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柯俊材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 律師
- 被告
- 外交部
- 代表人
-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惠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撤銷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台北市○○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准予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台北市○○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 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無效(見本院卷第61頁);嗣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均無效(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本院亦認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