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柏鈞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00號(案號:第1040000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九十七年度其他所得逾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九十八年度其他所得逾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元之補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及通報資料,以原告民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69,526元及3,000,000元,初查乃歸課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12,350元及3,034,515元,補徵應納稅額50,051元及426,9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055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未區分當事人和解及賠償原因, 將和解之損害賠償一律劃歸「其他所得」,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文義: 1.所得稅法第14條將個人應稅之綜合所得區分10類所得,除其構成要件各異外,各該所得之成本費用扣除、所得額計算,其所得費用是否適用財政部頒定之成本費用標準,均大異其趣。其中,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第1至9類之所得,若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認為係屬所得稅法第1至9類所得者,即無從認定為「其他所得」。 2.當事人間進行訴訟、達成和解乃至給付賠償金之原因及理由多端,亦有因當事人一方違反給付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至9類各項給付之義務,致他方當事人對違反給付義務一方提起訴訟,其後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由違反給付義務一方給付賠償金之情事,在此情形下,該和解契約所載「損害賠償」僅為原有給付義務之替代,而非獨立於當事人間原有法律關係以外之新給付義務。衡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亦明定不屬於其他各類之所得者始屬其 他所得之意旨,考量當事人間因和解所給付之金錢屬於何種所得之際,不應僅以當事人所簽訂者為「和解契約」,或約定給付名稱為「損害賠償」即一概認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應一併考量當事人間達 成和解及給付金錢之原因,以綜合判斷該金錢給付之所得性質,始屬允當。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未區分當事人 和解及賠償原因,將和解之損害賠償一律劃歸其他所得,已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文義,自難遽 予援用。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原告與滾石公司簽訂協議書、和解書而受領系爭款項為由,引用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文義之財政部上開函釋,遽認系爭款項為其他所得,置原告與滾石公司之歷次契約、訴訟資料,以及原告有關該所得為版稅所得之主張於不顧,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原告自滾石公司所受領系爭款項,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系爭款項均屬其他所得,顯有違誤: 1.原告係以「趙傳」為藝名,原告基於其演唱之專輯發行事宜,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有限公司(下稱音樂殿堂,現已解散,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負責人均為原告)等名義,與滾石公司(包括與滾石公司合併而解散之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滾石有聲公司)、其關係企業IMAR Music Entertainment Co . , Ltd . (下稱IMAR公司)等公司簽定契約,並約定有原告應得之版稅比例及該等版稅之結算、給付方式。 2.滾石公司在授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發行原告之錄音著作,依據滾石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版稅結算報表,其自91年第4 季起至97年第4季止之國內版稅結算報表,以及自93年第4季起至98年第2季止之海外版稅結算報表,國內版稅僅包 含卡式錄音帶(MC)、雷射光碟(CD)、錄影帶(Video )與雷射影碟(LD),海外部分僅簡略記載版稅總金額,詎料滾石公司提供之96年1月16日版稅結算報表,於國內 部分新增94年第4季圖鈴下載及至95年3月之線上收聽,海外部分新增至94第4季無線傳輸,以及至94年8月之線上收聽,故滾石公司顯有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在線上收聽及下載(包括手機答鈴、提供MP3下載)等方式, 利用原告之錄音著作並逾越原訂授權範圍,原告乃退回此部分版稅30,474元,並於96年4月18日對滾石公司與其關 係企業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暨該二公司負責人段鍾沂、段鍾潭二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在97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 撤回該案告訴。 3.原告雖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及簽訂協議書,並經滾石公司給付400萬元,惟該400萬元除包含原告之前退回之版稅30,474元外,並包括自98年第2季起應給付原告之國內地區 「New Media版稅」,以及「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國內圖鈴下載」、「94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國內線上收聽」 。再者,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滾石公司基於先前與原告 所簽定歷次契約,應將發行原告演唱之各專輯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所得,按照契約所載比例給付原告「版稅」,協議書第3條第5款約定,關於本協議書簽署日即97年12月4日之前所有滾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應支付之 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款項,雙方同意於簽署協議書時業已結清,不再爭執。凡此均足證該筆400萬元款項係 滾石公司為結清應給付原告之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所為之給付,是以,系爭款項即係滾石公司用以給付協議書簽定前,原告基於表演人身分可自其取得之版稅收入。此外,依被告查得系爭款項後重行製作之原告97、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除系爭款項外,原告97、98年度取自滾石公司之所得尚包括97年執行業務所得2,165元 ,與98年執行業務所得11,859元,各該所得與系爭款項均為滾石公司依約就原告主唱歌曲分配予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版稅),益證系爭款項之性質確係執行業務所得(版稅),而非其他所得。 4.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既係基於滾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規定遭原告提告後而取得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著作權遭侵害之所失利益即版稅所得,自無不當。 (三)系爭所得既係表演人之版稅所得,自得扣除依97、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之表演者必要費用,並以其餘額作為原告之當年度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97及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原告取自滾石公司之系爭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版稅)性質,本得扣除按財政部頒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之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作為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納入原告當年度所得一併課徵綜合所得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關於適用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主張為無可採,惟原告對滾石公司提起訴訟亦已支出律師費165,000元,該部分支出為原 告取得系爭所得之必要成本、費用,亦應准予扣除。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系爭所得實為替代原告應自滾石公司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版稅所得),遽認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且否准原告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等認定顯然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音樂殿堂(代表人為原告)96年4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略以,原告擁有「我是一隻小小鳥」等專輯歌曲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及音樂著作等著作財產權,音樂殿堂僅授權滾石公司發行前揭錄音著作實體卡帶及CD之權利10年,惟滾石公司於時間屆滿後仍繼續發行,侵害錄音著作,又滾石公司未經音樂殿堂同意,擅自於其網站或授權他人經營之網站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前揭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及音樂著作,以供不特定人線上收聽或下載,並收取費用牟取暴利,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嗣雙方於97年12月4日簽 立協議書及和解書,約定滾石公司應給付原告和解金,原告分別於97、98年度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及3,000,000元,有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和解書、領款簽收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經核系爭所得性質,係滾石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致妨礙原告擁有之著作取得新財產,所為之預期利益賠償,尚非填補原告既有財產之減少,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原告主張自滾石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之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上仍屬版稅之替代,依協議書所載版稅已結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系爭款項均屬其他所得,顯有違誤乙節: 1.滾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錄音著作,未給付原告版稅,音樂殿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嗣雙方為定爭止紛,於97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及和 解書,約定滾石公司應給付原告和解金,然此和解金充其量係補償應支付原告之版稅,而非版稅本身,其性質實則填補原告所失之利益。 2.原告提出與滾石公司歷次簽訂合約皆有支付版稅計算方式之約定,亦有滾石公司版稅結算報表,足當證明滾石公司給付原告版稅係依銷售量計算而來,而本案原告迄未提供分別於97、98年度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及3,000,000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亦無版稅結算表,依領款簽收單付款摘要內容所載「趙柏鈞和解金」,又依滾石公司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原告所得性質係其他所得,尚無從證明原告取得和解金係版稅,則被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核認系爭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協議書簽訂後滾石公司始就「網路供人下載之新媒體(New Media )」及「視聽出版品發行」給付原告版稅乙節,查協議書簽訂後滾石公司始就「網路供人下載之新媒體(New Media )」及「視聽出版品發行」給付原告版稅,僅足證明原告與滾石公司之間重新授權約定,協議書簽訂後滾石公司依協議書分別給付原告版稅,有滾石公司版稅結算表可稽,依原告提示之滾石公司版稅結算表所載,未有97、98年度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及3,000,000元,無足證明系爭所得係原告所稱之版稅。 (四)另原告主張依刑事告訴狀顯見支出律師費用者為「原告個人」而非音樂殿堂乙節: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固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然該等費用之發生與否係於原告管領範圍內,自應由原告負擔協力義務,舉證證明成本費用,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為音樂殿堂,兼代表人為原告,原告雖提示得力商務律師事務所收據,惟難認定系爭費用最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⒉若原告確實支付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則原告97及98年度收入額969,526元及3,000,000元 減除該筆費用後之其他所得為何,財政部並無就類此案況如何減除費用訂定相關計算準則或為釋示,惟若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確實由原告負擔,按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97及98年度其他所得應分別為929,226元〔969,526-(165,000×969,526÷3,969, 526)〕及2,875,300元〔3,000,000-(165,000×3,000, 000÷3,969,526)〕。 (五)再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 之1第1項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發生年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原告97、98年度分別取得滾石公司給付其他所得969,526元及3,000,000元,原查以實際取得年度歸課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綜上,原核定原告97、98年度其他所得969,526元及3,00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32-136頁)、領款簽收單(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第139-140頁)、97、98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80、18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31-23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269-275頁)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取自滾石公司之所得性質,係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其他所得,應得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除費用;另其為取得前開所得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亦應准予扣除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所得為其他所得,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而未許其扣除成本費用,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 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 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曾就其錄音著作製作發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等名義,與滾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IMAR公司簽定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版稅及結算給付方式。嗣滾石公司在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發行原告之錄音著作,並以逾越原訂授權範圍之方式,利用原告之錄音著作,經原告於96年4月18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 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在97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撤回該案告訴,原告並因此於97年、 98年各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原和解金100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申報但退回之稿費所得30,474元,實際取得969,526元)、300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協議書、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以採認。依前開協議書以觀,除就相關專輯、單曲之著作權、授權版稅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外,其中第參條第五項約定:「關於本協議書簽署日之前所有甲方(即滾石公司及IMAR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全部款項,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業已結清,不再爭執。」第伍條約定:「因本協議書之簽署,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紅十字合唱團、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及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淨額)整,惟若乙方因年度結算而被課徵任何稅捐時,由乙方自行繳納,與甲方無涉;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甲方應開立三張支票予乙方由乙方趙柏鈞收受,……」第柒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各方於合作期間所做之授權或相關著作之使用已無任何侵權、違約或帳目不清、積欠版稅等情事,除本協議書所載條款外,任一方日後皆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是可知原告取得前開和解金,係因與滾石公司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所獲用以賠償原告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徵諸所失利益之賠償,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故被告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認定係屬「其他所得」,核有違誤一節,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滾石公司等未經授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出告訴,故於原告所訴侵權期間,其與滾石公司間確無就相關著作權之授權締結契約,應可確認,是以前開和解金,並非因原告有於該期間執行業務而獲取,而係滾石公司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而支付,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金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相關版稅和解金之計算,是依據雙方先前簽署之合約約定,屬版稅之替代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其所稱和解金係屬版稅之具體約定及計算明細以實其說,而依滾石公司就前開和解金開立之扣繳憑單,就所得類別係勾選其他所得,且經本院二度函詢滾石公司,據覆略以:給付原告之97年969,526元、98年300萬元,係扣除版稅後雙方協商息訟之和解金,並無針對重製錄音光碟、重製及公開傳播錄音著作、表演著作、音樂著作及版稅,協議比例或計算基礎等語,此亦有滾石公司105年7月7日(105)滾字第1050707001號函、105年12月22 日(105)滾字第105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和解 金縱有參考原告與滾石公司先前授權合約之版稅約定而為協議,惟尚無從證明係屬原告所稱之版稅,是被告核認前開和解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 得,洵非無據。 (四)前開和解金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 」,則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原告主張應依97、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列著作人或表演人之費用標準,依核定收入總額之45%計算其必要費用,因前開和 解金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惟查,原告因本件著作權侵害提出刑事告訴而取得前開和解金,並確實支付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可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前開律師費用自應自本件其他所得中扣除,經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前開費用占各年度和解金與和解金總額之比例,予以減除,則原告97及98年度其他所得應分別為929,226元〔969,526-(165,000×969,526÷3,969,526)〕及2,875,300元〔3,000, 000-(165,000×3,000,000÷3,969,526)〕。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逾929,226元及98 年度其他所得逾2,875,300元及補稅部分,容有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核定97年度其他所得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2,875,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被告就該部分予以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