 月間)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起算云云,亦有誤解,核無足採。又原告引用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之他案(遠雄桃園合宜住宅招商案,該案是保證金與本件押標金不同)主張本件被告應在原告行為時負責人未經提起公訴前,即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 ⑷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上開倫理準則乃採購人員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特別規定,即規範採購人員之倫理準則,並非課予行政機關諸如被告,針對本件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案件之發動調查認定之客觀義務。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9年11月5 日以後,被告始查悉原告等違規事實,可「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即被告為請求」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援用與本件採購人員應遵循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規定,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前即有主動積極調查義務而可被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同理原告主張依剪報輿情資料等,被告亦負有主動積極調查義務而可被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云云,亦屬無理由。 3、系爭採購案就「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而言,被告主張自99年11月5 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前函,始依卷證查對確認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且自99年11月5 日起算迄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作成本件原處分,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10月3 日起算云云,核無理由。 五、據上,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條規定情事,以原處分1 (第2 案以外部分)、原處分2 就系爭採購案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1 (第2 案以外部分)、2 及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前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核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