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1號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雋泰(董事長) 原 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信仁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向行政法院起 訴之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至訴訟標的之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則屬例外行政法院應予准許之情況,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乃指其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緣原告(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屬其團隊)申請參與投資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被告北市府)委任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被告捷運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由被告捷運局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召開審查及評選會議,並經被告北市府於101年11月13日並以府捷聯字第10130538702號函(下稱被告北 市府101年11月13日函)通知原告評選結果略以:「投資申 請人第一順位為以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下稱「太極雙星」),第二順位為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即原告),第三順位為以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因第一順位投資人太極雙星未與被告北市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捷運局於102年11月25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202474300號函(下稱被告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遞補為第一 順位投資申請人,原告與被告捷運局並就被告北市府審定條件進行多次協商會議之後,經被告北市府以103年9月5日府 捷聯字第10302341600號函(下稱被告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檢附系爭開發案審定條件、投資契約書及市有土地合作投資協議書等文件,通知原告如有意見,應於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修正意見,否則應於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原告乃以103年9月11日(103)中工法字第103102010026號函(下稱原告103年9月11 日函)檢附修正意見表,惟被告北市府不同意接受其修正意見,爰以103年9月22日府捷聯字第10302309900號函(下稱 被告北市府103年9月22日函)仍請原告依北市府103年9月5 日函辦理簽約用印及繳款等相關事宜。嗣被告北市府以103 年10月9日府捷聯字第10332987300號函(下稱被告北市府103年10月9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未於通知期限103年 10月6日前完成簽約應辦理事項,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 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 稱系爭投資須知)十、簽約(二)之規定,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不負擔任何責任,申請保證金則無息退還等語。原告不服,前於103年10月2日對2名被告,逕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開辦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投資須知等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甄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擬定審定條件之投資契約書,並以審查結論為契約附件,通知原告辦理本件投資契約書締約(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判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另就被告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103 年9月22日函及103年10月9日函及被告捷運局103年10月14日新 聞稿,提起訴願,因遭不受理,遂於104年7月2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04年7月2日起訴時,以其參與被告北市府公告之 系爭土地開發案投資人甄選,經被告北市府於101年11月13 日函通知評選為第二順位投資申請人。因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未與被告北市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捷運局以102 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遞補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並以被告北市府審定條件與原告進行協商會議。嗣被告北市府以103年9月5日函送違法之10項審定條件,通知原告於30日內(最遲於103年10月6日前)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續以103年9月22 日函堅持己見,再以原告未同意履行上開審定條件,以103 年10月9日函,廢止原告之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之法律地位 。原告因依土開辦法第18條規定,以被告北市府上開函為行政處分,先位聲明:⒈被告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103年9 月22日函、103年10月9日函、被告捷運局103年10月14日新 聞稿及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訴字第1031300918號訴願決定 、交訴字第103130104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甄審委員會審查結論即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函作成投資契約書之審 定條件,並以審查結論為契約附件,作成通知原告簽訂市有土地合作投資協議書及簽訂投資契約書之行政處分。又慮及上開函倘遭認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且為備位聲明:⒈被告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103年9月22日函、103年10月9日函、 被告捷運局103年10月14日新聞稿均除去,回復未為上揭4行政行為時之狀態;⒉被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等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甄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擬定審定條件之投資契約書,並以審查結論為契約附件,通知原告辦理簽訂市有土地合作投資協議書與投資契約書之議約及締約事項。並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備位聲明第1項、土開辦法第18條規定 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45頁原告起訴狀及255頁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四、嗣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追加聲明 狀,以其參與投資系爭開發案之投標,獲通知遞補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為準備本件投資契約之締結,原告前已就投標之準備、投標之實施以及締約、議約等支出費用,惟因被告上開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未能完成本件投資契約之締結,對原告可順利完成締約之合理期待以及重大之信賴利益造成侵害致發生上開費用之損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規定及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就先、備位聲明均追加第3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730,982元、給付原告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3,751,900元,暨自本補充理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0-265頁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追加聲明狀)。核原告起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以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基於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以被告負與原告締約之 義務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 用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之上開聲明,則係以兩造間契約不能成立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請求間存在互斥之關係,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所為之請求,並非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應審酌事項有別,已超出原有審理範圍,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原告所為之追加並不適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從 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