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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鍾瑞禮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共新台幣(下同)129,874 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103 年2 月6 日北稅莊四字第10335057201 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期限,爰以103 年12月8 日北稅淡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其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原告雖無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然查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共129,874 元,是原告主張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請求數額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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