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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原告
陳重吉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代表人
王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申決字第035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榮忠,訴訟中變更為王隆,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則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等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緣原告係被告第○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因不服被告以103 年2 月25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00518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後,作成103 年6 月24日103 公申決字第0117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在案。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以103 年8 月28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02051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仍核布其為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 日國道警人字第1030021977號書函回復維持原考列等次,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3 年11月25日103 公申決字第035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103 年辦理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業務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系爭考績通知書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 條、第13條等規定,以及原告任職於被告第○警察大隊期間,大隊長對於原告有偏見、挾怨報復將原告102 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被告系爭考績通知書對原告所為102 年年終考績丙等之核定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再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考績通知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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