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復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張巧玟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雪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告核准在案。又 因案內574 地號分割新增2 筆地號土地,原告遂將本案事業計畫案名改為「擬訂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 2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嗣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報核(第1 次報核),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函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主導辦理都市更新,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 函復將參與都市更新,且不考量擔任實施者,惟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私有地主撤銷同意書之故,同意比例未達門檻,被告駁回。原告復委託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境公司) 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重新報核(第2 次報核),臺鐵局函復參加都市更新,且不考量擔任實施者,惟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地主同意比例門檻仍未符合規定,故原告自行具函向更新處表示撤回。原告再委託佳境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報核(第3 次報核),被告以103 年3 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330230200 號公告進行公開展覽,展覽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公開展覽期間,臺鐵局於103 年4 月23日以鐵企開字第1030011010號函表示更新單元範圍該局管有房地已另有使用計畫,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處遂以103 年5 月1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11402600 號函請臺鐵局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臺鐵局以103 年5 月21日鐵開企字第1030016049號函檢送臺鐵局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予更新處。嗣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68 次會議討論,被告依該次會議決定內容,以103 年9 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3311669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報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臺鐵局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依職權命臺鐵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