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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 當事人
    張毓麟即力泰時裝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毓麟即力泰時裝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1190號(案號:第1030212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99,080元 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899,08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99,08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9360號(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駁回,續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據證人曾錫東104年7月14日到庭接受訊問內容其細述原告與泰先公司間之交易情形,顯見原告與泰先公司間確有交易。又原告之下游廠商向原告訂貨時,會給原告載明款式、尺寸、顏色等各項資料之「工藝單」。然因服裝工業時效性強,每季新品替換快速,且服裝款式多,工藝單之數量甚為龐大,資料之數量並非原告小型商號所得詳細保存,故就原證3契約書所示之貨品代號對應之貨品之工藝單,原告現已無 保存。惟依證人曾錫東所述,原告與泰先公司簽約時原告確有將製作單提供給泰先公司,並非無據。 ㈡、又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此實為服飾製作業之默契,泰先公司在製作服飾時,所訂購之布料,通常會予以全數製作為服飾,因此製作服飾之數量,都會高於契約所載數量。因為若僅製作契約數量,嗣後卻發現有零星瑕疵時,可能已經找不到相同之布料,且泰先公司更不可能為零星瑕疵之數量再額外增開生產線去生產,故生產較契約數量為多之服飾,實為服飾生產之常態。然泰先公司僅會向原告請求契約數量之價金。而原告轉賣給下游廠商時,就有可能會有較契約數量為多之服飾可以售出。有時則是因為布料之問題,在製作期間發現可能會有瑕疵情形,導致泰先公司預先判斷瑕疵情形較多,此時也會多做,以免將來驗貨不過。泰先公司會將製作之服飾全部(包含無瑕疵之服飾、可能含有部分小瑕疵之 服飾、或是依照泰先公司之標準為有瑕疵之服飾)交給原告 ,此時服飾數量已經超過原告與泰先公司契約原定之數量。然原告交貨給下游廠商時,但原告之下游廠商對於瑕疵之標準或許沒有如此嚴格,或是部分小瑕疵之服飾可於進貨後拿去當作百貨公司花車特價商品,故亦會因此發生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之情形。上情亦據證人曾錫東到庭證述。 ㈢、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併案意旨書,便遽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然前開北機站100年11月18日電防八字第100780439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14743號提起公訴,惟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刑事法院尚未認定該案為有罪,是以該移送書所載事實尚未經刑事判決所調查審認,移送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屬實,尚屬不明,被告依該刑事移送書認定原告無可能與泰先公司交易,而發單補徵原告營業稅2,899,080元及科處1倍罰鍰,顯屬無據。況原告向泰先公司實際進貨後,業已轉售第三人厚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蟳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蟳公司)等,並向之收取貨款。則原告豈可能未與泰先公司交易卻竟能於事後銷出貨物,並收取貨款?且原告給付泰先公司貨款之金流部分,原告亦於申請復查時提出存摺、匯款單與現金收據等為證,可證原告與泰先公司確有因實際交易始有資金流動。再者被告指摘原告之銷貨發票僅以分類號碼記載卻未將貨品名稱與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云云。該部分發票已於申請復查時提出,對照原告向泰先公司進貨之品名代號與原告銷給第三人之品名代號,互核後均可相符,雖原告漏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 有所疏漏,然此與有無進貨之事實仍屬有間。被告執此理由認定原告未向泰先公司進貨,自屬率斷。 ㈣、因原告為資本額8,000元之小型獨資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 82條之規定,原告尚無需適用商業會計法,因人力精簡之緣故,原告也無人力製作存貨明細帳。此外原告之貨物為整批進貨、整批銷售,並無零星販賣之情形,故亦無製作存貨明細帳之必要。且被告主張原告應適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製作簿冊云云,然原告並 非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無依該規定製作簿冊。況原告縱未製作簿冊,亦僅是違反規定,仍不能直接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間之交易不實。而原告因與下游廠商是月底才對帳確認,並開發票向下游廠商請款,故原告一次開發票給下游廠商時,主要是針對總金額,而未注意到進貨發票之日期開在銷貨發票之日期之後。泰先公司於交貨時有時因為急件之關係而將部分貨物以快遞方式先行送來台灣,但發票是等到剩下部分之貨物到齊時才開,故此亦會造成時間之落差。原告公司對此雖有疏漏,然仍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原告基於與泰先公司間長期交易之默契,彼此均容許交易之彈性,當泰先公司需款時,原告若有錢可以給付契約金額,原告就會先付,此時給付之金額未必與契約所載之金額相關。相對來說,泰先公司也會體諒原告小本經營,在原告之下游廠商尚未付款給原告時,泰先公司也會體諒而不予催款。至於金流來源,因原告本為獨資商號,係屬個人經營,所以原告之資金來源,與坦峰公司(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原告之配偶間未予以明確區分,實無任何違反常 情之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第40條第1項、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規 定,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發票之營業人,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其商業事務之處理,自應依商業會計法辦理。 ㈡、原告提示之銷貨發票記載之品名,係以分類號碼代替,又原告於訴訟準備書狀提示與泰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觀之,合約書之貨品名稱僅記載分類號碼,出貨單之貨品名稱除了分類號碼、服裝、服飾、成衣外,均未有衣服之型號、款式、顏色、尺寸大小及規格,且無保存買賣合約書中對應貨品代號之「工藝單」(即載明貨品款式、尺寸、顏色等資料之服飾製作單),顯見其於訴訟準備書狀始提示之合約書及出貨單係為配合進項憑證而臨訟補具之資料。 ㈢、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之原證5所提出之98年至100年之進銷貨明細表,經被告與原告提示之進、銷貨發票勾稽後,有交易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進銷發票品名及數量勾稽不符、進銷明細表數量與發票不符、銷貨發票銷售件數未全部列入進銷明細表等情事。且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而原告迄今無法提示進貨、銷貨、存貨明細帳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㈣、金流部分:依原告提示之存摺、匯款單及現金簽收單等影本主張確有支付貨款,惟該資金來源係從張毓麟(即原告之負責人)、坦峰有限公司(與原告相同負責人,下稱坦峰公司)及李阿淑(即原告之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取款後,再以 原告名義匯款,查各筆付款明細,與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並無關聯性,且坦峰公司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未有銷貨 予原告之紀錄,原告雖主張係內部資金調度問題及與泰先公司之交易默契,未於契約中約定貨款之給付時間,而是雙方事後再行合意付款之金額與時間,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現金帳、銀行存款帳、應付帳款及同業往來等,足資證明係由其支付之相關帳證供核,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至證人曾錫東之說明,並無任何文件可茲佐證,所言均非事實。 ㈤、泰先公司於93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銓珵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異常營業人,該等異常營業人計開立1,147紙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04,729,547元占其總進項來源1,125,250,299元比例高達98.18%,是 泰先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甚明,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亦無法舉證有向泰先公司進貨之事實,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而原告為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 稅額,違章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以原告取得之上開統一發票,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99,080元外,並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899,08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99,08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等事實,有被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原告98年至100年產品進、 銷貨發票、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調查通知函;被告103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936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4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119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可 閱覽冊第34-35頁、第114-238頁、第250頁、第249頁;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冊第1-2頁、第10-16頁、第17-22頁、第145- 165頁;本院卷第14-19頁、第20-3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與泰先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被告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上述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而為上開稅額之補徵及罰鍰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 ,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罰。」且經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2.承前所述,原告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以取具泰先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惟查 : ⑴泰先公司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銓珵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珵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92,611,067元,占其總進項來源998,672,825元比例高達99.4%(992,611,067/998,672,825;見被告補充一卷第440-4 9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包括: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見被告補充三卷第2頁)405,806,352元、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161,900,517元、鑫 億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泉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見被告補充三卷第4頁)83,288,544元、鼎峰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77,613,686元、春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74,553,964元、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見被告補充三卷第5頁)47,297,760元、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44,452,666元、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39,203,620元、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竹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見被告補充三卷第8頁)24,006,473元 、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宜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8,354,562元、銓珵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 )8,032,885元、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5,774,794元、碧穎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5,773,573元、京眾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3,500,080元、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坊公司, 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見被告補充三卷第10頁)2,806,875 元等15家異常營業人。 ⑵依行為時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於100年7月21日在北機站調查時所稱:「……業界運作模式就是,如果我需要成衣,我會自己跟大陸那邊下訂單,但是透過另一家公司進口,成衣進口後,再轉售給自己……偉宏公司……用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包含冠棋公司……也都被國稅局認定,使用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而遭裁罰……所以新設立……泰先公司取代冠棋公司……(問:韓懋公司跟羅技美公司有無實際向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和等公司進貨?)一部分沒有。(問:既然沒有,何以你要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並擅自使用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和等公司,製作虛偽之買賣合約?)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不行的。……(問:……泰先公司進項憑證包含,韓懋、務合、鑫億泉、羅技美、安合、佳士得、唯竹、尚亨、廣豐宜、銓珵、碧穎、佳華、京眾等公司,其中安合、佳士得、尚亨、廣豐宜、銓珵、碧穎、佳華、京眾已遭認定為虛設行號,何以泰先公司會有前述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這些進項憑證都是謝先生給我充當進項的……(問:你前述,本站於你家中所搜扣之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和等公司大小章,係為了製作不實之合約書,證明韓懋公司、羅技美公司有向前示公司進貨,何以泰先公司亦有向安合公司、銓珵公司進貨之紀錄,而該公司之大小章卻由泰先公司保管?)因為這是假的交易……(問:你前述韓懋公司跟羅技美公司係因為無法取得足額之進項憑證布料,故接受謝先生(即謝宏達)提供之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合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開立之公司,而偉宏、鑫億泉、務合、立帝、翔湛、世豪、聯通威智等借牌公司,是否亦有使用前述不實發票之情形?)是的,只要是在我住處所扣得知銓珵、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安合公司所有之公司大小章,而這些公司有出現在我所使用的人頭公司偉宏、鑫億泉、務合、立帝、翔湛、世豪、阿曼尼、答康萊、聯通威智、辛舟的發票,都是不實的。(提示:泰先公司進銷項簡表乙份,問:所示資料,哪些是你所使用的人頭公司?)(經檢視後)銓珵、羅技美、韓懋、鑫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唯竹、偉宏、務合都是我使用的人頭公司,……(問:依你前述,只要是銓珵、羅技美、韓懋、鑫億泉、陣宏、鑑旺、殷祥、唯竹、偉宏、務合等……公司,彼此互為對開之發票,是否均為不實的?)是的,……」(見被告補充二卷第79、81、84-86、88-89頁)等情,且見泰先公司取自上述韓懋公司、務合公司、鑫億泉公司、羅技美公司、安合公司、佳士得公司、唯竹公司、廣豐宜公司、銓珵公司、碧穎公司、京眾公司等11家之進項,並無交易事實,係由第3人提供泰先公司充當 進項,而其中韓懋公司、務合公司、鑫億泉公司、羅技美公司、公司、唯竹公司、銓珵等公司,復為曾錫東自己使用的人頭公司,並自曾錫東君住處扣得安合公司及銓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乃為曾錫東自承係供其人頭公司取得之不實交易發票來源。再由韓懋公司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取得異常進 項比例達81.21﹪,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察署)偵辦,負責人張淦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被告補充三卷第12-26頁);務合公 司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桃園地檢 察署偵辦,負責人楊文明經桃園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同上卷第27-37頁);鑫億 泉公司98年3月至98年12月間,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桃園 地檢察署偵辦,負責人邱義忠經桃園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同上卷第38-53頁);英德億公司100年7月至10月間無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負責人廖啟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 案(見同上卷第54-61頁);京眾公司98年1月至4月間取得異 常進項比例達100﹪,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桃園地檢察署 偵辦,負責人羅精忠經桃園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同上卷第62-69頁;刑事判決期間雖未包含系爭期間,惟仍可見該公司出具不實統一發票情事);佳士得公司97年7月至98年7月無銷貨予泰先等15家 公司,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該等公司,其負責人劉湘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二第頁22-24頁)等節,足見曾錫東上述 於北機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參之天仁坊公司其經營之行業為海洋貨運承攬(見被告補充三卷第10頁營業稅籍資料),無關泰先公司買賣服飾之交易,則被告認泰先公司無足夠進貨得銷貨予原告,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可能,即非無據,是泰先公司是否有銷貨與原告之能力,已然有疑。 ⑶雖原告主張其為資本額8,000元之小型獨資商號,無需適用 商業會計法,其與泰先公司確有交易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進銷貨明細表及存摺、匯款單、現金收據及聲請傳訊證人曾錫東為證。然查: ①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小規模之合夥 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小規模 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而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第4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指規 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該等營業人除申請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並按1﹪稅率計算營業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本件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非 屬小規模營業人,其商業事務之處理,自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對於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前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營利事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所指「會計事項」,凡商業(營利事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者屬之。又「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二類。「營利事業(商業)」並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原告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且應依據真實事項之原始憑證,造具真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再根據真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在會計帳簿表冊作真實事項之紀錄,故就同一真實事項,原告取具之原始憑證、造具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所作之紀錄,應互為一致而無所歧異。原告主張其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云云,已無可採。 ②次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 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 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查原告提示之銷貨發票記載之品名,係以分類號碼代替。觀之其於訴訟中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合約書之貨品名稱亦僅記載分類號碼;出貨單之貨品名稱除分類號碼、服裝、服飾、成衣外,均未有衣服之型號、款式、顏色、尺寸大小及規格,原告並陳明其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係有疏漏,且其買賣合約書中對應貨品代號之「工藝單」(即載明貨品款式、尺寸、顏色等資料之服飾製作單)均未保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2、249頁背面),則原告不僅有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未提出買賣標的之確實資料以供確認上開合約及出貨單之真實性。而原告99年度自泰先公司取具之進貨發票,業經原告以發票字軌逐張列示進貨數量及金額並統計之,按原告提示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以發票字軌列示)所載,其等進貨總件數為117,322件,進貨 總金額為28,697,569元(見被告補充一卷第407頁);惟原 告另提示「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以產品代碼列示),該表顯示99年度之進貨總件數為111,197件及總金額為26,662,481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核原告若真以泰先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不論原告以何種方式列示99年度之進貨數量及金額,僅係表達方式之不同,均應有相同之統計結果為是;詎原告以產品代碼列示之99年度之進貨總件數為111,197件及 總金額為26,662,481元,相較其以發票字軌列示之統計數117,322件及28,697,569元,數量並不相合,前者件數短少6,125件(=111,197件-117,322件=短少6,125件),且金額 短少2,035,088元(26,662,481元-28,697,569元=短少2,035,088元)。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取自泰先公司之LU35296 213、PU35061339、QU35155212、QU3515 5361等4紙進貨發 票,該等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9年4月12日、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0日,進貨數量分別為1,915件、1,213件、1,245件、1,752件,合計即為6,125件(1,915+1,213+1,245+1,752=6,125),進貨金額分別為437,300元、59 6,600元、513,570元、487,618元,合計即為2,035,088 元(437,300+596,600+513,570+487,618=2,035,088) (發票內容見被告補充一卷第124、199、204、245頁)。換言之,原告取自泰先公司之部分發票,於「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以產品代碼列示)查無對應之進貨商品,則原告僅係取得泰先公司之發票,其「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以產品代碼列示)內並無收取實體商品之紀錄,而查無商品項目。惟原告提示之出貨單,卻顯示99年4月12日、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0日,泰先公司出貨1,915件、1,213件、1,245件、1,752件,合計即為6,125件,金額分別為437,300元、596,600元、513,570元、487,618元,合計即為2,035,088元,而原告指定之人員並簽署「李」或「淑」於該 等出貨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109頁、第110頁反 面、第114頁反面);該等出貨單所載之已收貨情形,與原 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以產品代碼列示)所表彰之無收貨紀錄,互相矛盾,顯見原告提示之出貨單,無足證泰先公司有系爭出貨之情。 ③又原告於98至100年間因對外銷貨,而先後開立98年11月26 日之發票JU26776560、98年1月20日之發票DU27771902、99 年5月10日之發票MU05440303、99年5月17日之發票MU05440306、100年3月16日之發票SY05531757,銷售數量分別為800 件、777件、542件、1,421件、527件(原告之銷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10、238、197、188、138頁)。然依原告產品 進銷貨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33、136、142、146、178 頁),前揭出售商品所對應之泰先公司開立之發票,其發票字軌分別為98年11月16日之JU48219468、98年1月20日之DU25164268、99年4月2日之LU35296200、99年5月25日之MU33446329、100年3月7日之SY35537250,而交易數量分別為795件、767件、533件、289件、517件(泰先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10、238、197、190、138頁)。換言之,原告 對外銷貨之出售數量,亦有超過泰先公司開立發票之供貨數量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以泰先公司為實際進貨對象,亦非無疑。 ④依原告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以產品代碼列示)所載,原告98年度期初(98年1月1日)無存貨,98年度期末(98年12月31日)有商品存貨12件(期初存貨0件+該年度進貨54,916 件-該年度銷貨54,904件=期末存貨12件,見本院卷第140 頁),該等12件商品存貨(見本院卷一第128-129、131、135、136-137頁)包含:094611號商品1件(對應泰先公司98 年8月19日之統一發票GU48574131,見原處分卷一第219頁)、094615號商品1件(對應泰先公司98年12月7日之統一發票JU48219492,見原處分卷一第205頁)、094708號商品4件(對應泰先公司98年7月6日之統一發票GU48574051,見原處分卷一第222頁)、58578號商品2件(對應泰先公司98年11月 25日之統一發票JU48219479,見原處分卷一第209頁)、58579號商品1件(對應泰先公司98年11月13日之統一發票JU48219464,見原處分卷一第211頁)、991815號商品2件(對應 泰先公司98年8月5日之統一發票GU48574107,見原處分卷一第220頁)、9A8341號商品1件(對應泰先公司98年2月3日之統一發票DU25164300,見原處分卷一第237頁)。前開12件 商品於98年度既未經出售,即應結轉為99年度之期初存貨。惟原告以泰先公司開立之發票所列示之99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卻無99年度期初存貨12件之記載,僅記載99年度進貨117,322件,99年度銷貨117,238件,故99年度期末存貨為84件(117,322-117,238=84)(見原處分卷一第48頁);又原告99年度以產品代碼列示之進銷貨明細表亦記載99年度之期初存貨為「0」件(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前述泰先公司98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內所記載之商品,既有部分未於98年間出售,何以原告99年度之進銷貨明細表均無該等存貨之記載?則原告是否有自泰先公司取得其發票內所載之實體商品,亦值商榷。 ⑤復按原告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泰先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等所載,以093603號商品為例,該商品原告每件之銷售單價為160元(98年4月16日之發票EU28347858,見原處分卷一第233頁),然而該商品對應之泰先公司 開立之進貨發票(對應關係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5頁)卻記載每件單價為205元(98年3月11日之發票EU25004820,原處分卷一第233頁)。亦即,同為093603號商品,原告之銷售價格卻「低於」其進貨價格,實與買賣常情有違。且不僅上開093603號商品出現售價不敷進貨成本之情形,尚有產品代碼094707(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原處分卷一 第232及222頁)、981317(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處分卷 一第234及235頁)、991327(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處分 卷一第232及223頁)、9A8342(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處 分卷一第238及236頁)、9A8353(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 處分卷一第231及232頁)、9A9338(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原處分卷一第232及224頁)、9A9348(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原處分卷一第232及213頁)、9A9933(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處分卷一第213頁)、0A0359(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處分卷一第200頁)、719(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泰先公 司開立之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131頁,查無原告開立之銷貨 發票)等商品,亦有此種售價「低於」進價之進銷貨價格異常情形。則原告是否以泰先公司為實際進貨對象而有真實之商品價格磋商行為,誠然有疑。 ⑥再查,原告自泰先公司取得之系爭發票,其中部分商品之進貨日期落後於銷貨日期。以093603號商品為例,泰先公司開立之發票,其日期為9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98年3月11日之發票EU25004820,見原處分卷一第233頁),惟原告於向泰先公司進貨前即已出售該商品且開立98年3月4日之銷貨發票(見本院卷一125頁,98年3月4日之發票EU28347851,見原處分卷一第233頁)。且不僅上開093603號商品出現未向泰先公司進貨前即予銷貨之情形,其他尚有代碼093607、093731、093736、093738、094408、094421、094602、094611、094615、094704、094707、094710、094711、094712、094714、094715、094728、094729、094730、094732、094751、094755、58578、981303、981601、981609、981801 、981809、982364、982657、991327、9A8342、9A8348、9A8353、9A9232、9A9338、9A9341、9A9348、001101、001303、001312、001503、001601、001822、001825、006365、011301、011303、011304、011306、011307、011309、011314、011317、011322、011323、011606、011607、011705、011804、011821、011902、0A0343、0A0344、0A0346、0A0347、105151、105227、105229、105307、105404、105405、105411、105425、105429、105651、105652、105715、105716、105751、105753、106104、106110、106115、106116、106117、106404、106405、106410、106411、106413、106417、106651、106652、106654、106714、1A1341、1A1342、1A1343、1A1344、1A1532、106111、1N0B15、1N0B20、208、230、231、236、246、313、318、319、345、348、349、379、429、430、606、607、608、609、722等產品亦均出現未 向泰先公司進貨前即予銷貨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25-134、137-139、141-143、145-152、154-166、169、174-175、177-179、181、183-184、186頁)。其中,093736號商品係原 告於98年3月12日開立銷貨發票EU28347852,發生銷貨交易 906件(銷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30頁下半部),然而,原告取得所對應之進貨發票EU25004873(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6頁,進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30頁上半部),係泰先公司98年4月16日始開立,則原告係先銷售貨物後,歷經月 餘,始與泰先公司發生進貨交易。尤有甚者,9A9348號商品係原告早於98年5月26日即發生銷貨交易,開立FU27584603 號銷貨發票(見被告補充一卷第31頁),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向泰先公司進貨而取具進貨發票HU48167232(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進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13頁),其進貨日期落後於銷貨日期,落後期間長達4月有餘。又 1N0B20號商品係原告早於100年5月25日即發生銷貨交易,開立UC06996505號銷貨發票(見被告補充一卷第320頁),嗣 100年6月30日原告又銷售該款商品50件,然因遭退貨50件,而於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記載「銷退 」「-50」(即銷貨退回50件)等紀錄。原告該1N0B20號商品早於100年5、6月間即已發生銷貨、退貨等交易,惟原告 卻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取得泰先公司開立之發票VL36189311(見原處分卷一第114頁),而有進貨之記載,其進貨日期 落後於銷貨及銷貨退回之日期,落後期間亦長達3月有餘。 則原告諸多商品之進貨日期晚於銷貨日期,且進貨之遲延期間更有長達數月者,甚且商品已發生銷貨退回之情事,惟原告卻遲至數月後始有向泰先公司進貨之發票紀錄。況且,原告於本院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更表明:「原告銷貨的發票跟原告下游廠商是月結,月底對好帳之後才會開銷貨發票,所以有部分沒有按照銷貨的時間。」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換言之,原告每月底與其客戶對帳後,才會開 立銷貨發票,則原告部分商品之實際銷售日期甚至更早於銷貨發票所載日期,則原告先銷貨再進貨之時間落差,實際上更為加劇。益徵原告銷貨予第三人及向泰先公司進貨之時間順序明顯異常,有違先進貨始有可供銷售商品之常情。 ⑦另查、原告於99年9月2日因銷售106415號商品1,000件及106607號商品418件,合計1,418件,並開立銷貨發票PU03071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81頁)予大蟳公司;然原告嗣後卻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98年9月29日統一發票PU35061246(見原處 分卷一第181頁),供作進貨紀錄,惟泰先公司開立之PU35061246發票卻記載交易商品為「106651」號,而非原告早已 出售予大蟳公司之「106415」號或「106607號」等商品。又原告於100年5月間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發票UC36230801及UC36230807(見原處分卷一第122、121頁),表彰其所購進之貨物為「0B15」號商品,惟原告對應之銷貨紀錄卻顯示其出售予第三人之貨物為「1N20592」號商品(對應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並開立銷貨發票UC06996505予第三人,每 件銷售單價為571.4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22頁)之異常情 形。而原告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100年5月9日發票UC36230807,內容記載泰先公司出售「0B15」號商品1,000件予原告(見原處分卷一第121頁上半部),原告並開立100年5月26日 之銷貨發票UC06996506,記載其已出售該批「0B15」號商品1,000件,每件售價519.0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21頁下半部)。然而原告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記載100年5月26日僅銷售「0B15」號商品329件,每件售價519.05元(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原告上開銷貨與進貨紀錄不相符合,則原告是否 果真向泰先公司購入實體商品再銷售予他人,亦值商榷。 ⑧遞查,原告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100年8月9日發票VG05592320,內容記載泰先公司出售「0B15」號商品820件予原告(見原處分卷一第115頁上半部),原告並開立100年8月25日之 銷貨發票VG06941901,記載其已出售該批「0B15」號商品820件,每件售價519.0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15頁下半部)。嗣原告復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100年9月13日發票WL36189311,內容記載泰先公司出售「0B15」號商品346件予原告(見 原處分卷一第114頁上半部),原告並開立100年9月23日之 銷貨發票WL06916301,記載其已出售該批「0B15」號商品 345件,每件售價519.05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14頁下半部)。然而,原告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卻記載其上開100年8月25日銷貨820件及100年9月23日銷貨345件,所對應進貨係泰先公司開立之100年5月5日之UC36230801號發票及100年5月9日之UC36230807號發票(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泰先 公司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122、121頁)。換言之,原告同一銷貨卻有兩種不同之進貨紀錄,亦見異常。而原告取得泰先公司開立之98年3月11日EU25004820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 233頁上半部),並主張係有實際向泰先公司購買該發票所 記載之服飾商品1,446件、768件、661件,合計2,875件,原告並於其開立予客戶大蟳公司及厚成公司之FU27584600(98/05/08、434件、單價214元、銷售額92,876元)、FU27584605(98/06/23、87件、單價220元、銷售額19,140元)、EU 28347851(98/03/04、299件、單價214元、銷售額63,986元)、EU28347852(98/03/12、713件、單價214元、銷售額152,582元)、EU28347856(98/03/23、661件、單價152元、 銷售額100,472元)、EU28347858(98/04/16、684件、單價160元、銷售額109,440元)等銷貨發票上(見原處分卷一第233頁下半部),註記所出售之商品即是對應於泰先公司開 立之上開EU25004820發票,而原告之售貨件數合計為2,878 件,銷售額合計為538,496元。然而,就泰先公司開立之同 一EU25004820發票所記載之商品,原告另於其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記載,所購入之EU25004820發票所載商品亦已出售,且開立EU28347851(98/03/04、299件、單價214元、銷售額63,986元)、EU28347858(98/04/16、230件、單價160元、銷售額36,800元)、FU27584602(98/05/14、603件、單價214元、銷售額129,042元)、FU27584603(98/05/26、314件、單價205元、銷售額64,370元)、EU28347853(98/03/17、600件、單價160元、銷售額96,000元)、EU28347856(98/03/23、168件、單價160元、銷售額26,880元)、EU28347856 (98/03/23、661件、單價152元、銷售額100,472元)等銷 貨發票,合計出售商品2,875件,銷售額合計為517,550元(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銷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35、233、232頁);原告就泰先公司開立之98年3月25日EU25004839發票,所載商品2,907件(見原處分卷一 第232頁上半部),本係註記該2,907件商品業經出售而開立EU28347853、EU28347856、EU28347859、FU27584600、FU27584602、FU27584603、FU27584605等銷貨發票,銷售額合計為523,358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32頁下半部),惟原告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又另記載系爭U25004839發票之2,907件商品亦已出售而開立EU28347852、FU27584600、EU28347858、FU27584600、FU27584600、FU27584602、EU28347856等銷貨發票,銷售額合計為521,152元(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25、126頁;銷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33、232頁);再原告就泰先公司開立之98年4月6日EU25004860發票,所載商品1,476件(見原處分卷一第231頁上半部),本係註記該1,476件商品業經出售而開立EU28347856、EU28347857、EU28347859等銷貨發票,銷售額合計為296,13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31頁下半部),惟原告之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又另記載系 爭EU25004860發票之1,476件商品亦已出售而開立EU28347857、EU28347859等銷貨發票,銷售額合計為294,530元(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137頁;銷貨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31頁)。易言之,若原告實際有向泰先公司取得系爭 VG05592320、WL36189311、UC36230801、UC36230807等發票之貨物,何以原告就泰先公司前開各紙發票所載之不同批貨物,卻對應相同之銷售紀錄?又原告若實際有向泰先公司取得系爭EU25004820、EU25004839、EU25004860等發票之貨物,何以原告就泰先公司前開各紙發票所載之同一批貨物,卻有不同之銷貨品名、不同之銷貨數量、不同之銷貨對象、不同之銷售金額等不相容之對應關係? ⑨而原告雖提示存摺、匯款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示系爭交易相關之現金收支、銀行存款往來、應付帳款及舉借資金等帳載及其憑證供核,無從勾稽原告之付款係針對何種欠款及何筆欠款,以明與系爭進貨發票之關聯性,是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曾錫東固到庭證稱:泰先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交易存在云云,惟觀其所述:「……貨到了我的倉儲我送貨給力泰,有時候先拿錢,有時候給他欠,大陸要用現金,所以資金會比較亂,有時候先拿、有時候拿一部分、有時候全部匯給我,匯款紀錄比較亂,但是總額度一定是對的,到後面總帳對起來一定是剛好。……款號是原告給我們的編號,我們給工廠也是給這個編號,按這個款號下去生產,我跟力泰、跟工廠有辦法對應,跟別人沒有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這些貨品名稱的代號,原告是否會逐一給泰先公司服飾製作單?)都有。……(製作每一種服飾的數量)有多有減,不可能剛剛好,因為有時候有故障,要多作幾件出來可以換,如果1百件有1件故障人家就沒得穿了,一定要多作,全部給他們。有的有收錢,有的沒收錢,不一定。減的部分是布料故障(有瑕疵)沒有辦法,工廠沒有布沒有辦法作,減的機率比較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合約書,原告就這個合約書是否有積欠款 項沒有付清的情形?)應該都不會,除非有呆帳收不到款,但是力泰沒有呆帳。……」(見本院卷一第255-258頁本院 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語多含混,且乏具體事證相佐,復與其在前揭北機站所述大為不同,顯係附合原告之詞;另原告稱:為免因布料及製作過程瑕疵,驗貨淘汰造成成品數量短缺時無法尋得相同布料以供再製,服飾生產數量超過原定契約數量為行業常態,又原告與下游廠商係採月結方式,月底對好帳後才會開立銷貨發票向下游廠商請款云云,不僅不符「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之規定,且乏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是均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主張本件係以泰先公司為實際進貨對象云云,尚難憑採。 3.從而,被告綜合上情,以原告98至100年間自泰先公司取得 系爭125張發票,經就原告依據該等進貨所作紀錄查核結果 ,有上述商品數量不相符合、進貨單價高於銷貨單價、銷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不同批進貨卻對應相同之銷貨紀錄、同批貨物卻對應不相容之銷貨交易等異常情形,而認原告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5紙,銷售額合計 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核定補徵營業稅2,899,080元,揆之 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北機站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與士林地檢署併案意旨書,遽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取。 ㈡、罰鍰部分: 1.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 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 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98年12月7日台 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闡述在案,核與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 機關所援用。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 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2.觀之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係 於70年12月3日設立,從事時裝買賣業務近30年,而其資本 額雖僅8,000元,惟系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逾千萬元(98 、99、100年度依序為15,034,019元、35,157,114元、21,639,30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45、243、241頁),是其對時裝 買賣相關業務熟稔,且有能力就交易對象之同一性為查核,此參證人曾錫東經本院詢其何時與原告從事交易,其稱:雙方認識一、二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益明。原告主張其僅係小規模營業人,無法查核泰先公司貨物來源云云,洵無可取。又原告為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5紙,銷 售額合計57,981,405元,營業稅額2,899,080元,作為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此由原告於96、97年間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金昆明有限公司及立帝有限公司;辛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於99年間屢為裁罰,又於100年5月針對原告96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未依法取得憑證,以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予以裁罰等節,益見原告怠忽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 額2,899,080處最高5倍之罰鍰14,495,40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57,981,405元處5%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兩者 相較從重者,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而審酌原告違章情狀,並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2,899,08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99,080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仍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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