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4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連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汪家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林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218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42-1、42-2、42-3(民國102 年11月13日分割自同段42-1)、43-1、44、44-1、45地號土地7 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70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28號),原供原告樹林廠生產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編號:99054015,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前經被告核准自77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工廠登記證已於80年10月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原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至102 年(下稱系爭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之差額。爰以103 年9 月11日北稅土字第10331355 93 號函(下稱補稅處分)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2,01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588 元、368 萬2,526 元,合計2,065 萬71元;又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被告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致有短匿地價稅情形發生,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系爭年度短匿地價稅額,以103 年11月17日北稅法字第1033151592號裁處書暨繳款書裁處0.5 倍罰鍰,計1,032 萬5,034 元( 下稱罰鍰處分) 。原告不服上揭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以下合稱原處分)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12月26日北稅法字第1033160345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1.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不以土地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 號函明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註銷後,若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即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查系爭土地固於80年註銷工廠登記,惟系爭土地自77年至系爭年度間,均經被告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且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按財政部函釋及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免再申請即得於系爭年度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惟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業於80年間註銷,而於系爭年度未再次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云云為由否准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而不以土地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 ⑵次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 號函釋意旨,土地若前已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用途未變更者,縱使土地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註銷,倘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得免再申請而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⑶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原所領有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編號:99603855號;廠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28號)固於80年10月8 日註銷,惟工廠登記證之存否並非法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之一,因此是否領有工廠登記證與本件是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以「系爭工廠登記證業於80年10月8 日…註銷,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核課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⑷又系爭土地自77年起均由被告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且用途均未變更,系爭年度自免再申請而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9年2 月17日才再次利用系爭42-1、42-2及43-1地號等3 筆土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亦應由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云云為由,認定原告應於系爭年度再次提出申請始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違誤。 2.退萬步言,縱依被告見解,土地須領有工廠登記證始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上石頭溪小段42-1、42-2、43-1地號等3 筆土地於系爭年度領有工廠登記,並自77年即經被告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以及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⑴按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700號函意旨,揆諸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所以規定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優惠稅率計徵,主要目的係為促進工業產業發展、鼓勵依法規劃之工業區土地投入工業活動。是以,不論工業區土地係自有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只要土地係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均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系爭年度上石頭溪小段42-1、42-2、43-1地號等3 筆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自88年起迄系爭年度,業已就該3 筆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符合被告針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要件所採「土地須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見解。 ⑶上石頭溪小段42-1、42-2、43-1地號等3 筆土地自77年起迄系爭年度,皆經被告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於系爭年度自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前已核准(即被告自77年度起核准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且用途未變更者(即系爭3 筆土地於申請適用工業用地時、及系爭年度均領有工廠登記證)」,是該3 筆土地於系爭年度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罰鍰部分: 1.按為行政罰法第7 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之前提為納稅義務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未盡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且致生稅賦減少之結果者。 2.系爭土地原所領有之工廠登記證固於80年10月8 日註銷,惟系爭土地自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時至系爭年度間,其用途均未變更,且每年皆經被告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即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自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而毋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告無違反該條項所定義務,罰鍰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3.系爭土地自77年迄系爭年度間,被告均按工業用地核課地價稅,而與原告所認知「系爭土地屬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而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無二致,是原告無法知悉其於何種原因事實發生時,始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從而,系爭土地固於80年註銷工廠登記,惟原告無法認知其負有申報義務,是原告縱如被告所認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應申報,惟原告違反申報義務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其處以罰鍰,實屬過苛,應予撤銷罰鍰處分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證,前經被告核准自77年起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工廠登記證業於80年10月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檔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無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核課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系爭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410 萬2,01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588 元、368 萬2,526 元,合計2,065 萬71元,並以被告103 年9 月11日北稅土字第1033135593號函通知原告,復上開各年度補徵稅額原告已於103 年10月30日完納在案。又原告未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被告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之申報協力義務致有短匿上開系爭年度差額地價稅之情形,惟原告於本件系爭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被告依裁處時即前揭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上開系爭年度短匿稅額各處0.5 倍之罰鍰計1,032 萬5,034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自系爭工廠登記證於80年10月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起,難謂繼續為工業用地使用,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原告即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核無原告主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之情形;又原告於89年2 月17日才再次利用系爭42-1、42-2、43-1地號等3 筆土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亦應由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否則稽徵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告所訴,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義務及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㈢原告又援引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函釋,主張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不以土地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一節,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補稅處分(本院卷第21頁) 、罰鍰處分(本院卷第26頁) 、復查決定及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4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補繳系爭土地系爭年度地價稅合計2,065 萬71元,及按系爭年度短匿稅額各處0.5 倍罰鍰計1,032 萬5,034 元,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 項)。」同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1 項)。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 項)。」又按財政部100 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明定:「違章情形:四、…,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0.5 倍之罰鍰。」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2 項)。」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以下之罰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2 項)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第3 項)前項第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供原告樹林廠生產使用,並領有系爭工廠登記證,前經核准自77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被告機關辦理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工廠登記證業於80年10月8 日因「歇業- 遷廠」遭公告註銷,此有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工廠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4至79頁),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81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即98年至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410 萬2,01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588 元、368 萬2,526 元,合計2,065 萬71元,核無不合。又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被告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致有短匿系爭98年至102 年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之情形,因原告於本案系爭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表示「已依規定補繳」、「確被查獲有上開違章事實,自願接受處罰並繳清罰鍰。」等情,有原告103 年10月30日地價稅違章裁罰受處分人承諾書可憑(原處分卷第99至105 頁),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規定,按系爭土地核課期間(98年至102 年)短匿稅額各處0.5 倍之罰鍰,計1,032 萬5,034 元,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不以土地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是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明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註銷後,若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前揭規定,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所定;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須經申請,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參照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者,亦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特別稅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80年10月8 日因歇業而註銷工廠登記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斯時起無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餘地,至為明確。雖原告於89年2 月17日再次利用系爭42-1、42-2及43-1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已於80年10月8 日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自此即無以適用優惠稅率計稅。如嗣後有合於適用優惠稅率之事由,自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並未申請,自無法適用優惠稅率。易言之應由原告提出申請經核符於規定時,方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主張本件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查該函釋所指之個案案情為「××公司於77年2 月經註銷工廠 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年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財政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乃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此經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 號函釋,略以: 「本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之案情略為:○公司於77年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年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甚明,有上開函釋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於80年10月8 日經註銷後,至89年再次利用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已跨越數年度,與前開函釋所指之個案係在同一年度內工廠用地已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情形即屬有別,自無法援用該號函釋。綜上,原告以一己之見主張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自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工業區土地,並自80年工廠登記證註銷後,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自始皆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毋庸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云云。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蓋以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使用知之最詳,因此課以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將相關事實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自80年10月8 日因「歇業- 遷廠」而使系爭工廠登記證遭公告註銷,自該日起已不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是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乃本件原告未予申報,合於怠於申報致有短匿稅額之情形。原告未注意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報,致發生短匿稅額情事,難謂無過失。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得予以追補稅額及裁罰。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度依序為410 萬2,01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469 元、428 萬8,588 元、368 萬2,526 元,合計2,065 萬71元。又按財政部於100 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0.5 倍之罰鍰。」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有補繳稅款書及承諾書載明「已依規定補繳」、「確被查獲有上開違章事實,自願接受處罰並繳清罰鍰。」等情,有繳款書及承諾書可稽(原處分卷第99至105 頁),是被告按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短匿地價稅額裁處0.5 倍罰鍰,計1,032 萬5,034元,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