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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文益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恒志 律師
參加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代表人
張淑中(校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恒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其代表人由施光訓變更為孫若怡,經孫若怡承受訴訟後,代表人又變更為張淑中,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所屬資訊管理學系(該系於民國101年8月1 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下稱數位管理學系)專任講師。經參加人 10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次校評會;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其自94年8月起帶職帶薪進修已逾7 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佳等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續聘之理由。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於101年9月1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第1次系評會),以校評會已作成不續聘決議,且原告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之背景,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甚相符,決議該系不續聘原告,並將決議送校教評會審議。另臨時動議建請校教評會考量原告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將原告遷調他系。參加人101年9月26日101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下稱第2 次校評會),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原告,若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改以資遣方式資遣原告。嗣參加人以101 年10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894號函通知原告資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參加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復經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以第1 次校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告核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相符,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人應本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乃通知原告列席102年6月19日101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第2次系評會)說明後,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嗣經參加人人事室調查無適當職稱可遷調,參加人102年6月27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第3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以102年7月1日稻院人字第1020000553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經被告102年9月5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4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有下列違誤:

⒈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略以:申請遷調轉任者如不符所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其轉任申請自無再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審議通過」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

⑴按「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以資遣方式離職。」「本校依據本辦法未能有效安置、輔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資遣。」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已有明訂。次按「各系所、中心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轉任:一、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二、輔導轉任職員……。」「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案以1 次為限且不得於申請結果確定後,再次提出申請。二、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同處理辦法第10、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規定,教師資遣之處理流程應為先確認該教師「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再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輔導其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或輔導轉任職員。」輔導遷調轉任之程序則應為:教師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提出後再評斷是否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始繼續進行該條第3 款規範之程序,倘未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參加人方得以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予以資遣。

⑶上訴審廢棄判決竟稱尚非謂如當事人未提出「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學校即不得按該當事者之主觀情形及學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判斷,進而依職權作成是否資遣之決定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完全誤解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範之程序,更忽視參加人無論係於安置會議中,或是調查是否有得遷調轉任單位之辦法,皆過於草率,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提供原告個人學經歷相關資訊供其他系所及校內單位評估,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表彰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所訂之校內規範辦法皆形同具文,毋庸遵守,實令人深感不解。

⑷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應由教師提出「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之目的,在於了解該教師之學經歷背景,等同於給予教師寄送履歷之機會,否則,參加人並未檢附任何原告學經歷背景,即逕為調查是否有職缺,其他校內系所及單位如何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該系所之需求?況參加人雖曾通知原告參與系教評會,惟並未通知原告經系教評會決議資遣之事,原告自無從提出轉任、遷調之申請;原告無從參與該調查,參加人校內各單位無從知悉原告學經歷背景,不僅完全悖離參加人自行制定之辦法,更難謂就原告之工作權已給予適法之程序保障。

⑸綜上,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悖離參加人訂定之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文義解釋,實有誤解。

⒉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略又以:盧宓承101年9月19日函所稱之預排是否仍係基於原告猶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之情況,暨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課先例而為等節,既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課先例而為,應予調查云云,實有誤解:

⑴原告雖停止進修博士班,惟原告於進入參加人學校任教時,即以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機械碩士之學歷獲錄取,進入該校幾年後始進入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歷經多次教育部大學評鑑、校內教學評鑑,皆屬優良講師,現僅係暫停博士班進修,仍具備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進修博士肄業之學歷,不影響原告具備之學識及專長,何以有不宜授課之情事?難道先前進修所獲之知識會於停止進修時全數遺忘?實與常理不符。況原告受聘時,聘約上確無「本校專任講師已帶職帶薪進修博士班者,應儘速取得博士學位,惟最多以延長自入學起算7年為限,未能於限期內取得升等資格者,改聘為兼任教師」條款之記載,原告自不受該條款拘束。

⑵參加人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評會僅討論101 學年度上學期(即前揭書面說明所稱已預排12學分供原告任教之學期)。然依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專任教師每學年累計不足鐘點時數達6 小時者,得提交各級教評會議審議改聘兼任。」亦即,參加人教師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應以每學年作為計算單位,縱認原告101 學年度上學期所預排之12學分全數取消,參加人亦不得僅以101 學年度上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資遣原告,而應以101 學年度全年作為計算單位,始符上開規範。且參加人於101 學年度上學期起即以欲資遣原告為由,蓄意不為原告排課,實無可歸責於原告。

⒊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略復以:原判決未查明參加人人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所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原告之調查,各單位主管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記載「無」之真義,暨敘明被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即逕以參加人第3 次校評會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程序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進而謂原處分係屬違法,即有判決適用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⑴按「本校為處理本辦法所定教師調任暨離職事項,應成立教師安置委員會。」「本校依據本辦法未能有效安置、輔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資遣。」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⑵參加人雖作成102年6 月26日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開會通知發送紀錄,亦未記載表決過程、票數,更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通知決議內容,供原告提出遷調等申請,且簽到紀錄之與會人員佘步雲、楊筑雅皆無印象曾參與該次會議,此有楊筑雅傳送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顯見參加人並未實際召開安置委員會,與系爭處理辦法規定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參加人未檢附任何原告學經歷背景,即逕為調查是否有職缺,其他校內系所及單位如何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該系所之需求?該欄位所填之「無」,自屬校內各單位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

⑶參加人雖曾通知原告參與系教評會,惟未通知原告遭系教評決議資遣乙事,原告自無從提出轉任、遷調之申請,原告自無從參與該調查,參加人校內各單位無從知悉原告學經歷背景,不僅完全悖離參加人自行制定之辦法,更難謂就原告之工作權已給予適法之程序保障。

⑷綜上,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稱原判決有適用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不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㈡參加人於102年7月1日係以「爰少子化因素影響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致授課不足,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作為解聘事由,且未以研究能力作為解聘事由,並決議應依教師法第15條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自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前段及系爭處理辦法第11條規範,與研究能力無涉: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法第15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大學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張原告專長不符、未說明本件資遣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且誤認輔導遷調安置為資遣前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

⑴參加人所屬數位管理學系通知原告列席第2 次系評會說明後,以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另參加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師預排課不足,依據『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需進行遷調安置。」

⑵參加人第3 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乃以102年7月1 日函記載「因少子化招生不足致系所整併,經遷調無適當處所,故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資遣…。」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

⑶從參加人上開函文可知,參加人自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評會起,即以「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決議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如無法遷調轉任再報請被告資遣原告,直至參加人102年7月1 日函皆表示係因少子化系所整併經遷調無適當處所而報請資遣原告,其所稱之資遣事由與教師法第15條前段「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資遣事由完全相符,參加人自應依教師法第15條前段及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進行優先遷調及輔導程序,被告忽視第2 次系評會、參加人102年7月1 日函皆以少子化系所整併等作為資遣事由,而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有何不適任之情事,顯見被告及參加人現稱原判決未審酌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實屬臨訟狡辯之詞。

⑷衡諸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明確記載:「台端因本校少子化影響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致授課不足,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資遣。」亦即參加人自始至終並未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作為本件資遣事由。另依被告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遣作業流程檢覈表觀之,參加人自行填載該表亦未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作為本件資遣事由,自無被告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縱參加人係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作為其資遣事由(原告否認之),亦應按規定進行安置作業,始與教師法第15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相符。況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評會並未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作為資遣事由,而係未依程序而擅自進行教師安置委員會後,始以出現「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相關敘述,顯見參加人資遣事由與「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無涉。

㈢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既明文規範參加人計算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係以學年為單位,且參加人亦自承102年6月19日僅討論101學年度上學期,而非全年度,且101學年度尚未結束,參加人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被告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遣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各系所、中心在專任教師不超授鐘點及全校各系所專任教師之專長資歷無可滿足開課需求時,始得聘請兼任教師授課。」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專任教師每學年累計不足鐘點時數達6 小時者,得提交各級教評會議審議改聘兼任。」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參加人計算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係以學年為單位。

⒉參加人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102年6 月19日僅討論101學年度上學期,而非全年度,且101學年度尚未結束,參加人實無從認定原告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被告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遣之認定,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參加人於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課程排定都是1整年,不是1學期。學分是上下學期一起計算,每個學校都是這樣計算,我有在大學裏面教書,例如我在東吳大學兼課,他把我上下學期課程都已經排出來」等情。亦即,參加人並不爭執其應以全學年計算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惟參加人既自承102年6月19日僅討論101 學年度上學期,而非全年度,足徵參加人作成原處分時即係就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資遣之認定,原處分違反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 條之規定,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㈣縱認原告有授課不足情事,參加人並未依系爭處理辦法進行輔導遷調、轉任之程序,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法第15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大學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因系所招生人數縮減、停招、減招或專長不符致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經輔導遷調、轉任未成功者,得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以資遣方式離職。」「本校依據本辦法未能有效安置、輔導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遷調轉任或離職時,經教師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輔導措施後,應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資遣。」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⒊再按「各系所、中心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轉任:一、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二、輔導轉任職員。」「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案以1 次為限且不得於申請結果確定後,再次提出申請。二、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三、教師在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下,其優先順位如下:㈠學歷或職級較高者優先。㈡行政資歷較深者優先。㈢到校年資較深者優先。各系所、中心將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提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遷調轉任結果,並由人事室通知當事人。」系爭處理辦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⒋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可知,教師如經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認授課時數不足時,應先依該規範對教師進行輔導遷調程序。參加人自始至終從未由教師安置委員會審議確認原告授課時數不足,更從未依上開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範輔導原告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或轉任職員,且參加人雖曾通知原告參與系教評會,惟並未通知原告遭系教評會決議資遣乙事,原告自無從提出轉任、遷調之申請,在在彰顯參加人踐行系爭處理辦法,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倘參加人係以原告教學績效不佳或教學評鑑不佳等事由資遣原告(原告否認之),亦屬違法:

⒈按「為公平、公正評定本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以辦理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特依據教育部87年5 月13日台(87)審字第87047741號函規定,訂定本辦法。」參加人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按「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參考評鑑結果作成通過、有條件通過、不通過等之決議。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後分別處置如下:

一、評鑑結果為通過(得分合計在70分以上)之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除另有特殊貢獻得續聘2 年者外,其餘予以續聘1 年。但永久免評鑑人員已達本職最高年功薪者,得經核定酌發每月獎金加給2,000 元。二、評鑑結果為有條件通過(得分合計在60分至69分)之教師,予以續聘1 年或至規定聘期為止,且維持原俸不晉薪。三、評鑑結果為不通過(得分合計在60分以下)之教師,得以續聘1 年或改聘為專案教師或至規定聘期為止,且維持原俸不晉薪,並不得於校外兼課、兼職,校內不得超支鐘點,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如為現任委員者,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四、有條件通過及不通過者,由所屬系所聘請校內資深教師協助輔導,並將改進後續結果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五、連續3次評鑑有條件通過或連續2次評鑑不通過者,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後,自次學年度起予以不續聘、停聘、解聘等之處分。」「評鑑期間採前一年8月1日起至當年7 月31日止為一學年基準。」「受評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起15日內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覆,申覆以1 次為限。如仍對於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 7條、第5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

⒉倘參加人係以原告教學績效不佳(原告否認之),衡諸參加人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之規範,僅係作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依據,自不得作為資遣之依據,況被告及參加人自始至終從未舉出原告有何教學績效不佳之處,自無足採為資遣之事由。倘參加人係以原告教學評鑑不佳等事由資遣原告(原告否認之),被告及參加人應先就原告有評鑑不通過之事實進行舉證,尚不得空言原告教學評鑑不佳。且依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縱原告有評鑑未通過之情事(原告否認之),亦須連續 2次評鑑不通過,始得為不續聘、停聘或解聘之處分,而非僅需1 次評鑑未通過即得作成資遣處分。況衡諸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作業細則第3 條之規範,業已將教師之研究能力等作為評鑑標準之一,倘原告真有研究能力不佳之情形,何以從未收受評鑑未通過之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及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因原告不具備大專院校教師之研究能力,且其原所屬資訊管理系因少子化因素併系而致教師基本授課鐘點時數明顯不足,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決議資遣,於法有據:

⒈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有⑴現職工作不適任、⑵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⑶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時,均符合資遣之要件。

⒉原告為大專院校講師,應具有教學、研究及輔導之能力,其中教學與研究係相輔相成,若欠缺研究能力則教學內容一成不變,實無法承擔高等教育之教學工作,而研究能力之評量即在於學術研究論著之品質與數量,原告為符合其研究能力向參加人申請至成功大學進修博士學位,參加人亦訂定許多獎勵進修措施,孰料原告自94年起以其於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研究所進修博士為由,向參加人申請1 週僅排課3 天之優惠教師進修措施,然於博士修業期限7 年終了後,竟於101 年7 月19日始告知參加人伊停止進修博士,且其修業7 年期間完全無任何一篇學術著作產生,此即可證其不具有研究能力,況且一般具有學術研究能力之博士班學生於修課期間即可將學業研究報告整理投稿而有學術著作,其研究能力不足,亦可見一斑。

⒊時值參加人學校面臨少子化衝擊,招生人數下降,在重新檢討人力之前提下,遂於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102 年6 月19日第2 次系評會以:⑴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⑵爰少子化因素併系而致教師基本授課鐘點時數明顯不足屬實等2項事由。復經參加人102年6月27日第3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以102年7月1 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經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資遣係經參加人教評會審查,並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其程序符合規定,於法有據。

⒌根據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農業機械碩士之學歷乃為資遣之主要理由,先予敘明。原告稱其進修博士、享有參加人排課3 天之優惠,皆係依循參加人校內研究進修辦法,且該法規亦有規定若原告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則有留校服務年限之規定。參加人不否認當初原告進修博士及享有排課優惠,係經參加人核准,然此項核准係鼓勵原告進修,以期原告學成後貢獻所學予參加人,然原告享有7 年優惠後,突然告知參加人未取得博士學位,則其僅具碩士學歷乃為確定之事實。原告以其進修博士及享有排課優惠皆經參加人核准,與其不具新系課程專長而遭資遣,應無干係。

㈡參加人確無其他職需或課程可供原告轉任遷調,基此學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參加人102年6 月27日第3次校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不因原告未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而有不同: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請人事室親自向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該師轉任遷調。」並因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含各行政與教學單位主管),故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即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進而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復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中心人員係於該資料上關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為「無」之記載,足證本件參加人確係無其他「職需或課程」可供原告轉任遷調,基此學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參加人102年6 月27日第3次校評會決議資遣原告,自不因原告未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並提出申請而有不同,此參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意旨自明。若依原告主張,被資遣者應主動向各系所申請職缺,始符合安置規定,如被資遣者故意拖延遲不向各系所提出申請,則安置程序無法啟動,亦無法進入校教評會議決是否資遣,最後將導致資遣案永遠不可能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顯係昧於現實且不符邏輯;蓋因提出申請遷調轉任之前提,乃係其他系所有教師缺額需求,始能開放申請,嗣由系所教評會審議,再經校教評會確定;若其他各系所並無教師缺額,則縱使被資遣人主觀上有意願申請進入其他系所,亦不可能遷調轉任。就本件資遣案而言,參加人之安置委員會既已調查各單位職缺,且經各單位回覆「無」職缺,縱讓原告向各系所申請,其結果仍為相同,僅係耗費全校資源與人力,原告主張在調查沒有缺額之狀況下,仍應讓其向各系所申請始為合法,實屬無稽。

㈢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101年9月19日私人信函,僅係針對課程預排而為陳述,不足作為認定現職工作是否適任、現職有無工作之判斷依據:

⒈課程預排係指於學期開始前(即指上一學期)預先試排該系之所有課程,主要目的在協調時間及教室,作法上係以依循往例、徵求教師意見為原則,僅為系上於新學期開始前之內部準備作業而已,此由上述盧宓承書面說明稱:「本學期課程的授課師資安排上,本來是循往例徵求教師意見,協調課程的師資、時間及教師,預備在完成所有安排後,再呈本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追認通過,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語,可茲為證。

⒉盧宓承係於101 學年度始擔任系主任,在前一學期預排課程時尚未擔任系主任,不負責系務,自無從知曉全系教師之課程狀況(一般教師僅知自己下學期預排之課程)。課程預排係依循往例所為內部作業,已如前述。縱使參加人於101 學年度之課程預排曾安排予原告12學分,此係基於原告猶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之情況,暨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課先例而為,原告於 101年7 月19日簽陳停止進修成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博士,足證其研究能力不足擔任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且在兩系合併為一系之狀況下,開課學分勢必減少,而兩系教師安排於一系之開課學分,當然會有授課學分不足之狀況,參加人經審慎考量取消原告於課程預排之授課,實符合教育專業考量,並無違誤。

㈣被告就參加人資遣原告案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已據參加人報送數位管理學系101 學年度上、下學期資料及安置會議相關資料為審查,所為實質審查並無違法或瑕疵:

⒈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評會及102 年6月27日第3 次校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檢送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准。

⒉被告就此資遣案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業已確實審查,其中:由參加人檢送數位管理學系於101 學年度上、下學期開課明細,數位管理學系確有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事實,又原告於101年7月19日簽陳終止進修博士,故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專長與學校未來發展不符,復有參加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從而審認該案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遂予核准,業已符合實質審查之要求,且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涵攝有明顯錯誤等違法或瑕疵,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確因學生人數銳減,開課困難,103 學年度業經准予停招。該系教評會之開會時點恰為101 學年度上、下兩學期之課程皆已授課完畢,且教評會委員皆為該系教師,由系主任擔任會議主席,所有委員不可能不知該系該學年之授課情形;原告資遣議案係經過全體委員一致同意。況被告作成核准資遣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資料,皆係以101學年上、下學期之課程為審核之內容:

⒈排課時數是否足夠乃事實問題。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除原告外共有9名教師,包括3名副教授、5名助理教授、1名講師;依規定,副教授最少需開設9 學分、助理教授10學分、講師12學分,因此該系至少需開設89學分,始足供除原告外之教師授課;該系101 學年上學期一至四年級(含日間部及進修部)課程總學分為90學分,扣除由全校統一開課之統計學6學分後,僅餘84學分,再扣除由科技學群教師支援的課程16學分,僅剩68學分。就該系101 學年下學期一至四年級課程總學分為74學分,扣除由全校統一開課之統計學3 學分,及科技學群教師支援的課程12學分,僅剩59學分,此乃實質開課之狀況,且尚未計算若因修課學生不足,教師授課鐘點數需要打折計算之教師實際授課鐘點數。換言之,未計入原告之授課時數,其他教師已不夠分配,而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 條,該系之排課優先順序,原告乃列該系最後順位,故原告授課不足乃為確定事實。

⒉該系教評會在102年6月19日召開,乃為101學年(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末期,上、下學期之課程皆已授課完畢。且會議主席為系主任,系教評會其他4名委員亦為該系教師,在全體委員出席,全體表決通過資遣案,實難謂系教評會未考量上、下學期之授課狀況。

⒊再者,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係被告核准資遣函,而被告所為之核准處分,乃依據參加人所呈報之說明,依該說明資料,參加人詳附其數位管理學系101學年度上、下學期之課表,被告據以為處分之依據並無任何違失。

㈥綜上,參加人依相關法令資遣原告,被告同意資遣之處分,其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節,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系教評會決議:原告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新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屬實,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嗣經參加人之人事室調查確無適當單位、職缺可遷調,參加人102年6月27日教評會決議:照案通過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經陳報被告以102年9月5 日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㈡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

⒈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因系所調整等原因致現職已無工作者,須具備「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要件,始得予以資遣。至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存在,核屬按主、客觀情形予以認定之問題,僅是其中「適當」與否部分可藉由當事者調任意願予以判斷。故而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之規定,乃為藉以便宜判斷是否有可供調任之其他「適當工作」存在。尚非謂若無當事者之「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學校即不得依職權按該當事者之主觀情形及學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判斷,進而為是否資遣之決定。另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之規定,可知,申請遷調轉任者須具備「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及「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兩項要件,始得為系所之遷調轉任。準此,申請遷調轉任者如不符所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其轉任申請自無再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必要。

⒉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依101年9月19日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盧宓承覆函,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現職並非不適任,亦不屬現職已無工作。暨參加人對原告為輔導遷調或轉任之程序,違反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節為其論據。惟查:

⑴本件原告原係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專任講師,該系於101年8月1 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原告則經參加人101年8月15日第1 次校評會以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佳等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續聘理由。後參加人以原告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通知原告資遣。原告不服,循序經再申訴決定以第1 次校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核准等由,認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決定均不予維持,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參加人第2 次系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告資遣。並經參加人第3 次校評會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暨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等情,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查:

①依卷附原處分之主旨,係記載:「貴校擬資遣教師郭文益一案,同意照辦,並自文到次日生效,請查照。」等語,足知,原告遭參加人資遣之效力係因原處分之生效而發生,是關於系爭原告遭參加人資遣之爭執,自應以原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作為判斷之基準,先此敘明。

②又依上述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原處分所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之通知,主要是源於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及參加人第3次校評會。而觀卷附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會議紀錄,其除以:(1)原告「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2)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此事屬實。」之理由,作成「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呈報教育部資遣。」之決議外。並列載兩系合併後101 學年度上學期實質開課明細,暨為「郭師(按,指原告)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郭師原於成功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但郭師於101年7月19日上簽申請停止進修博士學位,故其學經歷與新系的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相符。」「又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教師 9名(3名副教授,5名助理教授,1 名講師)(不含郭師),上學期需開課基本時數為89小時,而依上列表格顯示,部分課程是由校或學群共同開課,其授課教師由校與學群排定,是以實質開課時數對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之教師明顯不足授課基本鐘點數。並且上述呈列之課程明顯與郭師專長不符。依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七條第一款第八目『必修課程總選課人數未滿十人,如經呈簽准予開課者,以總選課人數除以十倍數計算。』與第九目『選修課程總選課人數未滿十五人,如經呈簽准予開課者,以總選課人數除以十五倍數計算。』可知,實質合算教師授課鐘點數比原授課鐘點時數更少,更明顯顯示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數的不足。」等語之記載。則參加人第2 次系評會似係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所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及「現職已無工作」之理由作成如上述之決議。且其中關於「現職已無工作」部分,復因開會之102年6月19日,101 學年度上學期已結束,似係按該學期之實際開課情形、教師數及學生數為判斷。至原判決援為論據之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其上雖載有:「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所以在本學期課程的授課師資安排上,本來是循往例徵求教師意見,協調課程的師資、時間及教室,預備在完成所有安排後,再呈本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追認通過,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語,然依同函另為:「唯本校校教評會101年8 月28日,以101082802號函示本系,駁回您的續聘案,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本系重新審議續聘案;按各大學人事規範,兼任教師排課鐘點都以4至6小時為限,校長指示兼課預排課程以6 小時為宜。」等語之記載,則上訴意旨主張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所稱「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情,係屬「課程預排」,即於學期開始前所預先試排之該系所有課程,其僅屬系上於新學期開始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準此,再徵之原判決所確定盧宓承係於101年8月間接任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之事實,則上述盧宓承覆函所稱「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等節,究係如何而得,是否因此即得謂原告於現職並非不適任亦非於現職已無工作,實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尤其依原判決確定事實,原告之學歷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自94年起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惟於博士修業期限7 年終了後,於101年7月19日告知參加人停止進修博士。另原告有以進修博士為由向參加人申准1週排課3天之優惠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若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所稱者確屬課程之預排,則此預排是否仍係基於原告猶進修工業與資訊管理博士學位之情況,暨合併為數位管理學系前之資訊管理學系排課先例而為等節,即關係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之證明力,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不適任現職或於現職已無工作等節之認定。是原判決未敘明參加人2 次系評會似係按學期實際開課情形、教師數及學生數所為如上述「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之判斷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就被告及參加人關於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內容僅屬預審性質等關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予以調查審究,即逕援引盧宓承101年9月19日覆函而為不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又參加人係因上述第2次系評會決議,乃於102年6 月26日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請人事室親自向行政與學術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該師轉任遷調。」並因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成員均為學校所屬各單位主管(含各行政與教學單位主管),故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即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進而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參加人乃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3 次校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另觀卷附「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郭文益教師可遷調單位調查」之資料,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中心人員係於該資料上關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為「無」之記載。足知,關於是否有「職需或課程」可供原告轉任遷調,係經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為調查,並依調查表上關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均為「無」之記載,而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就原告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調任之調查,雖未經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由原告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及「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學校為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資遣要件之判斷,既須依職權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調查及認定,是參加人未經原告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即由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向學校各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即難謂有因不合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事。另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所為「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均為「無」之調查結果,其真義若如被告主張係原告「不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調任案即無再循「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予以辦理之必要。是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主管所為原告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調任」之調查,各單位主管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記載「無」之真義,暨敘明被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即逕以參加人第3 次校評會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其程序違反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進而謂被告所為同意資遣原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即有判決適用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不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在案。

㈢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教師法第3條及資遣條例第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有其適用。是於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若有合於上述規定要件之情事發生,私立學校即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查本件參加人102年6月19日第2次系評會,原告有到場列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說明,經出席者全部5票通過決議:原告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新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授課基本時數明顯不足屬實,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成功,則報被告資遣。嗣經參加人之人事室調查各相關27單位確無適當職缺可遷調,參加人102年6月27日第3次校評會,原告經通知未到場,出席委員7,以6票同意,1票不同意,決議照案通過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作業流程等資料,報經被告審核後,以102年9月5日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其資遣要件及作業流程,核與前述規定,均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次按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輔導遷調轉任其他系所、中心專任教師之程序如下:一、教師應依本身需求自行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申請……」之規定,乃為藉以便宜判斷是否有可供調任之其他「適當工作」存在。尚非謂若無當事者之「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提出,學校即不得依職權按該當事者之主觀情形及學校各系所、中心之客觀情形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判斷,進而為是否資遣之決定。另依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申請遷調轉任者須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並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系所、中心因所屬教師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系所、中心教評會者,由單位主管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之規定,可知,申請遷調轉任者須具備「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及「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兩項要件,始得為系所之遷調轉任。準此,申請遷調轉任者如不符所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其轉任申請自無再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必要。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之法律見解,本院自應予尊重,並以為本件判決基礎。故原告指稱其未提出「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參加人校內各單位即無從知悉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其依職權作成資遣決定,顯係倒果為因,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違背前述處理辦法之文義解釋等語,自不足採。

㈤又查,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主要是根據參加人第2次系評會及第3次校評會,依第2次系評會之會議紀錄,其除以:原告「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新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此事屬實。」之理由,作成「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呈報教育部資遣。」之決議外。並列載兩系合併後101 學年度上學期實質開課明細,暨為「郭師(按,指原告)為中興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郭師原於成功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但郭師於 101年7 月19日上簽申請停止進修博士學位,故其學經歷與新系的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相符。」「又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教師9名(3名副教授,5名助理教授,1名講師)(不含郭師),上學期需開課基本時數為89小時,而依上列表格顯示,部分課程是由校或學群共同開課,其授課教師由校與學群排定,是以實質開課時數對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之教師明顯不足授課基本鐘點數。並且上述呈列之課程明顯與郭師專長不符。依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7條第1款第8 目『必修課程總選課人數未滿10人,如經呈簽准予開課者,以總選課人數除以10倍數計算。』與第 9目『選修課程總選課人數未滿15人,如經呈簽准予開課者,以總選課人數除以15倍數計算。』可知,實質核算教師授課鐘點數比原授課鐘點時數更少,更明顯顯示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數的不足。」等語之記載。則參加人第2 次系評會係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所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及「現職已無工作」之理由作成如上述之決議。且其中關於「現職已無工作」部分,復因開會之102 年6 月19日,101 學年度上學期已結束,係按該學期之實際開課情形、教師數及學生數而為前述「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之判斷,自屬可信。

㈥再查原告所援引之盧宓承101年9月19日私人覆函,全文為:

⒈本系目前並無課程學分數不足情形,所以在本學期課程的授課師資安排上,本來是循往例徵求教師意見,協調課程的師資、時間及教室,預備在完成所有安排後,再呈本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通過,原本文益兄預排課程為本校規定專任講師應授的12學分無誤。⒉唯本校校教評會101年8月28日,以101082802號函示本系,駁回您的續聘案,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本系重新審議續聘案;按各大學人事規範,兼任教師排課鐘點都以4至6小時為限,校長指示兼課預排課程以6小時為宜。⒊本系於101年9 月19日早上召開系教評會,已作成不續聘您為專任教師的決議,甚憾,請您評估是否提出兼課申請,本系會再召開系教評會就課程及專長適切程度進行審議。惟查盧宓承係於101年8月間始接任參加人數位管理學系之系主任,對之前該學系全系課程狀況,未必全盤瞭解,且該私人覆函其中第1 段載有:……本學期課程……循往例……預排課程為……:第2段載有:本校校教評會101 年8月28日……函示本系,駁回您的續聘案……:第3 段載有:本系於101年9月19日早上召開系教評會,已作成不續聘您為專任教師的決議等語。再綜合對照前述有關少子化因素兩系合併後101 學年度上學期實質開課明細之說明,原告尚難執盧宓承101 年9 月19日之私人覆函,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㈦末查學校為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資遣要件之判斷,既須依職權為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調查及認定,是參加人未經原告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即由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向學校各單位主管調查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即難謂有因不合參加人調任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事。另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所為「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均為「無」之調查結果,其真義若如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係原告「不符合欲轉任系所、中心之師資需求條件」,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調任案即無再循「經申請轉任系所、中心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予以辦理之必要。是參加人所屬人事室於該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中向學校各單位27位主管所為原告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調任」之調查,各單位主管於「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位記載「無」之真義,從調查表明確標題為「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郭文益教師可遷調單位調查」,則27位主管於「適合相關職稱(若無請寫無)」欄位記載「無」之真義,應為無適當職缺可供轉任遷調之意,況原告亦始終未能說出當時有何職缺可以遷調,則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資遣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㈧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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