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享瓷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仁(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採購招標所 代 表 人 許清木(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400055700號(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世榮,訴訟中變更為許清木,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許清木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經被告審認原告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情形,且規格審查時發現其餘投標廠商顯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同條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除依投標須知第64項規定不予決標外,並以103 年11月13日物一字第10300061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52項㈧規定,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12月2 日物一字第1030006273號函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及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均與原告熟識,且向原告確認招標須知若干細節,故縱相關投標細節與原告相同,亦不得逕認有何重大異常關聯: ⒈原告與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均在新北市鶯歌區經營陶瓷業,彼此熟識,存有就取得之訂單數量,彼此下單協助製造之上下游合作模式,是無論何人取得系爭採購案訂單,原告、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均因後續訂單發包而有利可圖,實無甘冒刑事犯罪風險陪標必要。 ⒉佳鼎公司曾於103 年5 月間受系爭採購案設計單位柏格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委託,製作羊名天下瓷瓶打樣工作,故手邊留有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乙組,因從原告處得知系爭採購案,乃萌生投標想法,惟曾有參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御宴酒黃藍款瓷瓶組」採購案,因投標文件錯誤,導致投標失敗之經驗,為免有誤,乃商請熟識且正準備系爭採購案之原告協助領標。另佳鼎公司於準備投標文件之過程中,因就招標文件中所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以及針對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所載之「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證資料紙本」規定中,領標驗證所載之電子領據之放置位置及張數有疑慮,擔心再次發生投標文件錯誤之情形,乃攜招標文件至原告處詢問原告負責人夫婦,渠等除告知細節外,亦當場直接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列印佳鼎公司登記資料文件交付予佳鼎公司,且未免對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所稱之「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證資料紙本」放置位置及張數錯誤,遂建議於規格封及資格封中均放置電子領據影本乙份較為妥適。 ⒊另鴻奇公司亦因曾於103 年5 月間受柏格公司委託製作羊名天下瓷瓶之打樣工作,手邊留存羊名天下樣品乙組,於原告處看見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手邊已有現成樣品可供投標而萌生投標想法,惟因從未參與政府採購案,且不諳電腦使用,故除商請熟識之原告負責人夫婦協助領標事宜外,相關招標細節以及文件亦均經一再詢問原告負責人夫婦,並商請協助列印文件。 ⒋是以,原告、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投標文件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本係於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向原告詢問投標文件細節時,由原告當場印出交付,至究係為何存有+content+++ 之亂碼,實無從知悉。原告與鴻奇公司、佳鼎公司本均係鶯歌陶瓷同業彼此熟識,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須知亦從未限定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中之公司登記資料不得由他人印出後提供,實不得逕以此認定原告與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間有何重大異常關聯。且鴻奇公司及佳鼎公司,於準備投標文件時,就其中細節均係詢問原告負責人夫婦,縱因此導致原告與鴻奇公司、佳鼎公司間之之投標文件有何相同之處,亦不應逕行認定有何重大異常關聯。 ㈡鴻奇公司、佳鼎公司與原告均曾受委託進行羊名天下瓷瓶打樣,故本即係以手邊留存樣品進行投標,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以備標時間長短認定具有重大異常關聯,顯屬速斷,應予撤銷: ⒈原告早於龍年(即100 年)間,即曾受柏格公司委託,協助金酒公司龍年瓷瓶之打樣,因而得知該公司生肖酒瓶之量產計畫,故持續關注政府採購網中關於金酒公司招標資訊。馬年(即102 年)間,柏格公司再次委託原告打樣馬年瓷瓶樣品,柏格公司以該樣品送金酒公司審核通過後,金酒公司即開始馬年瓷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惟因投標價格高於底價而流標,馬年採購案亦因此取消並未量產。103 年4 月間,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單位柏格公司復委託原告以其交付之樣品設計圖、琉璃五金配件進行羊名天下瓷瓶打樣,原告於6 月間完成打樣後,依業界慣例,為準備後續可能之量產訂單,留存1 套羊名天下樣品,嗣同年8 月22日原告看到第一次招標公告時,隨即領標並為後續價格標進行廠商訪價。原告本即有馬年以及羊年打樣樣品,且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復言明僅需瓷瓶樣品乙組,原告於寄出投標文件前去電向被告詢問,確認應提出馬年及羊年瓷瓶樣品後,便將手邊留存之羊年以及馬年瓷瓶樣品連同資格標以及規格標文件於9 月17日寄出。 ⒉因原告於準備系爭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時,佳鼎公司與鴻奇公司均表示曾因協助柏格公司打樣,手邊已有系爭採購案所需樣品,欲參與系爭投標案,原告乃針對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所詢相關投標細節予以協助。故原告、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均早於系爭採購案開始前,因協助柏格公司打樣,留存系爭採購案之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以手邊現成樣品進行投標,本無庸任何樣品準備時間,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逕以原告領標時間與投標時間間隔過短為由,逕行認定原告並無投標意願云云,顯屬速斷,應予撤銷。 ㈢佳鼎公司、鴻奇公司應係受招標須知文字誤導,誤解僅檢附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乙組,惟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違法行為: 原告因前曾參與馬年生肖瓷瓶投標,得知該採購案因投標廠商價格均高於底標而流標,參以系爭採購案名稱僅標明「羊名天下」,並未提及馬年字樣,佐以系爭採購須知第61條關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內容中規定「4.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符合規格之瓷瓶樣品乙組供金門酒廠公司規格審查」、「5.⑵規格標:本標封內應檢附上述4 之瓷瓶樣品乙組」等字樣,基於以上因素,原告於政府採購網得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甚至至投標前夕均誤解系爭採購案僅需提供羊名天下瓷瓶樣品,系爭招標須知之文字本易使人產生混淆,若廠商因此未能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實不應逕行認定有何「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違法行為。另原告與佳鼎公司、鴻奇公司,無論何人取得系爭採購案訂單,依據以往經驗,原告均因後續訂單發包而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沒收押標金90萬元及遭受刑事犯罪風險為陪標必要。 ㈣原處分以原告投標文件有異常情形,符合投標須知第64項第5 款所列違法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處理;另依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下稱92年11月6 日函)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下稱96年7 月25日函)之規定,主張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52項第8 款之情形,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惟查: ⒈原處分引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此與原處分係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無涉,被告竟據以為原處分,顯屬無據。 ⒉次查,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函係針對押標金由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尚有未合,不得比附援引。 ⒊況查,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函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與原處分所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52項第8 款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全然無涉,原處分竟援引作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52項第8 款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云云,顯屬無理。 ⒋另查,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函則係揭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不予決標或開標規定之適用,應以探究投標廠商是否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前提,本件原告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自無適用該函文之餘地。 ⒌末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引用上開函釋,性質屬於法規命令,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惟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援引之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及96年7 月25日函已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不得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等3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且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以使原告成為唯一合格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之情事: ⒈原告等3 廠商外標封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1 紙,資格封內又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1 紙: ⑴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第6 條規定,電子領標廠商以人工投標,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亦即投標廠商只須在資格標內檢附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1 紙即可。然原告等3 投標廠商,除在所寄送之資格標內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1 紙外,亦皆在外標封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1 紙,亦即各投標廠商皆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2 張,實屬異常,應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 ⑵原告雖稱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因之前投標文件錯誤以及不諳電腦使用,向熟識且亦參與投標之原告請教,原告建議規格封及資格封均放置1 份較妥云云。然原告異議及申訴時,對此部分係主張不知其餘投標廠商在外標貼上電子領標單,甚至稱鶯歌各家業者或均有此慣例,未曾表示係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向原告請教,故原告是否僅係教導,而非由原告主導或協助佳鼎公司、鴻奇公司準備招標文件,已有可疑。況本件僅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原告知悉如何投標,豈非佳鼎公司、鴻奇公司皆不懂如何準備投標文件,而須向原告請教?佳鼎公司、鴻奇公司為何不向其他廠商或被告詢問?原告上開所稱,實無可採。 ⒉原告等3 投標廠商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左上角皆有亂碼,且列印之格式相同: 原告等3 投標廠商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左上角皆印有「'+"+content+' 」「'+"+");}」亂碼,且右上角之網址,與右下角之日期、時間之設定皆相同,顯見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之電腦及印表機所列印。原告雖主張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向其詢問投標文件細節時,由原告當場印出交付云云,惟原告異議及申訴時,就此主張不熟電腦專業,亦不知為何其他廠商出現相同亂碼,未曾表示係由原告印出交予佳鼎公司、鴻奇公司,故佳鼎公司、鴻奇公司是否僅係向原告詢問細節,由原告協助列印,而非由原告準備招標文件,實有可疑,若非由原告準備招標文件,豈可能如此巧合。 ⒊原告及鴻奇公司投標時之外標封、資格封及規格封之文字格式、排版極度相似,應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 系爭採購案原告及鴻奇公司共寄出外標封、資格封及規格封,以電腦列印之標案案號、標案名稱、採購機關地址、廠商名稱、廠商地址、廠商電話之排版及文字格式卻極度相似,甚且在資格封、規格封所標注之「資格標」「規格標」亦皆在標案案號之上,應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符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釋所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 ⒋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未依規定於規格標內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而使原告成為唯一之合格廠商: ⑴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符合規格之瓷瓶樣品供金酒公司審查,此等瓷瓶樣品應檢附在規格標內。而系爭採購投標名稱「103 年玉璽酒- 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已明白表示瓷瓶有二項,投標文件更附有「羊名天下瓷瓶」「馬到成功瓷瓶」規格書,採購契約(草案)第1 條亦分別規定「馬到成功瓷瓶」「羊名天下瓷瓶」之數量為200 套及最低需求6,000 套,顯見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瓷瓶有二項,投標廠商於規格標內應各檢附瓷瓶樣品,並無不明瞭或使人誤解只採購一項之處。然除原告依規定檢附二項外,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卻均僅檢附「羊名天下瓷瓶」樣品,而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使原告成為唯一合格廠商,已有使規格未附,而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佳鼎公司、鴻奇公司應係受招標須知文字誤導,誤解僅須檢附「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云云,惟原告既主張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向其請教投標細節,則本件投標項目共有二項,投標時應檢附瓷瓶樣品幾項,為何佳鼎公司、鴻奇公司皆未向原告詢問?原告既已知悉應檢附二項,為何未向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告知?而系爭採購案名稱已表明係「二項」,投標文件更一再提到「馬到成功瓷瓶」「羊名天下瓷瓶」,佳鼎公司、鴻奇公司實無可能不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瓷瓶有二項,並應檢附二項瓷瓶樣品始符規定。 ⒌佳鼎公司與鴻奇公司從領標至寄出投標文件期間過短,不可能準備瓷瓶樣品,應無實際投標意願: 系爭採購案自103 年8 月22日公告,截止投標日為103 年9 月22日。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領標,103 年9 月17日寄出投標文件;鴻奇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領標,103 年9 月12日寄出投標文件;佳鼎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領標,103 年9 月17日寄出投標文件。而系爭採購案須檢附之瓷瓶樣品有二組,已如前述,縱原告留有瓷瓶樣品不需準備期間,然佳鼎公司與鴻奇公司並未備有「馬到成功瓷瓶」樣品,自須準備期間,鴻奇公司在領標1 日後寄出投標文件,佳鼎公司亦在領標後8 日後寄出,皆無足夠時間準備瓷瓶樣品,且佳鼎公司與鴻奇公司皆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自足認定其等無實際投標意願。況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後,第二次開標僅原告投標,佳鼎公司及鴻奇公司未再參與,顯見本件參與之3 投標廠商,僅原告自始具有投標意願。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條第8 款亦有相同規定。又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已據工程會以92年11月6 日及96年7 月25日函釋在案。本件原告與佳鼎公司、鴻奇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已如上述,故被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電子領標投標補充規定、開標紀錄、押標金清單、佳鼎、鴻奇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電子憑據資料、被告103 年10月20日物一字第1030005685號不予決標通知函、原處分、被告103 年12月2 日物一字第1030006273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情形,且其餘投標廠商顯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繳押標金90萬元不予發還,無非係以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或發現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業經工程會分別以92年11月6 日函及96年7 月25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項㈧亦明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據。 ㈢惟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地位,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以92年11月6 日函及96年7 月25日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之情形,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其性質,乃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自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予以發布,始生效力。然依卷附取自工程會政府採購線上綜合查詢之前揭2 函所示(原處分卷二第267 、269 頁),可知上開2 函均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難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即屬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故縱令原告有被告認定之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情形,但工程會前揭2 函既因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被告逕以前開工程會2 函已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之情形,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於法即有未合。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述之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