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棻 游淑珍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30031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為追查台富食品行販售全統香豬油之流向,依該食品行於103 年9 月6 日提具「單向商品日銷售追蹤表」,查獲客戶名稱「潘○枝」共進貨500 桶(15Kg/ 桶,退貨60桶,實售440 桶),於當日至原告經營之潘記食品企業社查核,原告雖坦承使用全統香豬油製成蔥油餅,惟表示無下游廠商客戶名冊,未有固定廠商購買。嗣經民眾檢舉,始知原告設有網路經銷通路即「潘記天津蔥油餅」網站(網址http://www.pan168.tw/ ),刊登「……創辦人─潘○枝……『潘記食品企業社』創立於民國90年……以專營蔥抓餅原料提供加盟營業專櫃、店面、攤位為主要業務,並結合其他相關餐飲體系之銷售通路,提供加盟商多元化經營選項……自開辦迄今全省已有近300 個成功加盟點……」等語,並載有潘記總公司等7 個經銷服務據點,原告皆未主動告知,並於103 年9 月9 日關閉該網站,衛生局於103 年9 月11日再次前往潘記食品企業社稽查,原告雖承認「潘記天津蔥油餅」為該企業社之註冊商標,為求業務發展故架設網站進行廣告行銷,惟仍表示未有下游廠商客戶名冊。衛生局翌(12)日第3 次前往查核,卻查獲現場有客戶電話簿、宅配寄送單及網路訂購等資料。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時提供下游廠商客戶資料,並關閉上開官網,有規避、妨礙稽查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以103 年9 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176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無辜、不知情之受害者,且一開始乃自發性地進行產品集中控管,並盡力追回產品,協助客戶退、換貨: 1.原告經營「潘記食品企業社」,係信任強冠乃大廠牌,油品經檢驗合格,並取得ISO 22000 、ISO 9001之認證,才進貨使用,先前對於全統香豬油係劣質豬油之事並不知情。因此,原告並非製造不良油品之廠商,而係受強冠公司欺騙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為不知情之業者,與一般信任強冠公司商譽而購買全統香豬油之家庭相同,均為此次油品風暴之受害者。 2.原告係在衛生局人員通知、指示之前,即自主控管使用全統香豬油之產品。103 年9 月4 日,新聞報導全統香豬油疑有品質不合格情事時,主管機關並未要求原告需回收產品,衛生局人員亦無通知原告或為任何指示。但原告為求謹慎,乃停止使用全統香豬油,並在103 年9 月4 日當日晚上即將庫存之全統香豬油60桶全數退貨,並主動對使用全統香豬油之冷凍蔥抓餅麵糰進行集中控管,數量達486 箱。103 年9 月5 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召開記者會公開表示,食藥署就健康風險分級管理推出紅、黃、藍、綠4 種燈號,全統香豬油即屬「綠燈」產品,無礙健康。政府機關既公開說明全統香豬油無礙人體健康,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須進行控管、回收等處理,當時原告雖無控管、回收產品之義務,但仍於前1 日已自主控管486 箱問題產品。衛生局人員於103 年9 月6 日始前來稽查,故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晚上、9 月5 日自主控管486 箱問題產品,均屬避免問題產品流入市場之自發性行為。由證人丙○○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係基於負責任的態度,在衛生局派員前來通知原告全統香豬油不可使用之前,即已自主控管未出貨之產品。 3.原告確有辦理退、換貨,103 年9 月7 日起,原告即公告退、換貨並集中處理問題產品,主動通知消費者將問題冷凍蔥抓餅麵糰進行換貨或退貨處理。丙○○亦證述,其有參與退、換貨之工作。迄至103 年9 月11日,原告回收之數量已達645 箱,亦有部分蔥抓餅經客戶表明已自行銷毀。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不可能主動聯繫客戶並善盡自主管理之責,並無自主回收及協助客戶退、換貨一節,顯有誤會。蓋原告確有進行自主控管,此均有告知衛生局人員,且衛生局人員103 年9 月6 日清查時,即已知悉並囑託原告妥善控管,被告不應諉為不知。且原告確有公告退、換貨,如有客戶與原告聯繫,原告亦會全額退款及派員處理回收、換貨相關事宜,此與原告是否建立下游廠商客戶名冊並無關聯。 ㈡原處分雖指摘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仍販售不合格產品,致不合格產品於市面流通販賣,影響消費者權益。但該批蔥抓餅麵糰係因員工疏失而不慎賣出,並非原告故意所為,且原告係在接獲被告通知及稽查(103 年9 月6 日)前,即為保護消費者而自主管理,被告不應以原告自主管理過程中,不慎售出少量蔥抓餅麵糰而對原告處以重罰。 ㈢原處分雖認定原告規避檢查、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提供下游客戶名單等行為。然: 1.因原告甫接手潘記食品企業社,且潘記食品企業社並無建立客戶資料庫,亦無客戶名冊,故從主觀、客觀層面,原告均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客戶名冊。 2.衛生局人員雖於103 年9 月12日指出,原告可自官方網站、宅配單、電話簿等處查得客戶資料,但因衛生局人員當初係要求原告提出103 年3 月至8 月之資料,而電話簿係潘○枝自91年起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且該電話簿亦無記載詳細銷售資料,故原告當時並未想到提供該電話簿予衛生局人員。原告因無經驗,不曾想到可提供上開資料;衛生局人員經驗豐富,亦未告知其希望原告提供何種資料,豈能以此苛責原告? 3.103 年9 月11日,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時,係由訴外人潘○輝進行說明,潘○輝表明願蒐集、提供手邊能掌握的客人資料,但當天衛生局人員於下午4 時10分離開時,責令原告應於下午5 時以前回傳客戶資料,僅給予原告50分鐘之時間,原告僅能緊急整理手邊資料並傳真予被告衛生局,在衛生局人員所給時間如此急迫之情形下,原告已盡可能整理資料,提供之資料如不完整,實屬尋常。翌日被告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時,卻毫不考慮其僅給予原告50分鐘之時間,逕稱原告隱匿資料不提,實不合理,亦欠公正。4.此外,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辦理客戶退、換貨完成後,亦於103 年9 月17日至22日陸續將完成之客戶明細傳真予被告。至於訴願卷附之11月4 日彙整聯絡客戶明細表,為其他案件提供之資料,與本件無涉。 ㈣被告雖主張,潘記食品企業社既為名店,原告應知悉須將「潘○枝即潘記食品企業社」告知被告,原告未告知原負責人為何人,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顯有規避、貪圖僥倖情事云云。惟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時,係針對潘記食品企業社,並非「前負責人」。103 年9 月間,潘記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原告,原告並已向衛生局人員主動告知乃負責人,故原告即潘記食品企業社,而非「潘○枝即潘記食品企業社」。被告對原告裁處300 萬元罰鍰之理由,尚包括原告未告知潘記食品企業社前負責人為潘○枝,但衛生局人員既未詢問,孰能知悉衛生局人員希望知道前負責人之姓名?原告更不可能知悉,如不告知前負責人之姓名將被認定為隱匿而遭裁處300 萬元罰鍰。原告以負責人之身分接受稽查,正是負責任之表示,何來規避、貪圖僥倖之說?被告主張並無法令依據,亦不符一般邏輯。又原告未告知原負責人為何人,為何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被告均未說明,且被告以此對原告裁處300 萬元之最高罰鍰,亦屬過當。 ㈤原處分雖認定原告關閉官方網站之情事,涉及規避稽查。但原告係經營「潘記食品企業社」,並非「潘記天津蔥抓餅」,且原告亦未以「潘記天津蔥抓餅」之名義經營任何分店。此外,原告並未隱匿登記之商標為潘記天津蔥抓餅,僅係不清楚應主動告知商標內容,衛生局人員亦不曾詢問原告使用之商標為何,自不得將此解為原告隱匿或規避查緝,原處分以此為由裁罰原告,並不合理。原告暫行關閉官方網站,係為優先處理換貨事宜,避免消費者閱覽網站而再次訂貨,並非隱匿資料。被告雖認原告官方網站上載有21個服務據點,且於40多家大專院校均有經營據點云云。惟潘記食品企業社之網站,雖載有服務據點,但該等服務據點均非潘記食品企業社直營或加盟之店家,原告並無以潘記天津蔥抓餅之名義另行開店,亦無負責該等據點之經營或收取加盟金且消費者亦無法於該等服務據點購買潘記食品企業社之蔥抓餅冷凍麵糰。事實上,潘記食品企業社之網站約於97、98年間建置,當初係為廣告宣傳而將該等店家資訊放置於網站上,期待達到消費者認為潘記食品企業社之銷售範圍很廣之目的,但該等服務據點確與潘記食品企業社及原告無關,且多數服務據點目前均不存在,甚至如學校餐廳之資訊亦為97年7 月之資訊,刊登後即不曾更新,原告接手經營後,亦未修改網站內容。 ㈥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應基於比例原則予以適當之考慮,並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維持具體個案之正義。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同為全統香豬油風波之受害者,堪當憫恕,原處分逕依罰鍰之上限裁處,實不具必要性且逾越比例原則,亦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對照其他法規及相關案例情形,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萬元,亦屬過苛。例如台益行為強冠公司第2 大客戶,進貨全統香豬油近4 千桶,且係全桃園最大供油經銷商。其於衛生局稽查時,隱匿下游資料,規避稽查,經檢調單位介入,始提供客戶資料,但被告僅裁處台益行50 萬 元;被告對於其他隱匿不報、規避查核、謊稱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業者,亦裁處50萬元罰鍰,足認依被告之裁量標準,對於有隱匿不報情事者,裁處50萬元即屬適當,並可達到行政處分之目的。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台富食品行103 年9 月6 日提具之「單項商品日銷售追蹤表(出貨日期:2014.3.6─2014.9.6)」查緝劣質豬油流向,原告之夫潘○輝於103 年9 月6 日答覆略以:「…本公司製造蔥油餅一種。本公司無下游廠商客戶名冊,未有固定廠商來購買…」等語,但原告104 年9 月14日卻又表示自主管理產品並主動回收及協助客戶退、換貨,即表示已掌握下游客戶,否則何來主動聯繫客戶並善盡管理之責,顯見前後矛盾。又衛生局103 年9 月11日於「潘記天津蔥抓餅」官方網站查獲原告刊登「…創辦人─潘○枝董事長…『潘記食品企業社』…以專營蔥抓餅原料提供加盟營業專櫃、店面、攤位為主要業務…」等語,原告表示不知道需先告知先前負責人係何人,且係於103 年5 月1 日始成為潘記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原告為原負責人之女兒,且為名店,何來不知需先告知負責人之說。原告表示皆為衛生局人員未主動詢問,才未告知,並不合理,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顯有規避、貪圖僥倖情事。 ㈡原告為潘記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潘記食品企業社確有網站、電話及攤位等經營資訊,原告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提供下游名單,亦未有關閉官網停止營業,直至衛生局查獲「潘記天津蔥抓餅」官方網站,始停止販售。又本件經衛生局多次稽查,逐一發現事證,原告方漸次吐實,足認原告顯有規避稽查貪圖僥倖情事。又被告審酌原告各項產品銷售數量龐大,嚴重影響民眾食品安全,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規避事證明確,從重處300 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述足不可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潘記天津蔥抓餅」官網有「服務據點」等相關資訊,潘○輝表示略以:「…公司業務希望發展所以設網站,以利廣告及行銷目的,內容及管理皆由本人負責…事件釐清前不宜再接新的訂單客戶,為免困擾,故暫時關閉網站…『潘記天津蔥抓餅』為我們註冊的營業標誌,初為自營攤販,後開放給其他業者自行使用…未有建立客戶資料的習慣,與衛生局人員的詢問有認知的差異,我們願意提供手邊能掌握的客人資料…」等語。原告經營企業又為網路宅配名店,本應主動瞭解,並依法建立合理運作之營運管理系統,定期檢討製訂完善產品品質管理規範及不良品下架回收機制,且確實掌握往來銷售廠商、客戶及各服務據點等資訊。另「潘記天津蔥抓餅」除有實體店面外亦有從事網路宅配,原告既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提具下游資料亦未有關閉官網停止營業之動作,直至103 年9 月11日由衛生局查獲「潘記天津蔥抓餅」官方網站,始停止販售問題產品,顯有規避稽查貪圖僥倖情事。原告辯稱為優先處理退換貨事宜而關閉網站,實不合理,因一般消費者多數經由網路途徑訂購宅配,網路行銷無遠弗屆,一開始未關閉網站,造成全國民眾繼續購買問題食品,令其深陷食安危機。其後關閉「潘記天津蔥抓餅」網站反而造成退換之困難,故原告所言顯不合理。更顯見原告僅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未將消費者權益置於第一順位。 ㈣原告經營「潘記天津蔥抓餅」,竟於稽查時謊稱下游客戶都是不特定散戶,沒有名單可以提供,刻意隱瞞使用問題油,更甚,原告網站有21個服務據點,均有聯絡地址、電話及營業時間等資訊,另於40多家大專院校等教育機構均有營運據點,可見原告服務客源眾多,層面廣泛,若不經原告主動提供,衛生局實難預知。然原告卻一再訴稱甫接手業務,未熟悉客源及運作模式,也不知可從網站匯出資料等語,並一再表示衛生局未主動詢問,而無從提供資料,以求免責。若非衛生局積極查緝,將使不知情民眾繼續受毒害,危害法律秩序及國民健康,莫之為甚。鑑於「潘記天津蔥抓餅」龐大銷量,影響消費者人數之多及範圍之廣,難以估計,其惡性復又重大,自應予以重罰,回應社會民眾期待。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2、23頁)、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工作稽查記錄表(原處分卷第24至4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300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4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依上開規定,食品業者不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為,於上開查核或抽樣檢驗時,主管機關並得要求該業者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金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業者就此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此為該業者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尚與主管機關有無其他追查管道無涉。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㈢經查,原告為潘記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 年9 月6 日至其營業場所,查獲原告使用劣質豬油全統香豬油製售蔥油餅,原告雖承認使用全統香豬油,惟表示並無下游廠商客戶名冊資料,亦未告知其對外設有網站(http://www.pan168.tw/ ,公司及組織簡介:潘記食品企業社,服務據點包括「潘記天津蔥抓餅」之淡水、臺東、桃園、臺中等各地營業所),提供網上訂購、加盟、店面、攤位及其他相關餐飲體系多元化經營等資訊,該網站且於103 年9 月9 日關閉,以致被告未能及時掌握原告以劣質豬油所製售蔥油餅之去向。嗣因民眾檢舉,衛生局始查知原告上開網站,並於同年月11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原告之配偶潘○輝方雖坦承因業務發展而設置上述網站,以利廣告行銷目的,內容及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但仍稱並未建立客戶資料。衛生局於翌(12)日再次前往稽查時,發現營業場所留有客戶電話簿、宅配寄送單及網上訂購等資料,有潘記天津蔥抓餅網站電腦列印畫面(訴願卷)、衛生局103 年9 月6 日、11日及12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4至43頁)、103 年9 月14日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下游廠商客戶名冊,未有固定下游廠商,該網站因逢油品事件於103 年9 月9 日暫時關閉,以免接到新訂單,其因甫接手事業,未熟悉經營模式,並無隱匿不報、規避稽查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於97、98年即開設上開網站營業,該網站除品牌加盟外,亦有網路下單採購之功能,顯見原告早已參與該商號之業務,即便如其所稱係至10 3年5 月始自其母潘○枝接手,然該商號於5 、6 月均有上百萬元之營收,7 、8 月亦各有70餘萬元之營收,足見其經營已達相當之規模,實難認原告對該商號之經營模式有何不熟悉之處。又原告若為避免自網路接到新訂單,只須關閉官網之下單功能即可,根本無須關閉整個官網,且保留官網仍有公告及辦理退換貨等功能,原告逕予關閉,顯為妨礙被告追查其該部分之營業狀況及下游通路甚明。且原告縱未全面整理下游廠商客戶名冊,但對於經常採購或網路下單之下游廠商客戶,實際上仍可透過電話及地址加以連絡,有原告所舉證人即送貨司機丙○○到庭即證稱客戶幾乎都是來電話訂購,隔天伊就去送貨,伊記得送貨的地方,所以逐一前往拜訪辦理回收,網路訂貨部分則交給宅配公司去送貨等語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原告並非不能掌握其下游廠商客戶之聯絡方式,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追查原告所販售下游廠商客戶之目的,即為第一時間避免該使用劣質豬油之產品繼續銷售擴散及遭到食用,原告推稱並無下游廠商客戶之聯絡資料,且將官網關閉,顯係蓄意隱匿其下游通路,規避及妨礙被告之查核,其具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亦堪認定。是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未即時提具下游廠商客戶資料,及隨後關閉官網等情事,有規避、妨礙被告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稽查情事,已符合同法第47條第10款裁罰之構成要件,自非無據。 ㈣又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就規避、妨礙或拒絕該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者,有處以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權限。惟主管機關依此裁量規定所為之決定,仍受法律授權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等制約,非得恣意擅為。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予以撤銷。按原處分關於罰鍰裁量部分係載稱:原告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提具下游資料及關閉官網之情事核有規避稽查,又其未主動自下游客戶回收不合格產品,且於103 年9 月5 日仍販售不合格產品,致使消費者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不合格產品,立即停止食用該不合格產品,導致不合格產品於市面流通販售,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違規情節明確,審酌劣質油品事件衝擊國人飲食安全甚鉅,爰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從重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則陳稱:目前裁量基準還在擬定中,伊有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才作成裁罰處分,例如考量稽查次數,稽查越多次就表示原告越晚承認,也有考量其他因素,另案劉媽媽米食剛開始有承認,後來則在媒體上否認,與本件原告一直不吐實之情形相類,故均裁罰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並提出與本件相類似個案如台富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等資料為據。然查,本件原告經衛生局於103 年9 月6 日、11日及12日前後3 次稽查,有上開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4至43頁),固可認為原告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提具下游及官網資料,妨礙被告追查下游及公告工作,以致不合格產品仍於市面流通販售,並使消費者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該產品而立即停止食用,相當程度已影響消費者權益,惟以原告僅是購用劣質豬油製售蔥油餅之商號,並非直接製造劣質豬油之廠商,又雖經衛生局3 次稽查,但本次則為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而受之第1 次裁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台富行、老克明蔥油餅裁罰個案,被告以其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行為,各裁罰50萬元,另被告提出劉媽媽米食裁罰案,被告則以其同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罰鍰額度為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及第47條第2 款規定,裁罰以300 萬元,與本件裁罰依據及案情均不相同,惟均未處以最高額度之裁罰,獨對本件原告違反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逕予裁處該條法定最高額度之300 萬元罰鍰,其裁量已有濫用。再者,原告於油安事件爆發後,產品已換用其他合格豬油,並進行不合格產品集中管理及回收,僅有1 次不慎售出不合格產品,亦已回收等情,均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原告已有減少其不合格產品影響程度之作為,而被告所認定原告有未主動自下游客戶回收,且至103 年9 月5 日仍販售不合格產品等事實,自有違誤,是被告誤將該錯誤事實亦納為考量之列,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明顯發生動搖,難認其仍具適法性。從而,原處分裁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已堪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違章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裁處原告罰鍰300 萬元部分,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裁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