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英世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 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