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沈崇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置十分瀑布公園工程,需用新北市○○區○○○段○○小段78之10地號等43筆土地(原告所有為其中40筆土地),面積1.394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6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 號公告,同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2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對本件土地徵收過程情形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