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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5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蕭明坤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4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其母蕭李美蘭名義,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旋於同年8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 (銷售價格10,600,000元×稅率15%),核定應徵特銷稅1,590,000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590,000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3,97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之姐蕭旬芳於99年11月9日以9百萬元購買登記取得,並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6 百萬元。原告之母蕭李美蘭於100年5月24日係以總價956 萬元向蕭旬芳購買系爭房地,而非訴願決定認定之總價356 萬元,並於10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母女間一般買賣交易,故未變更貸款人名義,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00 年8月3日由原告代理蕭李美蘭簽約以總價10,6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瑲偉,已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完納相關稅捐,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系爭房地非屬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又劉瑲偉代繳蕭旬芳之永豐銀行貸款,此為支付價款之一部分。被告不得僅憑上開情事即認定原告利用其母蕭李美蘭名義用以規避特銷稅,且99年11月9 日蕭旬芳購買系爭房地時,特銷稅條例尚未制定,自無蓄意利用人頭以規避特銷稅規定之意圖。

㈡本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均有合法及合理說明,其中100年9月5日部分售屋款5,738,369 元用於清償蕭旬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抵押貸款,扣除稅金及相關規費後餘款465 萬元,經由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履保專戶,於100年9月8日匯款至蕭李美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惟原告隔日即轉帳117萬元及提領現金2,338,000元返還蕭李美蘭,並有蕭李美蘭開立之收受證明,加計原告先前曾為蕭李美蘭代墊購買系爭屋地之款項1,833,590 元,合計5,341,590元,已超過蕭李美蘭轉帳至原告帳戶之465萬元,尚額外支出691,590 元,非如被告所稱蕭李美蘭出售系爭房地未收受任何銷售款項,以及系爭房地出售收入均由原告或原告之女蕭雅嘉取得。

㈢100年6月13日蕭旬芳將部分出售款項1,833,59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嗣於101年3月13日到期後將本息1,841,691 元贈與原告之女蕭雅嘉,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蕭旬芳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取得任何銷售款,而蕭旬芳及蕭雅嘉之個人帳戶亦均非原告所得以利用或控制,本件資金並未回流至原告之帳戶。

㈣復查決定誤植蕭李美蘭之戶籍登記於原告戶籍地址,系爭房地出售後,其戶籍當然須遷出,此為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被告不可因其戶籍遷移,此即任意認定原告有意規劃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情形。

㈤原告無逃漏稅捐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蕭李美蘭出售系爭房地均已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捐,並非短期投機炒作行為,核與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有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未能證明本件資金最後有回流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任意否定蕭李美蘭私法上交易形式之選擇自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說明、函詢及請求釋疑均置之不理,逕為課稅與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倘原告有違反協力義務或隱匿重要課稅事實,因而陷稅捐稽徵機關於錯誤或阻礙課稅事實調查者,或可視為違章漏稅行為而加以處罰,然而本件並無此等情形,裁罰應予註銷。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蕭旬芳與蕭李美蘭之買賣契約所載,雙方買賣總價款應為356萬元,原告稱價金僅956萬元自有未符,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加計銀行貸款6 百萬元,惟蕭旬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蕭李美蘭,並未將系爭房地抵押之銀行貸款人變更為蕭李美蘭,且其貸款利息皆由蕭旬芳支付;嗣蕭李美蘭出售系爭房地,亦由買方劉瑲偉代蕭旬芳清償銀行貸款,是蕭旬芳與永豐銀行間之貸款自非買賣價金之一部。

㈡蕭李美蘭向蕭旬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提轉1,833,590 元予蕭李美蘭,同日旋即轉匯予蕭旬芳,其餘價金1,726,410 元則由蕭旬芳申報免除債務之贈與,嗣原告以蕭李美蘭代理人名義,於100年8月以總價10,600,000元與買方劉瑲偉簽約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同意透過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大漢事務所)履保專戶收付售屋款,其中100年9月5日售屋款價金5,738,369元用於清償蕭旬芳永豐銀行購屋貸款,扣除稅金及規費,於100年9月7日將餘款465萬元匯款予蕭李美蘭,蕭李美蘭旋即於隔日將全部款項提轉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9月8 日轉帳117萬元,及提領現金2,338,000元返還蕭李美蘭,惟現金部分未見蕭李美蘭有收受或存入銀行的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又蕭旬芳於100年6月13日收受出售系爭房地部分價金1,833,590元,同日旋將183萬元轉為定存,101 年3月13日定存到期即將全部本息1,841,691元一併轉帳予原告之女蕭雅嘉,即蕭旬芳、蕭李美蘭於先後出售系爭房地,均未取得任何銷售款,而悉由原告或蕭雅嘉取得,足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所出售。

㈢蕭李美蘭於100 年8月3日簽訂契約前,先於同年8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出售後旋即於同年9月9日遷回原設籍地,僅於系爭房地設籍月餘,且蕭李美蘭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原告顯有意規劃使系爭房地交易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另蕭李美蘭於100 年5月24日與蕭旬芳簽訂買賣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向被告申報二親等買賣案件,經被告核定本件為非屬贈與財產案件,而蕭旬芳於申報之贈與稅申報書係自行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故買受人蕭李美蘭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取得,嗣原告利用蕭李美蘭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藉以規避特銷稅,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

㈣被告查得上情,遂以銷售價格10,600,000元按稅率15﹪(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核定特銷稅159萬元,嗣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申報,逾期即逕依規定裁罰處分,惟原告未依限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又原告另持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屋共3 戶,核與104年8月24日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新增兩款違章情節之態樣有別,尚無新修正規定得降低裁罰倍數之適用。從而,經被告重行參酌新修訂裁罰倍數參考表,本件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形,應按漏稅額159 萬元元處2.5 倍罰鍰3,975,000 元,其裁罰倍數與原裁處倍數相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資料、永豐銀行興隆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蕭旬芳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100年6月16日贈與稅申報書、永豐銀行存摺資料、蕭李美蘭郵政存簿存款單、匯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一般貸款申請約定書、不動產抵押品合併鑑價表、劉瑲偉與蕭李美蘭買賣契約、蕭李美蘭與蕭旬芳買賣契約、蕭旬芳與饒美滿買賣契約、被告102年5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20950B號函、102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字第1020805543號函、100年6月20日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利用其母蕭李美蘭名義,於100年6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旋於同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係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卻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銷稅,核定應徵特銷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 倍之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稅部分: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7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㈡繼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

㈢經查,原告之姐蕭旬芳於99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0年5月24日以356 萬元與原告之母蕭李美蘭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以蕭李美蘭代理人名義旋於100年8月3 日訂定買賣契約,銷售系爭房地予劉瑲偉,有劉瑲偉與蕭李美蘭買賣契約、蕭李美蘭與蕭旬芳買賣契約、蕭旬芳與饒美滿買賣契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00至103、107至110、113至119、135 頁)。原告雖主張蕭旬芳係以956 萬元銷售予蕭李美蘭等情,係母女間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且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為蕭李美蘭,顯非原告所有等情,惟核與蕭旬芳、蕭李美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56萬元,第2條第2款則約定:「㈡第貳次付款:買賣雙方合意買賣總價款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正,買方需……完成後30日內付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正予賣方,餘額部分賣方同意買方免付,作為賣方之贈與。」均不相符;原告復稱蕭旬芳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應加計銀行貸款6 百萬元,然遍觀本件全卷資料,蕭旬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母蕭李美蘭,並未將其系爭房地抵押之永豐銀行貸款人變更,且貸款所生利息皆自蕭旬芳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另參諸蕭旬芳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1,726,410 元)申報免除債務之贈與,亦未包括此項貸款6 百萬元;迄至蕭李美蘭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時,蕭旬芳上開永豐銀行貸款未清償餘額5,738,369 元始由買方劉瑲偉自中信銀行代為清償,此有蕭旬芳贈與稅查詢資料、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劉瑲偉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申請約定書、鑑價表、借據等件在卷可查(原處分卷一第55、60至64、99至94頁),則蕭旬芳向永豐銀行消費貸款未變更借款人為蕭李美蘭,自難認原告主張6 百萬元之貸款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㈣原告雖次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有合法及合理說明,且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其中於100年9月5日部分售屋款5,738,369元用於清償蕭旬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抵押貸款,扣除稅金及相關規費後餘款465 萬元,經由大漢事務所履保專戶於100 年9月8日匯款至蕭李美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惟其於隔日轉帳117 萬元及提領現金2,338,000元返還蕭李美蘭,加計之前購屋代墊款1,833,590元,合計5,341,590 元,已超過蕭李美蘭轉帳至其帳戶465 萬元,非如被告所稱蕭李美蘭未獲得系爭房地款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上開蕭李美蘭以356 萬元向蕭旬芳買入系爭房地,其資金來源,一部分係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自其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提轉1,833,590 元至蕭李美蘭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同日旋即轉匯至蕭旬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有提款單、存款單及匯款單附卷可考(原處分一卷第87及86頁),至於其餘價金1,726,410 元則係由蕭旬芳為前開申報免除債務之贈與。嗣原告以蕭李美蘭代理人名義,於100年8月間簽約以10,6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劉瑲偉,同意透過大漢事務所履保專戶收付售屋款,其中100年9月5日售屋款價金5,738,369元係用於清償蕭旬芳永豐銀行貸款,扣除稅金及相關規費計211,631 元後,透過大漢事務所於100年9月7日將餘款465萬元匯款至蕭李美蘭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蕭李美蘭旋即於翌日即100 年9月8日將全部款項提轉至原告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此亦有蕭李美蘭文山興隆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在卷足憑(原處分卷一第85、88頁)。另蕭旬芳於100年6月13日收受出售系爭房地部分價金1,833,590元,於同日即將183萬元轉為定存,嗣該定存於101年3 月13日到期後,將全部定存之本息合計1,841,691 元一併轉帳至斯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之女蕭雅嘉(84年次,詳細年籍資料參原處分卷一第144 頁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設立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則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原處分卷一第68、65頁)。

⒉次溯源自蕭旬芳於99年10月5 日與饒美滿簽約買入系爭房地後,於99年10月11日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貸款之開戶事宜,其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載聯絡人係原告(原處分卷一第70頁),該帳戶主要用於申貸購屋借款及支付部分購屋款,經核該帳戶往來明細(原處分卷一第69至70頁),資金來源皆以現金24,000元至137 萬元不等金額之現金存入該帳戶,其中99年11月1 日該帳戶支出1,800,030 元,應係支付蕭旬芳與饒美滿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次款:完稅】應於99年11月1日支付第3期款180萬元(原處分卷一第117頁,另30元應為手續費),此與蕭旬芳嗣後將出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輾轉回流原告可得控制其未成年之女蕭雅嘉帳戶1,841,691 元金額相近,足認蕭旬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與原告間亦有相當之關連。

⒊繼以,蕭旬芳與蕭李美蘭之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為356萬元,並不包括蕭旬芳向永豐銀行貸款600 萬元,已如前述。蕭旬芳既於出售系爭房地於其母蕭李美蘭時,同意貸款仍由其名義繼續負擔,縱以蕭李美蘭與蕭旬芳係母女關係,惟此貸款債務自與蕭李美蘭無涉。然依前揭論述,蕭李美蘭係以10,6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劉瑲偉,並將其中5,738,369元價金於100年9月5日用以清償與其無關之上開蕭旬芳永豐銀行貸款,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合理事證予以說明,自亦有可疑。

⒋續以,原告主張蕭李美蘭雖於100 年9月8日將出售屋款轉帳465萬元至其銀行帳戶,惟其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轉帳117萬元及提領現金2,338,000元歸還,再加上之前由其代墊購屋款1,833,590元,合計5,341,590元遠超過465萬元等情。然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將部分資金117萬元匯回至蕭李美蘭帳戶,與其所收受售屋款淨額465萬元顯不相當;另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蕭李美蘭於100年9 月10日出具收據證明書(訴願卷一第56頁),惟除此證明書係查核後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證明,且以原告交付之現金高達2,338,000 元,兩人間復係極為親近之母子關係,在原告未提供其母蕭李美蘭收受上開大筆現金後諸如存摺等之流向證明,自無從僅憑此證明書即認蕭李美蘭曾收受此鉅額現金,更無從認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實質經濟利益全數回歸蕭李美蘭。

㈤是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加以研析,蕭旬芳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取得任何銷售款;另蕭李美蘭向其女蕭旬芳購入系爭房地時未支出任何款項,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取得任何銷售款,出售房地收入均由原告或其女蕭雅嘉取得,而本件關於特銷稅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得支配或掌握之範圍,是被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原告係利用蕭李美蘭名義出售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活動,在本件原告予以否認,且其所提相關事證,亦難認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利用其母蕭李美蘭之名義所出售,且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10,6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 核定應徵特銷稅1,590,000 元,自難認有何違誤,更無原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情事存在。

六、罰鍰部分:

㈠按「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蕭李美蘭出售系爭房地均已申報及繳納稅捐,非短期投機炒作行為,核與特銷稅條例為打擊房地產短期炒作之立法目的有別,況若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濟實質課稅認知若有歧異,稅捐稽徵機關並不得依此即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違章漏稅的違法意識,是本件裁罰應予註銷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以蕭李美蘭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且原告確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導處分及享有系爭房地之產權及出售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銷售持有一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100 年8月4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卻以上開方式規避原告應負擔之特銷稅,已違反上開規定,另原告尚持有臺北市文山區房屋共3 戶,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有以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且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自應受罰。被告以原告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申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有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至於本件裁罰後,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上開條文違章情形雖增訂為三類,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規定進行裁罰,係符合修正後違章情形第3類之情形(即修正後新增違章情形第1、2 類均與本件無涉,尚無新修正規定得降低裁罰倍數之適用)。從而,被告重行參酌新修訂裁罰倍數參考表,本件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第3類違章情形,應按漏稅額159 萬元處2.5倍罰鍰3,975,000元,其裁罰之審酌情節、論理過程與原裁處無異,所得出之裁罰倍數亦與原裁處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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